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05,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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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秀惠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 段(台101 縣道)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2號前附近時,適范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陳秀惠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前側,陳秀惠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超車(起訴書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及汽車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駕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越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車並駛回同向原車道內時,又疏未與范淑貞之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車距超過,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可能之擦撞位置如後述理由二㈥)不慎擦撞范淑貞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可能之擦撞位置如後述理由二㈥),致范淑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經救護車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分院)急救,經實施開顱手術並移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3 年11月18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於同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而於103 年12月29日轉院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延至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仍致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悟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方面:

一、㈠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

法國相反;

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

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

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

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

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是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限制。

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例如殺人未遂、重傷害),本不生指定代行告訴問題;

但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

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害人范淑貞因前開車禍於警詢及偵查期間均已致意識不清,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78頁),已無從提出告訴,亦無配偶可得獨立告訴;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依同署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呈核後,遂指定被害人范淑貞之子林悟斌為代行告訴人,並由承辦之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轉達諭知林悟斌為本件被告陳秀惠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代行告訴人,林悟斌乃隨即當庭提出告訴,經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屬於告訴乃論罪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出公訴等情(被害人范淑貞延至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被害人范淑貞之戶籍謄本、該署承辦檢察官之指示文件、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65、70-75 頁),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代行告訴人林悟斌之程序,尚屬合於法律規定,訴訟條件並無欠缺。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認證人翁正順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103 年度偵字第13301 號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139-142 頁),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之要件,而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證人證人翁正順業於本院傳喚到庭,就本件車禍肇事同一供述之經過情節,接受檢、辯雙方實施交互詰問,並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就證人翁正順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查:⑴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又按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

專科護理師及依第七條之一接受專科護理師訓練期間之護理師,除得執行第一項業務外,並得於醫師監督下執行醫療業務。

前項所定於醫師監督下得執行醫療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同法第第25條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應由該護理人員執業之機構依醫療法第70條辦理。

因此,醫師、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護理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護理人員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及護理記錄,此一病歷及護理記錄之製作,均屬醫師及護理人員於醫療、護理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及護理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護人員之治療,對醫、護人員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及護理記錄,則該病歷及護理記錄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及護理記錄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卷附被害人范淑貞之馬偕淡水分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偵查卷一第78、偵查卷二第120 頁、157-182頁,本院卷五第122-329 頁)、樂生療養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偵查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6-121 頁、本院卷三~卷四、卷五第1-115 頁),均係被害人范淑貞於本件車禍後分別在馬偕淡水分院、樂生療養院接受診療及照護,由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上並分別蓋有馬偕淡水分院、樂生療養院之醫院醫師之章戳,並檢察官、本院函請查詢所得,均非違法取得,是此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⑵按「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為醫師法第11條之1 所明定。

另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如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據該法第28條之4 規定,應處以罰鍰並限制執業範圍,顯見死亡證明書亦屬醫師執行業務上須親自檢驗屍體後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其對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死亡證明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死亡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故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自得作為證據。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令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員為之。

解剖屍體由法醫師為之。」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非為病死或可疑非為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法醫師法第9條、醫師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車禍受傷被送至醫院施以手術或藥物治療歷數月而未癒者,顯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其於治療期間因敗血症、肺炎等併發症致死,要與一般正常情況下之病故有別,其是否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檢察官相驗查明,故仍以「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報請檢察機關相驗為宜,此有法務部80年3 月6 日(80)法檢字第03549 號函可資參酌。

本件被害人范淑貞之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42頁)係由樂生療養院醫師王琮柏所簽發出具,其為內科專科之專業醫師,並無法醫師資格,為其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其內科專科醫師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3 、205 頁,卷七第282 頁),被害人范淑貞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傷害,先由馬偕淡水分院手術、診療後,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診療、照護,是以被害人范淑貞於樂生療養院內死亡,應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之情況,本應由該管檢察官或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為相驗,樂生療養院並未陳報該管檢察官予以相驗,即由該院負責照護被害人范淑貞之專科醫師王琮柏,以被害人范淑貞於105 年1月7 日7 時18分許,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經檢查屍體後簽發出具被害人范淑貞之死亡證明書,固有與上述刑事訴訟法及醫師法之規定不合,惟本件被害人范淑貞因本件車禍當日即送至馬偕淡水分院診治,因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於103 年11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於103 年12月29日起自馬偕淡水分院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直至其於105 年1 月7 日死亡之日止,期間均係由樂生療養院王綜柏醫師診療、照護,並無間斷,此有前開被害人范淑貞之樂生療養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在卷可稽,顯見樂生療養院王綜柏醫師所掣給之被害人范淑貞死亡證明書,並非臨時因本案件之特定之目的之用而就醫、診療,應病患家屬之要求而出具死亡證明書。

