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訴,253,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殷
選任辯護人 呂雅婷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殷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浩殷因其子陳柏亨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凌晨與周家隆(所涉過失致死部分,現於另案審理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陳柏亨並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遂於同日上午8 時許經通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陳浩殷抵達該院後知悉陳柏亨已不治死亡,其於該院急診室走廊與周家隆對話後,因認周家隆並無悔意,內心悲憤,竟對周家隆及陳曉茹陳稱:「漢高祖劉邦一命抵一命」等語,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左手抓住周家隆衣領後,右手持彈簧刀刺向周家隆之頸部,周家隆雖舉左手阻擋然不及閃避,陳浩殷仍刺中周家隆之頸部右側及劃傷周家隆之左手,在場其他人旋上前制止陳浩殷,並立即將周家隆送醫急救,周家隆始免於死亡之結果,惟仍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主動出血、疑似第七頸椎骨折、疑似右側叢神經傷害、左側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扣得陳浩殷所有之前開彈簧刀1 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隆之配偶陳曉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周家隆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家隆、陳曉茹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其可信度極高,故原則上賦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2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2 人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2 人前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告訴人2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自已完足前開證據之調查,併此敘明。

至告訴人陳曉茹於警詢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857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復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浩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 年3 月31日上午經通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其到達該院後方得知其子陳柏亨已因車禍過世,其在該院急診室走廊見到駕車撞倒陳柏亨之告訴人周家隆後,因認告訴人周家隆並無悔意,一時內心氣憤,遂自其牛仔褲口袋中拿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即扣案彈簧刀,以下簡稱彈簧刀),並手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周家隆,而與告訴人周家隆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造成告訴人周家隆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辦法思考,我只是拿出彈簧刀來想要傷害告訴人周家隆,我刺向告訴人周家隆時,他就拉住我的手,後其妻即告訴人陳曉茹也抓住我,我不知道為何會刺到告訴人周家隆的頸部,可能是拉扯間不小心的,我不曾說過「漢高祖你知不知道」、「漢高祖劉邦一命抵一命」云云(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89頁、第94頁)。

其辯護人則以:當天被告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時才知陳柏亨已過世,因告訴人周家隆並未對陳柏亨表達歉意,被告當場基於義憤,拿出彈簧刀準備教訓告訴人周家隆,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所為應該當義憤傷害罪;

其次,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是面對著告訴人周家隆,持刀反手刺向告訴人周家隆的身體或手臂,因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出手阻擋,被告始將手高舉,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拉扯間,3 人跌倒在地,被告才誤傷告訴人周家隆的右頸部,並非意在攻擊告訴人周家隆的頸部;

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所述均前後矛盾而不可採信云云置辯(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03 頁)。

經查:㈠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核與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均相符(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14400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8頁),並有陳柏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告訴人周家隆之起訴書1 份(偵字第8576號第43頁、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1471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周家隆之病歷資料1 份(偵字第14400 號卷第24頁至第65頁)、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血跡照片及彈簧刀照片(偵字第8576號卷後證物袋、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可憑。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係因其子與告訴人周家隆發生車禍事故後死亡,心有不忿,遂於前開時地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周家隆,而與在場之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發生肢體衝突等情,自堪認定。

