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3,重附民,1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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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蔡鴻燊律師
徐瑩芝
吳佩蓉
被 告 樊祖燁
訴訟代理人 鍾慶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103 年易字第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另具狀追加樊祖燁為被告,主張被告樊祖燁應與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本件刑事部分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明知與銀行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後,不得再與他銀行訂立相類合約,竟與王銘賢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銘賢與被告方秀利先以世學公司名義與華南銀行、上海商銀及臺北國際商銀訂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並提出世學公司與軍成公司交易之發票作為融資之依據,而被告徐啟能及江賽珍則配合將軍成公司原應匯入世學公司融資之各銀行備償帳戶的款項,另行匯款至王銘賢及被告方秀利所指定之帳戶中,而認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係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

惟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中所述被告樊祖燁應與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係被告樊祖燁與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均明知為不實交易,仍共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供世學公司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樊祖燁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即非本件刑事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是原告就被告樊祖燁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被告方秀利、徐啟能及江賽珍部分,則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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