並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之1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規定。

再者,樂生療養院為衛生福利部所屬之公立醫療機構,證人王琮柏具有公立醫院醫師資格,自認並非故意違反上開相驗規定,且被害人范淑貞上開死亡證明書,樂生療養院王綜柏醫師掣給,記載被害人范淑貞之年籍、住所、死亡日期、地點、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

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及樂生療養院及醫師之章戳,就被害人范淑貞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原因部分,從形式觀之,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規定,核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始知悉被害人范淑貞死亡並已為其家屬予以埋葬,無從再就被害人范淑貞相驗屍體之可能,抑且,該死亡證明書僅係單純證明被害人范淑貞直接死亡原因,於本院審理中復有踐行提示及令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證據調查程序,依上揭說明,就被害人范淑貞直接死亡原因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至於該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范淑貞死亡原因中之「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意外致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之記載部分,被告陳秀惠及辯護人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係有關被害人范淑貞之死亡與被告陳秀惠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事涉被告陳秀惠刑責成立與否,未經檢察官依法相驗,本院亦無囑託樂生療養院為鑑定,係屬證人王琮柏之個人意見,不宜遽認有證據能力。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將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故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⑴辯護人固稱:本案新北市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交通事故研析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六第117-118 、180 頁)均未敘明認定事實所憑採之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未有正式書面報告及敘明理由,是本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不符合鑑定適格,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乃經本院視本件具體個案之需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鑑定後,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8日士院彩刑謙104 交易105 字第1050218798號函、106 年2 月24日士院彩刑謙104 交易105 字第1060203030號函(本院卷六第111 、171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919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交通事故研析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404661號函所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六第117-118 、180 頁)等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意旨,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

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得本於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鑑定,不因鑑定過程非採科學方法,係以多數決投票方式作成而認所提出之鑑定書面報告即無證據能力,是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予尊重,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⑵本院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委託國立成功大學與其合作之國立成功大學及所屬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為鑑定,該成大基金會已將鑑定結果提出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包括鑑定經過、鑑定學理依據及其結果,一併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中,並函覆本院,既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該鑑定報告具備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9頁、本院卷七第29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秀惠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該路段82號前附近時,適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伊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前側,伊即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超越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伊超車後聽聞機車摔車聲音,即將系爭汽車停駛於路旁並下車察看,見被害人范淑貞倒臥路上,遂直接跑到系爭汽車停車位置對面周正加經營之檳榔攤(北新路三段76號)借用市內電話打至119 及當地管區派出所報警,伊有見翁正順將機車停在被害人范淑貞後方,伊當日亦隨同員警至馬偕淡水分院製作談話記錄、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二、三日曾至馬偕淡水分院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病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跨越無雙黃線之同路段中寮里泉州厝1 、3 鄰與北新路3 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交岔路口處車道超越被害人范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即駛回伊車道,並無跨越雙線超車及擦撞被害人范淑貞之機車,係其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伊於行駛至淡水區北新路3 段(由三芝往淡水方向)76號(淡水往三芝往方向)前之對向車道(由三芝往淡水方向),因聽聞機車倒地聲音,立即停駛於路旁下車,目見遠處有人倒地,因陽光關係,看不清楚行動電話螢幕,伊即跑至對向北新路3 段76號檳榔攤借用市內電話119 報警,報警後伊即站立於北新路3 段76號對向車道路旁之汽車停放處等候員警前來,伊均無與翁正順所有交談對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㈠被害人范淑貞於事故後隨即經馬偕淡水分院抽血檢騇結果,血液內有0.6mg/dl酒精反應,足認被害人范淑貞應係酒後駕車,且其本身已屬嚴重糖尿病患者,故於騎乘系爭機車途中,引起暈眩而自行摔車。

