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易,472,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楊旋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下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南港站(下稱南港捷運站)內,將自行車停放在南港捷運站男廁通道外後入內如廁,因執行巡邏工作之副站長李仁維入內告知其自行車停放位置業已阻礙通行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握生殖器朝李仁維身上噴灑尿液之侮辱性舉動,侮辱李仁維,足以貶損李仁維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李仁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楊旋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李仁維發生口角爭執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不清楚何謂公然侮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情況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維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 至7 、30至31、37頁),核與目擊證人即南港捷運站清潔人員吳家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30至31頁),復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至67頁);

又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侮辱告訴人之地點係在捷運站廁所前乙節,此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是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行為之際,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渠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

經查,故意以尿液噴灑他人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此舉對於遭噴灑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渠名譽及社會評價,使渠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

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素不相識,而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告知其自行車停放位置業已阻礙通行乙事,業經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是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其上開舉動當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上開勸導行為之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上開所為舉動,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核屬侮辱行為,自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惡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侮辱性舉動侮辱告訴人等情,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舉動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態度惡劣,一再惡意投訴之舉動不勝其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庭時一再發生妨害法庭秩序之不當言語或舉動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未婚,因視覺功能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