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訴,17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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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仁達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仁達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薛仁達、張義成為同事,曾因多年前與友人共同於飲酒中發生嫌隙,薛仁達與張義成及10餘名友人於民國102 年10月5日23晚上在臺北市承德路六、七段之華港城餐廳飲酒,期間,薛仁達因故對同在場飲酒之綽號阿泉友人不滿並加以出言挑釁,復因其多次欲向張義成解釋多年前飲酒結下之誤會,而使張義成認為薛仁達一再糾纏已心生不耐,嗣薛仁達、張義成再夥同數名其他友人接續同晚9 、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 樓「貴妃」卡拉OK店內同桌飲酒消費,飲酒間,張義成坐於薛仁達鄰近,認為薛仁達向身旁之綽號阿泉友人以言詞挑釁,故而出面制止,並不以為意以手拂拍薛仁達臉頰,詎薛仁達頓時認為受辱,氣憤難忍,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玻璃製酒杯(公杯)瞬間對人體的眼睛重力砸擊,硬度或破碎的玻璃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隨即仗酒使氣,基於使張義成左眼視能予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犯意,持玻璃製酒杯朝張義成之左眼部位砸擊,(經就醫治療後)使張義成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青光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只剩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嚴重減損左眼視能,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及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 、2cm 、3cm )、左眼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腫脹等傷勢(另在場之張宏駿於薛仁達持該玻璃製酒杯朝張義成之左眼部位砸擊後,於阻擋薛仁達時為該破碎玻璃所割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

二、案經張義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經查:㈠告訴人張義成、證人張宏駿於警詢時之供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薛仁達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第53號卷第37頁正面),且無上述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102 年度他字第3729號卷第28頁,下稱他字卷),業經具結,且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再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

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上開所載部分外,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薛仁達於本院審理中雖供承:於前開時、地持玻璃製酒杯由上往下朝張義成之左側頭額部砸擊,使張義成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腦震盪、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2cm 、3cm )、左眼周圍瘀青腫脹、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青光眼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故意持該玻璃酒杯砸擊張義成左眼,辯稱:伊僅是因飲酒後遭告訴人張義成掌摑臉部一時氣憤衝動,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張義成,伊事前未預料到,會對告訴人之眼睛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後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薛仁達係以該玻璃酒杯擲向告訴人張義成,僅在表達被掌摑臉部之憤怒,因一時失手,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並未預見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

且告訴人之左眼如仍可植入人工水晶體,使眼部視力恢復,其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3729號卷第28頁,下稱《他字卷》、本院卷第33、34、36頁反面)。

並經證人張宏駿於本院結證:是拿公杯這樣砸下去,砸臉,從頭這樣往下砸……,就直接敲下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且被告薛仁達於本院審中亦坦承:係持該玻璃製酒杯(公杯)自告訴人頭部砸擊並非用丟擲(砸擊部位如後述)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且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2 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2 月17日歷管字第277 號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103 年4 月28日歷管字第743 號函(他字卷第18-20 、31、34、3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7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03-105 、111 頁)可資佐證。

是以被告薛仁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薛仁達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張義成及因一時失手以致該玻璃酒杯擲向告訴人張義成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被告薛仁達於偵查經檢察官先行詢問證人張義成證述案發經過之情形後隨即坦承:「我有拿一個公抔(指該玻璃製酒杯)朝告訴人左眼砸過去」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義成所受之傷勢為: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瞼(左臉部)撕裂傷(3cm 、2cm 、3cm )、左眼挫傷、左眼周圍瘀青腫脹等,其之傷勢均集中於左眼周圍部位,左眼以上之頭額部位並無傷勢,亦核與被告薛仁達自白持該玻璃製酒杯朝告訴人左眼砸過去等語吻合。

參以告訴人張義成與被告薛仁達曾因多年前與友人共同於飲酒中發生嫌隙口角,被告薛仁達對告訴人心生不快之積怨,復因於案發當時之飲酒間,被告薛仁達酒品不佳,以言詞挑釁同桌飲酒之友人,告訴人出面制止,並不以為意以手拂拍薛仁達臉頰,亦使被告薛仁達頓時憤恨難忍,多年積怨,瞬時爆發等情,業據證人張義成、李錫泉證述及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34、86、133 頁反面)。