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現場未曾與翁正順有所交談,翁正順並未視眼目擊事故經過,其稱自己是第一位到現場的,但根據地檢署勘驗當地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害人在當天上午9時24分51秒經過,被告在9 時25分16秒經過,同時魏金蓮緊隨在被告車後,王丁男於9 時25分27秒經過,翁正順則是在9 時25分39秒經過(偵查卷卷一第148 頁、卷二第141 頁),所以在行經事發路段的次序上,翁正順是最後一個,而非第一位,再徵諸王丁男、王鄭愛卿、魏金蓮到偵查庭供稱行經事發路段時,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

本案在事發時間乘車行經同一路段的,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外,尚有翁正順、魏金蓮(搭載江欣慧)、王丁男(搭載王鄭愛卿),渠等均證稱經過事發路段時只看到被害人倒臥路上,並未看到事發經過(偵查卷一第33、34、35頁,偵查卷二第139 ~142 頁)。

且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周正加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查訪表時陳稱被告向其表示:「有一台機車女性騎士摔車,她要幫她叫救護車」與翁正順稱:「被告向伊表示可能是擦撞到,被告開很慢怎會擦撞到」等語之供述內容不符,再者,其就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後,安全帽有無脫落,偵、審中證述亦有不符,顯見證人翁正順於偵、審所證述完全不實在。

㈢被告陳秀惠並未向林悟斌、陳媛婷表明為車禍當事人,亦未向其二人談及以系爭汽車之保險理賠之事,因證人林悟斌為被害人之子,陳媛婷為被害人兒子林悟斌之配偶,均與被害人具有親密之直系血緣、姻視關係,有主觀情感及客觀經濟利益之雙重利害關係,要難信其為真實之證述。

抑且,被告並非原住民,亦僅有一名兒子,由證人陳媛婷虛構被告為原住民、有三個小孩之情可知,益徵證人陳媛婷所證述談話內容係伊所自行虛構。

㈣①被告對證人高佳隆並無陳述目擊案發經過、更無陳稱自己為目擊者或被害人係自摔,此觀證人即警員高佳隆於103 年10月16日車禍當日及103 年11月14日對被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自明。

證人高佳隆於法院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沒有說有直接看過案發的過程等語(105 年3 月24日筆錄第30頁第5~8 行),則被告既未陳述目擊事故過程,又怎會向員警高佳隆表示自己是目擊證人或表示被害人係自摔?且案發現場有多位民眾駐足圍觀(偵卷一第40、41頁參照),上開現場照片更係警員即證人高佳隆親自拍攝,證人高佳隆竟於作證時謊稱現場僅有被告及另一位可能是路旁居民的女性(105 年3 月24日筆錄第23頁第12~15 行參照),意欲強化伊供稱係被告陳述受害人係自摔之可靠性,由證人高佳隆就明顯事實為不實陳述之情觀之,亦顯見證人高佳隆因自行認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而有意誘導法院為同一認定。

②再者,證人高佳隆忽視最可能碰撞點係系爭機車後照鏡,僅依機車拉桿與汽車刮痕高度有點雷同、機車握把被手套包覆住可能會採不到微物跡證的轉移等情,片面且輕率地推論兩車可能發生碰種,自無足採。

矧機車握把及拉桿既原本遭手套包覆,機車握把及拉桿之刮痕顯係機車倒地後,因劇烈摩擦致手套碰損後,機車握把及拉桿露出後與地面磨擦所生,故機車拉桿顯未有直接與汽車碰撞之可能,證人高佳隆以機車拉桿與汽車刮痕高度有點雷同推論兩車可能發生碰種,亦屬前後矛盾,要無足採。

③證人高佳隆於法院先是證稱在處理的過程雙方並無提出理賠的事(105 年3 月24日筆錄第26頁倒數第7~10行參照),嗣後卻又翻稱被告有問我現場後續處理的流程、被告跟我說後續是不是一開始報保險就可以了,證人前後證述不一,已無足採。

矧如果被告確實有於向證人詢問保險的事,且如證人所述有進一步詢問「妳不是說不是妳撞的嗎,幹嘛辦保險」,何以該段證人認為重要的談話未見於警員高佳隆於103 年10月16日車禍當日及103 年11月14日對被告所製作之筆錄,證人證述被告有主動提及保險事宜要與事實不符。

㈤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明確記載「檢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證物編號A1左後視鏡脫落處、A2左煞車拉桿刮擦痕及A4左手把刮擦痕高度別為114-122 公分、96公分、99-100公分;

