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智附民,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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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安沛克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慶能
被 告 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男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何陳秋貴
郭朝慶
陳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10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文男等4 人應返還全部貨款及二倍之懲罰性賠償。」

,復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四人連帶賠償52萬元。

㈡被告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男連帶賠償52萬元。

㈢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僅係將所請求金額調整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文男為星品有限公司(下稱星品公司)之負責人,而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將貼有「ABB 」商標圖樣之仿冒銘牌中古之瑞士商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ABB 、ABS 、72.5KV」斷路開關設備(下稱上開設備),併同偽造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以充作新品於96年1 月30日,將上開設備2 套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上開設備2 套送交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大同重電二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止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四人連帶賠償52萬元。

㈡被告星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文男連帶賠償52萬元。

㈢上開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等均辯以:原告自始至終都沒有舉證52萬之損失為何,原告只有因為轉售上開設備而取得利益,未見有任何實質損害,應請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文男為被告星品公司之負責人,何陳秋貴及郭朝慶、陳豐益各為星品公司之會計人員及維修技術員,而星品公司係以經營高壓變電、輸配電系統器材之買賣、維修為業。

陳文男、何陳秋貴、郭朝慶、陳豐益(下稱被告等4 人)均明知「ABB 」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下稱上開商標),為艾波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氣裝置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為下列行為:⒈陳文男於不詳時間,對外購入上開設備共3 套,嗣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未經稱艾波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仍共同基於使用相同「ABB 」之商標圖樣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將上開設備出售前某日,由陳文男指示何陳秋貴以電腦列印之方式,製作上開商標之銘牌(下稱仿冒銘牌),並由郭朝慶、陳豐益將上開設備進行維修、電鍍、組裝,並將陳文男交付之仿冒銘牌黏貼在上開設備上,而由陳文男出售於他人【詳後⒊所述】。

⒉陳文男、何陳秋貴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亦於96年1 月30日將上開設備出售前某日,由何陳秋貴以電腦列印之方式,偽造內容不實上開設備之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於陳文男將上開設備出售【詳後⒊所述】時,將偽造之測試報告、進口報單交付安沛克斯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艾波比公司、安沛克斯公司。

⒊陳文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貼有「ABB 」商標圖樣之仿冒銘牌之上開設備,併同偽造測試報告及進口報單,以充作新品對外販售。

於96年1 月30日,由陳文男將上開設備2 套以5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安沛克斯公司,並依安沛克斯公司指示將上開設備2套送交大同公司重電二廠等事實。

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等4 人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闡釋甚明。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

是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因出售仿冒之上開設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則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向星品公司買受上開設備後,係再以向星品公司買受價加25% 至35% 轉售予大同公司乙節,有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可參,堪認原告雖向星品公司購得上開設備,並未因轉售而受有損害,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因而受有損害之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侵權行為,而廢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等返還交付星品公司之價金。

惟按因受詐欺而為買賣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以前,固不妨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倘被害人已履行其債務,則加害人係基於契約而受領給付,自無不法可言,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依向星品公司買受上開設備而交付之價金52萬元,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交付價金52萬元之損害,自非合法,而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廢止契約,其因而受有損害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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