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智訴,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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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何陳秋貴
郭朝慶
陳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39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陳秋貴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朝慶、陳豐益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男為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品公司)之負責人,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而星品公司係以經營高壓變電、輸配電系統器材之買賣、維修為業。

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下稱被告等4 人)均明知「ABB 」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上開商標),為瑞士商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氣裝置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文男於不詳時間,對外購入中古之艾波比公司「ABB 、ABS 、72.5KV」斷路開關設備(下稱上開設備)共3 套,嗣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未經艾波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仍共同基於使用相同「ABB 」之商標圖樣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將上開設備出售前某日,由陳文男指示何陳秋貴在星品公司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上開商標之銘牌(下稱仿冒銘牌),並由郭朝慶、陳豐益將上開設備3 套進行維修、電鍍、組裝,並將陳文男交付之仿冒銘牌黏貼在上開設備上,而由陳文男分別出售於他人【詳後㈢所述】。

㈡陳文男、何陳秋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將上開設備出售前某日,何陳秋貴受陳文男之指示在星品公司內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進口日期及測試日期不實之上開設備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於陳文男將上開設備出售【詳後㈢所述】時,將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交付買方安沛克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沛克斯公司)、千富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富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艾波比公司、安沛克斯公司、千富公司。

㈢陳文男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貼有「ABB 」商標圖樣之仿冒銘牌之上開設備,併同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以充作新品對外販售。

先於96年1 月30日,由陳文男將上開設備2 套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安沛克斯公司,並依安沛克斯公司指示將上開設備2 套送交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重電二廠;

再於99年4 月29日,由陳文男將上開設備1 套以6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千富公司,並經千富公司將上開設備1套安裝在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竹北廠。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智訴卷二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智訴卷二第103-134 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均已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第1-9 、53-56 、100-107 、169-171 、173-176 頁,偵卷第91-95 、109-110 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36 、138-140 頁),核與證人即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證人即大同公司製造課主任曾彬坤;

證人即千富公司負責人童孟秋、證人即台元公司採購管理師胡哲豪;

證人即星品公司已離職員工張明義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證據卷第238-240 、217-219 、228-230 、188-190 、178-181 頁),並有星品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在卷(見證據卷第10-19 頁)可資佐證。

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艾波比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等4人未經同意即使用相同之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於上開設備,侵害艾波比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一節,亦據證人即艾波比公司業務副理湯世澤、電力產品專案工程師盧棟材、法務協理桂世欣等之證述在卷(見證據卷第182-185 、252-254 、207-209 頁)可稽,並有艾波比公司100 年7 月25日FLI00000000 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ABB艾波比公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ABB商標) 等在卷(見證據卷第20-21 、212-213 、292-293 頁)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等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等4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全文111 條,並自101 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修正後移列並修正為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之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

又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所規定之法定刑,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相較,並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1條規定。

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嗣移列並修正為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 至4 項參照)。

修正後之法律對於本案被告既非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斷。

㈡又查被告陳文男就事實欄一之㈢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㈢按核被告陳文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何陳秋貴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郭朝慶、陳豐益則各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被告等4 人就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等4 人上開2 次(即分別於96年1 月30日、99年4 月29日將上開設備出售前某日)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等4 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後加以販賣,其販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擅自使用相同商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文男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陳文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仿冒商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何陳秋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男為星品公司之負責人,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為謀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所為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對商標權人造成相當損害,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等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商標權人艾波比公司10萬元(見本院智訴卷一第330 頁),兼衡被告等4 人各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均為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等4 人於96年1 月30日前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予以減刑。

㈤至上開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於出售上開設備時交予買受人收受而行使之,至仿冒商標之上開設備亦於出售時交付予買受人,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文男為星品公司之負責人,何陳秋貴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郭朝慶、陳豐益均為星品公司之維修技術員,而星品公司以經營高壓變電、輸配電系統器材之買賣、維修為業。

詎陳文男竟於不詳時間,對外購入中古之艾波比公司「ABB ABS72.5KV 」斷路開關設備(下稱上開設備)共3 套,而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竟與陳文男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文男、何陳秋貴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使用上開商標之銘牌(下稱偽造銘牌)之測試報告及不實之進口報單,並由郭朝慶、陳豐益將上開設備3 套進行維修、電鍍、組裝,並將陳文男交付之偽造銘牌黏貼在上開設備,以充作新品對外販售而行使之。

