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生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
-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宋俞賢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二、除前開證人宋俞賢於偵查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
-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系爭保安林地內,種植樹木,並與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
-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 三、被告係22年7月12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資
-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系爭保安林地恣意栽種樹木,並竊
- 五、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生賢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生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吳生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之森林主產物,而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於民國80年10月21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於96年11月13日起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自3 年10月14日為涵養水源提供北投及士林等地居民飲用水、灌溉用水暨維護大屯山一帶風景,編定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後再編為編號3007號之保安林(下稱系爭保安林地)。
其明知己非系爭保安林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在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櫻花樹、落羽松等樹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102 年11月25日,未獲得林務局授權或之同意下,先將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櫻花樹5 株(後再追加櫻花樹1 株、落羽松1株,總計出售櫻花樹6 株、落羽松1 株,下稱系爭樹木),以櫻花樹每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落羽松每株9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樹花園有限公司(下稱樹花園公司)總經理陳鴻楷,吳生賢並保證系爭樹木為其所有,同意樹花園公司於103 年3 月31日前將系爭樹木進行移植工作。
樹花園公司嗣於102 年12月某日派員前往上開地點對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之作業,並於103 年2 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孫崇欣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何宥辰、貨車司機湯智盛等人,在上開地點以吊車及貨車運送系爭樹木,且已將其中1 株櫻花樹吊載至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系爭保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
嗣因林務局技佐宋俞賢於同日上午8 時許接獲民眾匿名檢舉,而委請陽明山國家公園警察隊前往系爭保安林地現場勘查時查獲,而命在場人等停止繼續移株作業,並扣得遭盜伐之櫻花樹6 株及落羽松1 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宋俞賢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1號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為被告吳生賢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27 號卷第68頁、第220頁背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宋俞賢上開陳述具有何可信性,則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前開證人宋俞賢於偵查之陳述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系爭保安林地內,種植樹木,並與樹花園公司總經理陳鴻楷簽訂買賣合約,出售系爭樹木,並由樹花園公司自行派員斷根並派車載運下山,嗣於103 年2月20日,樹花園公司派遣吊車、貨車欲將系爭樹木載運移走時,為員警查獲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處為國有保安林,伊認為是無主土地,且大家自日據時代就開始使用系爭保安林地,不是侵占,伊自69年起即自前手處讓渡而繼受取得耕作權,有權使用該公地,且系爭樹木都是親手種植,為伊所有,伊有權利販賣樹木,希望林務局能讓伊承租系爭保安林地或是將地賣給伊,並讓伊自由買賣栽種在保安林地上之樹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竊取系爭樹木之不法犯意,被告係僅受讓前手耕作權占有系爭保安林地,而誤認栽種之系爭樹木屬其所有,其販售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樹木,被告主觀無違法意識云云。
二、經查: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係3 年10月14日以告示第161 號,為涵養水源提供北投及士林等居民飲用水、灌溉用水暨維護大屯山一帶風景,編入為水源涵養保安林,其地籍資料歷年變動情形如下:3 年10月14日原為臺北廳芝蘭一堡草山庄磺溪內未登記地,54年11月4 日為臺北縣士林鎮草山段磺溪內小段未登記地,於80年10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於87年7 月31日重測變更為現行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情,此有林務局103 年11月12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示第161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54年11月3 日保安林圖、54年11月3 日3007號保安林全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而系爭保安林地係於80年10月21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先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於96年11月13日改由林務局接管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申請案影本及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53 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系爭樹木栽種地點座落於系爭保安林地內,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與樹花園公司總經理陳鴻楷簽訂苗木購買合約,出售山櫻花5 株予樹花園公司,由樹花園公司於103 年3月31日前派車將前開樹木移植,嗣後又追加櫻花1 株、落羽松1 株,價金分別為櫻花每株10萬元,落羽松每株9 萬元,被告保證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樹花園公司總經理陳鴻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苗木購買合約、花木移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第11頁),樹花園公司嗣於102 年12月間派員前往上開地點對系爭樹木進行斷根作業,繼於103 年2 月20日由該公司特助孫崇欣僱用吊車司機何宥辰、貨車司機湯智盛等人,在上開地點以吊車及貨車運送系爭樹木,並將其中1 株櫻花樹吊載至前揭貨車上,尚未及運離,即為國家公園警察隊員警查獲並扣得櫻花樹6 株、落羽松1 株等情,業據證人宋俞賢、湯智盛、孫崇欽、何宥晨、陳鴻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第38頁、第68頁至第78頁、第90頁至第9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盜挖案現場照片、會勘紀錄、採證相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61頁至第62頁),前開事實,足以認定。
㈢被告辯稱不知道種植系爭樹木之處屬國有保安林地云云,然查:⒈被告於警詢稱:因伊所有土地被徵收作為八號公園,伊才轉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號等3 筆土地,系爭21號是前地主讓渡給伊的,21號地號土地剛好在伊購買3 筆土地旁邊相連處,21號土地之前為未登錄地,80年起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86年國有財產局通知伊說該地已經為國有,要伊將樹移走,土地還給國有財產局。
約2 、3 三年前林務局派人來鑑界,稱該地為林務局所管理,叫伊趕快將樹移走,土地還給林務局(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