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證物編號B1右後車門刮擦痕、B4右後車門刮擦痕、右後葉子板B5刮擦痕及B6擦抹痕分別為102-103 公分、112-11 3公分、93公分及91 -97公分,上述兩車相關車損相對高度位置雖相似,惟未發現兩者有相互轉移之痕跡,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接觸」(偵卷二第6 頁參照),警方之勘查報告完整地採證了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可能碰撞位置,因兩車無微物轉移痕跡,故無法判斷是否有接觸,則基於無罪推定之法理,自無法僅以車損相對高度位置相似即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更何況,由勘查報告所載車損高度觀之,兩車之車損位置亦有相當差異,要無可能以此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

又由被害人機車結構觀之,最外側之零件為機車後照鏡(偵卷二第8 頁下圖參照),如果真有碰撞,自然會係機車後照鏡先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且機車後照鏡外殼與被告汽車外殼皆為硬物,因碰撞之結果,不可能會未有微物轉移痕跡證,然而,本件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經嚴格採證之結果,確實並無微物轉移痕跡,足證兩車並未發生碰撞。

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無可採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鑑定報告)雖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有二(可能性一: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時擦撞范淑貞重機車、可能性二: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時沒有擦撞范淑貞重機車) ,並敘明二種可能性被告分別有100%或90% 之肇事責任云云。

惟:①被告陳秀惠係於無雙黃色之網狀黃線路口跨越道路中線在保持安全距離下超越被害人車輛。

從而,成大鑑定報告錯誤認定事故地點附近道路均係有雙黃線標誌,不採信被告係在路口超越被害人車輛之真實陳述,進而錯誤推論被告係在事故地點超越被害人車輛,並因而推論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已無足採。

②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明確記載未發現兩者有相互轉移之痕跡,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接觸」( 偵卷二第6 頁參照) ,已如前述,再者,大台北都會區由於巷弄狹小、違規停車情形複雜,一般車輛之車身均或多或少都會有刮痕,更遑論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車型,而如果係在狹窄巷弄與違規停車之機車(腳踏車)之把手、後照鏡發生擦照,因該等部件均非固定不動,自可能產生成大鑑定報告所稱之「彎折刮擦痕」從而,並不能僅以被告右側車身上「彎折刮擦痕」即任意推論,被告右側車身曾與被害人左側剎車拉桿頭發生擦撞。

③本件事故地點地面刮地痕起點距前方路形向左之入灣點,約為35公尺(註:警拍編號5 照片,向前約第3~4 組反光石中間處,成大鑑定報告指出每組反光石間隔為10公尺,故計算距離約為35公尺) ,如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車速為35~40 公里間,行車速度並不快速,被害人只須於入彎點附近左傾即可,無須於入彎點前35公尺即為左傾,且此推測亦與一般人騎乘機車之慣性不符,范淑貞不是從事左彎壓車之表演,無必要於轉彎處35公尺前即向左傾斜。

其重心如何抓穩?顯見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之超車地點並不正確。

④被告係於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點前數十公尺之無雙黃線路口,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超越被害人車輛已如前述,要無成大鑑定報告所推測稱無法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

又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超車地點長達數十公尺,縱被害人係自行摔車,亦與被告之超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故成大鑑定報告推測被告係於被害人車輛刮地痕起點附近超車並切入車道,純係憑空臆測而無證據以為支持,要無足採。

⑤被害人范淑貞倒地後依據高佳隆證述其頭載之安全帽並未脫落,仍是戴在頭上,成大鑑定報告竟以證人翁正順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詞,先係錯誤認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安全帽有脫落情事,再進一步基於錯誤事實推論撞擊地面的程度相當嚴重『可以確定「范淑貞頭戴安全帽著地後先撞擊地面產生安全帽上左前側的大片刮擦地面痕跡及右後側的大片刮擦地面痕跡後,頭部因為撞擊噴出血,黏附在安全帽前緣鏡片罩內,之後安全帽脫落」;

此等現象表示「范淑貞頭戴安全帽撞擊地面的程度非常嚴重」才會產生此等撞擊結果。

顯見成大鑑定報告係在錯誤認知受害人安全帽有脫落情事,進而錯誤推論受害人撞擊地面程度非常嚴重,才間接地錯誤判斷受害人係遭被告擦撞或因被告超車不當致緊急剎車倒地,從而,成大鑑定報告確實存有認定事實錯誤致推論錯誤之瑕疵。

成大鑑定報告所憑藉之理由,多與事實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㈦被害人范淑貞本身即有糖尿病之病史,此有樂生療養院103年12月29日護理評估單可稽(鈞院卷二第76頁)。