㈡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經查:⒈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先以左手抓周家隆衣領,再以右手反手持彈簧刀高舉後,向下刺向告訴人周家隆之右頸部,經告訴人周家隆舉左手阻擋後仍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⑴告訴人周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等候被告,被告到現場後先進去看陳柏亨的遺體,後來又拉我一起進去看,看完後,被告又自行進去看,被告再出來後就用左手抓住我前胸的衣服,我以為被告是要跟我講話,沒想到被告另一隻手就直接從他屁股後面拿出刀子來,被告將持刀的手高舉過他的頭後就立刻向下插進我脖子右後方,我看到被告拿出刀子來時有想要閃避,但是因為被告抓住我,所以來不及閃,我只有用我的左手去擋,但是也來不及了,被告整個人撲過來,然後刀子就刺中我脖子,之後我整個人就軟掉,然後我就蹲下去了,後來我的朋友就從旁邊過來制止被告,告訴人陳曉茹也過來抓住被告的手,我就逃跑了等語(偵字第14400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告訴人陳曉茹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到林口長庚醫院時被告還沒來,被告到達後就先進去看死者(即陳柏亨)的遺體,後來被告又再與告訴人周家隆進去看死者遺體,他們出來後,被告又自己進去,我跟告訴人周家隆就併排站在該院急診室走廊上,接著被告從該院急診室出來,直接從我的左後方走到告訴人周家隆面前,然後我就看見被告高舉右手直接往告訴人周家隆刺下去,當時告訴人周家隆是站著的,被告還往告訴人周家隆壓下去,然後告訴人周家隆就倒臥在地上,我就大喊救命並且去拉被告,但是我當下只能順著被告的姿勢,我並沒有辦法制止被告,之後我的友人就從旁邊過來要把被告及告訴人周家隆2 人架開,我則抓住被告右手,然後告訴人周家隆就趁機離開現場了,後來有其他人圍過來從被告後方抱住他等語(偵字第14400 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

⑶就前開案發情節,告訴人周家隆與陳曉茹所述互核相符;

佐之,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由現場CAMERA14監視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錄影畫面時間案發當日上午8 時11分38秒,被告以右手反手持刀且高舉過其頭部,同日晚間8 時11分39秒被告以右手持刀迅速刺向下方後,被告之身體亦往前傾,告訴人周家隆隨即向下蹲倒等等情,有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偵字第8576號卷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附件翻拍照片1 份(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憑,亦核與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前開所述情節一致;

再參以告訴人周家隆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結果,受有右頸穿刺傷合併主動出血、疑似第七頸椎骨折、疑似右側叢神經傷害、左側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周家隆所受傷勢位置分別係在其右頸部及左手大拇指處,亦核與告訴人周家隆所述情節互相吻合,是告訴人周家隆所述應堪採信,前開事實即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手持彈簧刀刺入告訴人周家隆之胸部,經告訴人周家隆閃避後,仍劃傷告訴人周家隆之左胸部,被告旋持彈簧刀插入告訴人周家隆頸部右側,切斷告訴人周家隆之頸動脈云云,然公訴意旨所述事實經過,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自有未洽,附此敘明。

⑷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想要刺告訴人周家隆的脖子,是後來拉扯間跌倒才刺到告訴人周家隆,而且我之所以高舉右手是因為告訴人周家隆他們搶我的刀子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應該是先以右手反手持刀平刺向告訴人周家隆,其目標為告訴人周家隆之身體或手臂部位,其後因過於貼近告訴人周家隆,且左側遭到告訴人陳曉茹之阻擋下,始將彈簧刀舉高為威嚇動作,並非直接高舉刀子刺向告訴人周家隆頸部,此觀現場監視器CAMERA15錄影畫面中8 時11分37秒之翻拍照片,及CAMERA14錄影畫面中8 時11分38秒之翻拍照片即可明瞭,故被告所刺部位並非致命部位云云。

然被告係直接將持刀之右手高舉,隨即向下刺向在其前方之告訴人周家隆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由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周家隆動作之直接及迅速以觀,顯非被告因欲攻擊其他部位而而誤擊;

至由現場CAMERA15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以觀,錄影畫面時間案發當日上午8 時11分37秒,被告固有將右手持刀往左舉之動作等情(本院卷第57頁),然此或係因拍攝之角度不同所生結果,況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其有先以右手持刀往左方平舉之動作,然被告其後仍係將右手高舉復向下刺向告訴人周家隆,如前所述,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⒉而被告所持之扣案彈簧刀1 把,其刀柄至刀尖全長為19.5公分,刀刃長度8.5 公分,刀柄長度11公分,刀刃最寬之寬度1.5 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柄有木頭的外包。