再者,證人張宏駿並證稱:公杯被敲破。

被告把整個公杯拿起來,並非先把公杯敲破。

……,被告打了之後我才過去擋。

被告的動作太快了,大家都有喝酒,可能我的動作也太慢了一點,等到被告敲了之後,我再擋,我自己的手也被劃傷,……我看到被告已經要砸時,我要去擋,但已經來不及,然後酒杯破掉,我自己的手也被劃傷……我要去搶那個公杯時,我可以確定公杯已經被敲破,我去搶的時候才會被刮到等語(本院卷第121 、124 頁反面)。

顯見被告薛仁達已與告訴人間生有積怨,為發洩怒氣故意持該玻璃酒杯朝張義成直接砸擊之部位為其左眼部位,抑且,因被告薛仁達瞬時持該玻璃酒砸擊告訴人時,告訴人及在場同為飲酒之友人均始料未及,猝不及提防或阻擋,故亦非因證人張宏駿欲出手阻擋被告薛仁達時,致被告薛仁達重心偏離始砸擊致告訴人張義成之左眼,甚為明確。

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

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宏駿於本院雖證稱:被告薛仁達係持該玻璃製酒杯朝告訴人頭部砸擊云云、或證稱:被告從告訴人頭部往下砸,因為伊等旁邊的人要擋,結果變成從告訴人眼睛部位下去云云、或證稱: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要砸眼睛,伊的感覺是,被告是要砸頭云云(本院卷第121 、124 、125 頁),此與告訴人之指訴與其受傷部位、被告薛仁達之自白均有所不符,且摻雜有證人張宏駿之主觀之臆惻,此部分尚難遽以採信。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張義成受有如事實所受之傷害,已如前述,依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103 年4 月28日歷管字第743 號函所載(他字卷第37頁):「告訴人張義成於103 年2 月17日檢查記錄為眼前15公分前分辨手指數目(即小於零點零壹),目前仍有眼角膜水腫及青光眼併發症,持續門診治療追蹤中,視力仍有繼續惡化之可能。

然而眼角膜水腫或許可以施以眼角膜移植手術加以矯正,但手術本身存有的風險及預後不明讓病人本身現階段經過評估之後未有打算,另外青光眼於往後亦有視野缺損之病變,現階段視野缺損表現不明顯,整體估,左眼功能已達嚴重減損」等情,另據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2月19日歷管字第2505號函所載:「病人(指張義成)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壹,無法植入人工水晶體矯正視力。

視力無法恢復,除非施予眼角膜移植手術及同時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眼角膜移植手術有排斥風險,最後可能導致全無光覺的失明併發症」等情(本院卷第21頁),又告訴人張義成於104 年7 月6日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檢查診斷為:「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壹點零,左眼小於零點零壹(只剩眼前20公分分辨手指數)。

左眼角膜混濁及水腫,青光眼亦須長期使用藥物。

經與患者討論眼角膜手術,仍有排斥風險,且眼角膜混濁及水腫情況不一定可以改善,左眼青光眼亦須長期點藥治療,眼壓不穩定亦會影響角膜移植手術預後,屬於高危險性手術,若再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仍有左眼失明,甚至影響另一正常的右眼產生交感性眼炎,而使得右眼於發炎後從正常轉為失明的病例報告」等語,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是以告訴人張義成之左眼視力已無法恢復,除非施予眼角膜移植手術及同時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但此項手術仍有排斥風險,且眼角膜混濁及水腫情況仍有無法改善之可能,又以其左眼青光眼眼亦須長期點藥治療,眼壓不穩定亦會影響角膜移植手術,預後仍有左眼失明,甚至影響另一正常的右眼產生交感性眼炎,而使得右眼於發炎後從正常轉為失明危險,屬於高危險性手術,自亦不得強迫告訴人張義成接受此項高風險且未必可治愈之醫療手術行為,故告訴人張義成左眼一目之視覺機能,依前開說明,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無法治癒,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之「重傷」結果,亦堪認定。

被告薛仁達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左眼如仍可植入人工水晶體,使眼部視力恢復,其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亦屬推諉及憶測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為何,則需視其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犯意以為斷。

此部分即需斟酌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有無使用兇器、所用之兇器為何、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周邊具體情形等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換言之,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再者,人之眼部為極其脆弱之器官,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此乃具有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均能明悉之事。

而前開玻璃製酒杯(公杯)瞬間對人體的眼睛重力砸擊,其硬度或破碎的玻璃極易嚴重損傷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薛仁達為成年人,況且,被告薛仁達時常飲酒,甚為明瞭知悉,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2 頁)。