而糖尿病會導致白血球殺菌能力降低,故糖尿病病人易罹患感染,一旦遭受感染,其病情常較嚴重,使得感染症成為糖尿病病人的重要致死原因,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感染管制學會期刊論文可稽(被證三)。

且依前開論文所述,糖尿病患者之典型感染類型,為尿道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造成的菌血症、肺炎球菌造成的肺炎、克雷白氏桿菌造成的肺炎,而糖尿病患者感染治療的最重要原則即是控制血糖,因為血糖控制良好對於身體免疫力及感染部位之抵抗力均有助益(被證三參照)。

次查,空腹血糖大於等於126mg/dl、飯後血糖大於等於200m g/dl 即屬糖尿病患者(被證四),需定期服藥,以期將血糖控制於正常標準之內。

然依受害人車禍後之血糖監測紀錄顯示(被證五),被害人范淑貞係罹患嚴重糖尿病患者;

嗣其於馬偕醫院及樂生療養院治療期間,每日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然於治療期間,其血糖皆高達200mg/dl以上,甚且高達300mg/dl以上亦時常可見,顯見受害人之血糖並未受到良好控制,而影響伊自身免疫力及抵抗力。

復查,受害人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即有遭克雷白氏桿菌感染造成肺炎之情(鈞院卷五第133 頁參照,註:即hospitalassociatedpneumonia with KP/Klebsiella pneumoniae ),當時受害人尚非長期臥床,並無證人所述因長期臥床使用呼吸器容易感染情事,且該一克雷白氏桿菌即屬被證三論文所述糖尿病病患之典型感染類型,顯見,受害人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肺炎感染,係因伊自身所患糖尿病所致,要與車禍無關。

又其於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雖於104 年2 月13日因變形桿菌感染(樂生療養院病歷第1 冊第59頁背面參照)、於104年4 月20日因大腸桿菌感染(樂生療養院病歷第1 冊第59頁背面參照)、於104 年10月17日因變形桿菌及大腸桿菌感染(樂生療養院病歷第2 冊第57頁背面參照),接受抗生素治療,嗣於104 年12月因大腸桿菌等病菌感染,治療無效後於1 月7 日死亡,然由受害人於104 年4 月至104 年10月長達半年間並無感染情事觀之,顯然上開病菌感染要與受害人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導尿管並無關連,否則受害人在104 年4 月後仍持續使用呼吸器及導尿管的情形下,怎會有長達半年之時間皆無感染發生。

故受害人上開非規律的感染情事,顯然係受害人自身所患糖尿病因血糖控制不佳,導致免疫力低弱,而於醫院遭受感染,要與車禍事故無關。

退萬步言,縱然受害人於樂生療養院之病菌感染係因長期使用呼吸器及導尿管所致,惟一般之病菌感染並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由受害人自身血糖監測紀錄觀之,受害人係於車禍前即患有糖尿病,且於住院期間亦未成功控制血糖導致抵抗力較常人明顯低弱,此方為造成受害人因病菌感染死亡之直接因素,如受害人自身未罹患糖尿病,當不致因系爭車禍發生死亡之結果。

證人王琮柏之證言並非事實,被害人范淑貞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云云。

二、惟查:㈠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寬各3.4 公尺,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被告陳秀惠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北新路3 段(台101 線)由三芝往淡水方向行駛,被害人范淑貞亦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51秒經過同向路段北新路三段11K 之編號97- 水源-008號監視攝影器(下稱北新路三段11K監視器),隨後為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前後併行及超越民眾魏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女江欣慧則於同日9 時9 時25分16秒(與被害人范淑貞相差約25秒)經過該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其後則為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翁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緊隨先後於同日9 時25分27秒及同日9 時25分39秒經過該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是以上開行車順序:第一部車為被害人范淑貞、第二部車為被告陳秀惠、第三部車為魏金蓮(第二、三部車前後緊接)、第四部車為王丁男、第五部車為翁正順,於此區段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

而該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與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范淑貞機車刮地痕起點間距離約為895 公尺(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距離附件一所示定位之路燈60131 為900 公尺,被害人范淑貞機車刮地痕起點與路燈60131 間之距離約為5 公尺,900 公尺減5 公尺為895 公尺,本院卷六第206 頁10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記載為900 公尺有誤應予更正),系爭機車倒地的刮擦痕及地面上的痕跡;

