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易,22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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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號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濬
程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律師
被 告 李俊傑
李信輝
金先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
被 告 何岳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5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金先之因於王文政所開設之「八年得麻辣店」用餐後,對該店服務不滿,竟與被告許永濬、程安德、李俊傑、李信輝、何岳鴻(下稱被告金先之等6 人)及洪權治(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易字第32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金先之、李俊傑、李信輝及洪權治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八年得麻辣店」公館分店,被告何岳鴻、許永濬及程安德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八年得麻辣店」忠孝分店,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內桌椅及鍋碗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俊傑為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俞聰賢尋隙,竟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7 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 段附近,持棍棒砸毀俞聰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李俊傑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文政告訴被告金先之等6 人毀損案件、俞聰賢告訴被告李俊傑毀損案件,檢察官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王文政與被告金先之等6 人、俞聰賢與被告李俊傑均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見本院訴卷一第216 頁、本院易227 卷第99頁)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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