且證人李錫泉證稱:被告薛仁達當日沒有酒醉等語,證人張宏駿證稱:於事發當時,被告薛仁達亦無酒醉及身體搖晃之情形等語,被告薛仁達亦未否認證人李錫泉、張宏駿此部分有何證述不實之情況(本院卷第85、88、123 、127 反面),益證被告行為時思慮尚屬清晰,其知覺理會與判斷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並能審慎度衡現場情勢,是以,被告薛仁達前與告訴人張義成已因飲酒之故而有積怨,又於當日飲酒間受告訴人張義成以手拂拍臉頰,頓時積憤難忍,且被告薛仁達於偵查坦承:「我有拿一個公抔(指該玻璃製酒杯)朝告訴人左眼砸過去」等語(他字卷第28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義成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左眼周圍部位,左眼以上之頭額部位並無傷勢,顯見被告薛仁達持該玻璃酒杯朝告訴人張義成之左眼部位予以直接砸擊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薛仁達確有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張義成左眼視能之重傷害犯意,彰彰明甚。

被告薛仁達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未預見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云云,諉無可採。

㈤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關正當防衛權之設計,係源於人類自然理性之要求,當人類遭遇迫在眉睫的不法侵害時,無法期待一般人僅消極接受己身的法益受侵害或被動等待國家公權力救助,全未加反擊。

因此,就一個犯罪行為的評價,即使該行為已構成要件該當且具違法性的表徵,行為人若係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法益侵害行為,仍可阻卻違法。

觀諸上開條文內容,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何謂侵害之「現在性」,乃指該侵害或攻擊直接迫在眉睫、業已開始或正在繼續中。

若侵害尚未開始,即無個人法益受侵害,法秩序並不容許個人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預先進行防禦。

若侵害已結束,法益受損已形成,無從透過防衛行為加以挽救,已無防衛之意義,此時如再進行所謂的防衛行為,即屬報復行為。

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證人張宏駿於證稱:當天被告可能酒喝多了,被告一直想要解釋之前的事情與之前的行為,被告就一直盧(指糾纏)告訴人,盧到告訴人受不了,告訴人才有動作,……,告訴人的意思是說「講這麼多次你還講不聽」,告訴人不是用甩的,但是有比平常大力一點點,因為喝酒以後,大家可能都有大力一點點,這個我是相信的。

告訴人並非是甩耳光那種,告訴人用手拍的力度是比輕輕拍再大力一點,告訴人跟被告說「講這麼多次都講不聽」。

不是「巴」(臺語)那種大力,是稍微「搧」(臺語)的力度,並非甩耳光很大力那種。

告訴人拍被告臉頰時,是站著,因那時候好像輪到告訴人要唱歌或是告訴人要拿東西,告訴人是順勢站起來,不是因為生氣而拍桌站起來,告訴人以右手拍被告左邊的臉頰後,被告也跟著站起來並且拿起桌上的公杯直接就砸了。

……,我看被告拿杯子要砸告訴人時,我才有下意識要去擋,但被告拿杯子當時,我們以為被告是要倒酒,沒有想到被告是拿公杯要搥告訴人,所以第一時間我還沒有擋。

……來不及了。

我看到被告已經要砸時,我要去擋,但已經來不及,然後酒杯破掉,我自己的手也被劃傷……我要去搶那個公杯時,我可以確定公杯已經被敲破,我去搶的時候才會被刮到等語(本院卷第123 、124 、125 頁),觀諸依證人張宏駿此部分證述內容,告訴人張義成於事發當時與被告薛仁達因飲酒而生以紛爭,並不以為意以手拂拍薛仁達臉頰後,已無其它再侵害被告薛仁達之行為,然被告薛仁達卻隨即拿取該該玻璃酒杯朝告訴人張義成之左眼部位予以直接砸擊,被告薛仁達此部分之行為即屬仗酒使氣之報復行為甚明,自無正當防衛可言,附屬敘明。

㈥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

,本件告訴人在前開時地因被告薛仁達持玻璃製酒杯砸擊其左眼,經治療後其左眼視能仍有事實所載之嚴重減損,是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攻擊行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仁達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並非可取,被告薛仁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張義成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無水晶體、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勢,然被告薛仁達之行為使告訴人張義成所受其餘之傷害與其被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裁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薛仁達案前與告訴人因飲酒之故己生有積怨、飲酒間僅因受告訴人阻止其糾纏、言詞挑釁而拂拍其臉部,竟心生不滿即以玻璃酒瓶朝告訴人眼睛頭部位砸擊,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已屬可議、犯後態度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告訴人張義成此所受傷勢極重,左眼視能嚴重減損,無法復原及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張義成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尚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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