先於96年1 月30日,由陳文男將上開設備2 套以6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安沛克斯公司,並依安沛克斯公司指示將上開設備2 套送交大同公司重電二廠;

再於99年4 月29日,由陳文男將上開設備1 套以68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千富公司,並經千富公司將上開設備1 套安裝在台元公司竹北廠。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陳秋貴辯稱:我僅是受陳文男指示而偽造上開設備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嗣並未參與陳文男將上開設備以新品出售,亦不知陳文男將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交予買受人等語;

被告郭朝慶、陳豐益亦均辯稱:在星品公司只負責維修上開設備,至於偽造上開設備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及出售上開設備,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㈡上開設備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為同案被告陳文男指示被告何陳秋貴偽造,嗣安沛克斯公司、千富公司公別與陳文男接洽購買上開設備,而陳文男於出售上開設備時,一併將偽造之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交予安沛克斯公司、千富公司等情,依同案被告陳文男供稱:上開設備都是安沛克斯公司徐慶能、千富公司童孟秋跟我聯繫,要求購買,買賣價格都是由我決定;

至於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係由我指示何陳秋貴偽造,但並沒有告訴何陳秋貴係做何用,也沒有說要交給客戶,而是由我於出售上開設備時交予安沛克斯公司、千富公司;

郭朝慶、陳豐益在星品公司是負責設備維修等語(見證據卷第1 、4-5 頁、本院智訴卷二第139-140 頁),參以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證述:本公司於96年間接獲大同公司需要69KV、ABS 之空斷開關設備,指名要ABB 或同等品之廠牌,需要在60天內交貨,並交給我一份配電器具採購規範表,載明大同公司所需設備之規格,嗣向星品公司老闆陳文男詢價,他向我報價32萬元,並告訴我可在訂貨後45天內交貨,所以我就回覆大同公司我可以在45天內交貨,我都是與陳文男接觸等語(見證據卷第238-239 頁、本院智訴卷二第70頁),千富公司負責人童孟秋亦證述:我記得98年4 月26日時,台元公司向我表示,98年間承攬台元公司發包之「台元變電所#611EAB 空斷開關更新工程」之得標廠商因故無法如期交貨,詢問我是否有辦法幫他們,我隨即與星品公司老闆陳文男詢問是否有符合台元公司需求之斷路開關設施,陳文男表示星品公司有貨,我當天隨即就向台元公司表示可以承攬本工程;

而郭朝慶、陳豐益都沒有前來維修過上開設備,不認識郭朝慶、陳豐益,也沒有與他們講過話等語(見證據卷第228-229 頁、本院智訴卷一第41頁)。

綜上,堪認上開設備之出售與將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交付予買受人,均為陳文男一人之行為,是被告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均辯稱未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非無據。

㈢此外,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等有此部分與陳文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本判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以舊品「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充當新品,售予安沛克斯公司,詐取190 萬元,而本案被告等4人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惟查,檢察官認被告等4 人涉有前揭詐欺罪嫌,主要係以被告等4 人之供述、安沛克斯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慶能之指訴、星品公司進貨資料及銷貨資料5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等4 人均堅決否認為前揭詐欺犯行,而上開徐慶能之指訴及星品公司進貨資料及銷貨資料5 紙,亦至多僅能證明星品公司於96年間,以190 萬元出售「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予安沛克斯公司,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以舊品充當新品而施以詐術,致安沛克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向星品公司購買,另檢察官所舉證人張明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星品公司賣給安沛克斯公司「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應該不是新品,是買舊貨回來翻修之後,充當新貨,190 萬元價格是新品價云云(見本院智訴卷二第98-99 頁),然證人張明義亦證稱:關於上述安沛克斯公司向星品公司購買「AEG 」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我並未參與,亦不知其來源,因為星品公司老闆陳文男不相信員工,疑心病很重,從來沒有下放權利,所以全部事情都是老闆陳文男一人作主;

也未曾到聽聞陳文男及安沛克斯公司說這是以新品出售;

也不知星品公司當時有無交付安沛克斯公司買受「AEG」品牌之GCB (斷路開關設備)附台架二架之文件等語(見本院智訴卷二第99頁),是證人張明義既未參與安沛克斯公司與星品公司間之買賣,亦不知出售機器之來源為何?自難僅以證人張明義片面之證述星品公司出售之機器不是新品,而遽為被告等4 人不利之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有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行為。

三、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83 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未能為有罪之認定,即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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