地面上的刮擦痕分布在該車道相當寬範圍之間(偵查卷一第41頁編號5 、6 參照,第14頁員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只記載了一道延伸至重機車尾的刮地痕,即標記最長也是最早產生的刮地痕14.1公尺;

刮地痕距離白色的道路邊線1.9 公尺),事故現場並非只有一道刮地痕,且刮地痕距離白色的道路邊線應非只1.9 公尺(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另附件一所示被害人范淑貞機車刮地痕起點與系爭汽車間之距離約為42公尺。

被告繼續於行駛途中曾經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范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害人范淑貞於附件一所示刮地痕起點前位置(台101 線11K-12 K)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刮地痕長達14.1公尺及機車倒臥於車道白色邊線外,車道上遺留被害人范淑貞之血跡、安全帽、眼鏡、包包等物,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超車後聽聞機車摔車聲音,即將系爭汽車停駛於附件一所示北新路三段12 K之418176號監視攝影器掛著之電線桿旁(掛著之路燈編號60130 電線桿,下稱北新路三段12K 監視器,監視器角未能攝得被告之系爭汽車)並下車,至對向北新路三段76號周正加經營之檳榔攤借用市內電話打(市話00000000號,記載之報案時間2014年10月16日9 時2626秒)至119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當地管區派出所報警,嗣魏金蓮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44秒經過附件一所示北新三段12K 監視器路段,隨後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於同日9 時27分52秒先亦經過北新路三段12K 監視器路段並停留,由其妻王鄭愛卿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記載之報警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25分26秒,故北新路三段12K 監視器之計時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計時,二者有約接近二分鐘餘之誤差),期間亦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陳秀惠、翁正順二人之汽車均並未出現於行駛經過北新路三段12 K監視器畫面,另翁正順於北新三段82號附近亦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同日9 時27分29秒)並將其機車停放於被害人范淑貞後方以阻來車。

被害人范淑貞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重傷害,救護車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救,經實施開顱手術並移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3 年11月18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使用,於同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而於103 年12月29日轉院至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治療,延至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仍致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陳秀惠陳承無訛(除除超車地點外,如後述),並分據證人魏金蓮、江欣慧、王丁男、王鄭愛卿、翁正順、周正加、承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隊員警高佳𨺓、樂生療養院醫師王綜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4-6 、19、20、71、72頁、偵查卷二第55、140-142 、185-186 頁,本院卷一第20-22 、50、51、55-57 、98-105頁、本院卷二第150 、151 、199 、20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事故扣留車輛(機件)存根聯、被告陳秀惠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47張)、馬偕淡水分院103 年10月18日與103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45028號函及其附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陳秀惠涉車禍過失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勘查照片(69張)勘查採證同意書(2 張)證物清單(2 份)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圖9 張、馬偕淡水分院104 年6 月1 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207號函所附之范淑貞急診、出院與手術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3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17日新北消指字第1042414425號函所附之報案紀錄(被告使用周正加市內電話報案)及錄音光碟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 年12月3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43389737號函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 頁)與警察局報案錄音檔、樂生療養院105 年1 月7 日死亡證明書1 份、樂生療養院檢附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歷及護理記錄、馬偕淡水分院檢附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歷、本院106 年5 月18日及106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6 月2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4923號函及所附本院現場履勘之現場圖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3 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55260號函及所附北新3 段與破麻子腳山仔頂、中寮里泉州厝1 、3 鄰路口雙網黃之現場圖、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14-17 、26、31、32、37、39-62 、77、78頁、偵查卷二第2-49、66-115、147-154 、156-182 頁,本院卷一第78-81 、128 、129 、131-135 、142 頁、本院卷三、卷四、卷五、本院卷六第197-198 、206-207 、218-23 7頁、本院卷七第170-17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秀惠於初次警詢時亦坦稱:事故當下對向車道沒有其他車輛,僅有其與被害人范淑貞二部車往淡水方向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

證人魏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載其女江欣慧於本件事故當日係同緊隨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之後而同時經過該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魏金蓮於行駛經過肇事路段時,其與其女江欣慧均已目見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但並未下車察看,仍避繞而過繼續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44秒經過附件一所示北新三段12K 監視器路段,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魏金蓮、江欣慧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100 、101 頁)。

又證人江欣慧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印象,當時被害人倒地現場附近,有無其他人或車輛在現場?)因為我看到有人躺在那裡,我想說是否應該報警,可是我看到前面有停一台車,還有一個人下車在講電話,我想說該人應該是在報警,我們就走了,沒有特別再拿起電話。