嗣於偵訊時稱:伊聽朋友說有學者認為未登錄地是無主土地,伊自70幾年到80幾年都沒事,也沒有惡意侵占,86年國有財產局才通知該地是國有地(見偵卷第146 頁),是依其供述,可知早在86年間國有財產局即已告知被告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再參以被告曾於92年8 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聲請承租系爭保安林,遭該辦事處函覆系爭保安林地屬國家公園範圍內之林地目土地,屬國有林地範圍,自92年1月15日起不再受理基地申租案等情,有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該辦事處92年8 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58 頁、第159 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否則何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足認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地乙節,洵不足取。
⒉證人宋俞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由林務局接管點交後,必需對土地為清查,發現有人佔用林地使用,於98年8 月6 日及同年11月4 日2 度前往系爭保安林地以現場張貼公告方式,表明收回土地,並將公告以防水膠帶固定在樹上,來告知樹木與土地均屬國有。
在清查時,因相鄰土地有些是私有地,為確定界址,承辦人於100 年8 月間辦理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背面、第261 頁),證人所證稱之98年8 月6 日、同年11月4 日在系爭保安林地之樹木上以張貼公告,表達該地係國有保安林地,欲在99年收回造林,請勿繼續墾植佔用等情,有現場公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前手100 年8 月間前往系爭保安林地鑑界,亦有100 年8 月15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亦坦認地政機關釘界樁時伊在場(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參以證人宋俞賢乃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恩怨,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所為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主張其就系爭保安林地繼受前手權利而可耕作,而擁有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云云,經查:⒈被告辯稱就系爭保安林地,分2 次取得耕作權,其先於71年11月13日向黃林末、李曉漫購買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私有土地,渠等將公地之耕作權讓渡予伊,而李曉漫之耕作權,係於62年8月4 日自前手何文貴處取得,其復於73年12月9 日向吳阿石讓渡取得吳阿石之耕作範圍等情,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讓渡證、證明書為憑(見偵卷27頁至第30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142 頁)。
⒉觀諸前開讓渡證上雖有記載「本人(即何文貴)所耕作之士林區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約400 餘坪,即日議定價款2 萬5 千5 百元整,讓渡予台端(即李曉漫)前去耕作使用」等語,前開讓渡書上亦記載「立讓渡書人黃林末、李曉漫(代理人陳荔彤)等願將所有士林區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約400 餘坪之耕作權讓渡給吳生賢」等語,吳林經於92年6 月3日出具之證明書上尚有記載「吳生賢所耕作之力行三小段21地號部分依附圖劃紅色部分核印為界公有地,在未登陸前為草山段磺溪內段20地號鄰接之未登錄地,係本人亡夫吳阿石生前所耕作使用,於73年12月9 日將使用耕作範圍讓渡吳生賢管理及耕作」等語,然前揭讓渡耕作權座落之土地地號為「草山段山豬湖小段20地號鄰接之公地」、「草山段磺溪內段20地號鄰接之未登錄地」,因地號不同,是否為同一地號土地?又是否指系爭保安林地?何文貴、黃林末、李曉漫、吳阿石等人對於前揭公地是否已向主管機關承租而享有合法之耕作權?因卷內並無渠等可合法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耕作之證據,僅憑被告提出之前開讓渡證、讓渡書及證明書實無法為上開認定。
況基於契約相對性,僅拘束雙方當事人之原則,被告與前手間所為讓渡耕作權之約定,亦無法對抗所有權人,尚不足作為被告在系爭保安林地上有合法使用權之認定。
因此,被告在系爭保安林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甚明。
㈤被告主張其在系爭保安林地占有數十年,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合法權利云云,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縱依其所稱,自71年起即在系爭保安林地上種植樹木,因被告從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時效地上權之登記,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1 日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顯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不符。
參以被告曾於98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將系爭保安林地之所有權更正為被告所有,有林務局99年1 月21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益見被告並非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保安林地,而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該地。
㈥被告又認系爭樹木為其所種植,為伊所有,有權利可以販賣云云。
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安林地為國有,且被告並非該地之合法使用權人,系爭樹木縱為被告所種植,然因系爭樹木既係種植在國有之系爭保安林地上,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樹木乃為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而為國有,非屬被告所有。
被告未經林務局之同意,逕將系爭樹木轉賣予樹花園公司,由不知情之樹花園公司工作人員以斷根方式取得系爭樹木之支配權,核其所為自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若有一個人在你土地上種樹,然後在你的土地上把樹木拔走,你有何動作?」時,答稱:「我的土地若我沒有耕作讓它荒廢,別人去種,我沒話講,但若我有耕作,樹木明明是我的,若把我的樹木拔走,我會異議,因為要經過我的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佐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保安林地係屬國有,且其在系爭保安林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而被告自始又係以所有權人自居占有該地,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早已明知系爭樹木非其所有,其仍將系爭樹木賣出,任由不知情之樹花園公司工作人員將之斷根,不僅已有竊盜之故意,且具有排除管理機關林務局而將系爭樹木視為自己所有物及依其經濟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之意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準此,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主觀無違法意識云云,委無足採。
㈦關於被告竊取系爭樹木之山價:被告竊取系爭保安林地上之櫻花樹、落羽松等主產物,其中櫻花樹6 株之材積為0.94立方公尺、落羽松1 株之材積為0.19立方公尺,二者合計材積1.13立方公尺,總售價為130 萬元(櫻花樹6 株120 萬元、落羽松1 株10萬元),生產費用4 萬元,山價(總售價扣除生產費用)為126 萬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立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是本件被告竊取系爭樹木之山價為126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荔彤、何勝男,欲證明被告向前手確有讓渡系爭保安林之耕作權及使用土地乙節,本院認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 年5 月6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被告所竊取之系爭樹木,均屬森林主產物,殆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係22年7 月12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在系爭保安林地恣意栽種樹木,並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兼衡被告年滿80歲,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種植櫻花、茶花、蔬菜,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贓額之計算,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櫻花6 株、落羽松1 株,總售價為130 萬元,扣除生產費用4 萬元後之山價為126 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即252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