刀柄與刀尖間有開關,需開啟開關始能將刀子折疊,若關上開關,刀子即無法折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觀諸該彈簧刀之大小及材質,持以近距離由上往下刺向人之頸部,因頸部有大動脈,恐足以造成對方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前情自應已有認識,而明知其行為可能引發告訴人周家隆死亡之結果。

⒊且告訴人周家隆於103 年3 月31日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前開傷害,其頸部穿刺傷長約5 公分,且因其所受頸部穿刺傷將可能導致腦血管破裂、中風、氣血胸及大出血等症狀,且手術治療後仍需於加護病房持續觀察,故林口長庚醫院於當晚曾開立病危通知單乙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周家隆之病歷資料(偵字第14400 號卷第24頁至第6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3 月19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2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足見告訴人周家隆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若非即時送醫,將致失血過多而危及生命。

⒋再參以被告於與告訴人周家隆發生肢體衝突前,曾於前開時間,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向告訴人周家隆稱:「漢高祖劉邦你知不知道」,復在其與告訴人周家隆一同進入該院診間內時對告訴人周家隆稱「漢高祖劉邦一命抵一命」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到達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時,就對我說「漢高祖劉邦你知不知道」,後來我與被告一起進去看陳柏亨遺體時,在那裡被告又對我說「漢高祖劉邦一命抵一命」,他一直重複對我說這些話,我跟被告一起回到該院急診室走廊後,被告又數次進到診間,後來被告出來後就攻擊我了等語(偵字第14400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陳曉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後,就對我們說「漢高祖劉邦你知不知道」,這是被告開口講的第一句話,之後被告才跟告訴人周家隆及員警一起到診間內去看死者的遺體,後來被告又有數次進入診間,最後一次被告單獨從診間出來後,就發生被告攻擊告訴人周家隆的事件等語(偵字第14400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經核告訴人周家隆與陳曉茹所述均互核相符;

又「漢高祖劉邦一命抵一命」此語乃係源自歷史典故,尚非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用語,告訴人周家隆及陳曉茹就此應無互為勾串之可能,告訴人周家隆前開所述堪採信;

至被告雖否認其曾口出前開話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自承其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走廊時始獲知其子死亡,其該時內心情緒悲憤難當(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於與告訴人2 人對話過程中,多次口出一命抵一命等言詞,及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周家隆之彈簧刀,材質甚為銳利、堅硬,且由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係反手持彈簧刀直接向下刺向告訴人周家隆,該時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隆面對面,2 人距離甚近,可見被告乃係近距離以彈簧刀刺入告訴人周家隆右側頸部;

復徵諸被告刺入告訴人周家隆前開部位後,告訴人周家隆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有危及生命之虞,足見被告用力之猛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前開殺人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為應該當義憤傷害罪云云,然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前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地點,顯非在告訴人周家隆與陳柏亨發生車禍事故之當場,是辯護意旨所指,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周家隆間素不相識,被告實係因其到達林口長庚醫院後,始知當日早晨仍與其共進早餐之愛子突遭橫禍而死亡,一時悲痛難抑,始為前開犯行,其情狀尚堪憫恕,雖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犯意,惟仍坦認其有持刀刺傷告訴人周家隆之客觀事實,堪認尚有悔意,復因其前妻(即陳柏亨之母)未能諒解告訴人周家隆,被告因而未能與告訴人周家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03 頁),致被告對於其所犯之危害結果未能有所減輕、彌補,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素行尚佳,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雖本案得依未遂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然經審酌前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後,認縱依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因一時情緒激動,即持彈簧刀刺向告訴人周家隆之頸部,雖終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告訴人周家隆仍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若未及時就醫治療,恐危及生命,其身心所受傷害當不言可喻,亦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因當場得知其子死亡,一時難以承受失子之慟,內心悲憤下始為前開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家隆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動機實堪憐憫,而其於犯後雖否認殺人犯意,但尚能坦承確有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且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營貿易進口公司,育有3 子,已與其妻離婚,現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彈簧刀1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