(問:妳方稱「前面有停一台車」,該車輛是什麼車款?)不是一般轎車,我印象中是一台蠻大台的車,但不是貨車或遊覽車,該車輛的大小是休旅車。

……。

(問:妳後來還有無看到該婦人有無其他動作?)沒有,我就是看到該婦人轉身,然後看到該婦人在講電話,不然我本來也沒看到該婦人,是該婦人轉身的剎那,我們剛好經過,我就看到該婦人在講電話。

……。

(問:車子旁邊站的人是男生或女生?約多大年紀?)是女生,年紀約四、五十歲。

(問:該名打電話的婦女的樣貌,是否是在庭被告?)我已經不記得該婦人的長相,我只知道有一個婦人在那邊打電話,長相我已經記不起來。

(問:當天現場除妳上述打電話的婦人外,旁邊還有無其他人?)當天現場就只有躺著的人,與前面停一台車及在講電話的婦人而已。

……(問:是否記得,該部車的停車位置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多遠?)車子停在哪裡,我大概有印象,因為事故現場的中間有一棵很大的樹,好像有一間土地公廟,車子停在離那棵樹不遠處,基本上就是在旁邊而已,但還沒到跟那棵樹平行。

……(問:妳們經過現場時,妳看到路邊躺著一個婦人,接著看到路邊停一台休旅車,有一個婦人在打電話。

這段過程中,還有無其他車輛經過?)現場當下是沒有其他車輛的。

(問:《103 偵卷13301 卷1 第53-54 頁系爭汽車照片》)當時妳所稱之比轎車大一點的車輛,是否如照片所示?車型大小差不多,我印象中很深刻差不多就是這種車子,只知道不是一般的轎車。」

等語(本院卷一第101-104 頁)。

是依證人江欣慧之證述,停放於該處之休旅車車型與駕駛者,與被告陳秀惠陳述系爭汽車停放之位置、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中顯示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車型及被告之特徵(偵查卷一第41、42頁),極為吻合及接近。

參以,證人周正加於警詢證稱:當時有一台自小客車女姓駕駛人(即被告陳秀惠),來向伊借市內電話報案,撥打119 叫救護車,再撥打電話給警察,該自小客車女性駕駛人說有一台機車女姓騎士摔車,她點幫她叫救護車等語(偵查卷一第20頁),於本院證稱:該小姐(即被告陳秀惠)進來說要借電話,我問要幹嘛,她說前面有人騎摩托車跌倒,要幫忙叫救護車。

……伊我家對面有一支電線桿,那台車就是停在電線桿旁邊,我家位置就在那台車的對面往三芝方向。

該婦女跟我借電話當時,那台車就是停放伊的檳榔攤對面的馬路邊等語(本院卷一第55、56頁)。

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24分45秒-9時24分51秒經過同向路段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隨後為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及證人魏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女江欣慧先後於同日9 時9 時25分16秒經過該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其後則為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H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翁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緊隨先後於同日9 時25分27秒及同日9 時25分39秒經過該北新路三段11 K監視器,期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嗣魏金蓮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44秒經過附件一所示北新三段12K 監視器路段,隨後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於同日9時27分52秒先亦經過北新路三段12K 監視器路段並停留,由其妻王鄭愛卿以其行動電話報警(報警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25分26秒,故北新路三段12K 監視器之計時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計時,二者有近二分鐘餘之誤差),期間亦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陳秀惠並未出現於行駛經過北新路三段12 K監視器畫面等情,亦如上述(見偵查卷二第147-154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照片),而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向周正加借用市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消防局119 之記載之報案時間2014年10月16日9時2626秒),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9 頁),準此,證人江欣慧所指其目見之該部汽車及婦人,應係被告陳秀惠本人及被告陳秀惠甫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至周正加住處借用市內電話報警前使用行動電話情形及系爭汽車無訛,準此,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在該路段越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後至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及直至被告陳秀惠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附件一所示位置止,期間應並無有其他車輛行駛經過,亦堪以認定。

辯護人辯稱當天案發現場尚有其他車輛經過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自非事實。

至於證人江欣慧併證述及標示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本院卷一第107 頁),雖與照片所示事故當時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間有數公尺之差距(偵查卷一第51、53、54頁編號第26、29-3 2照片),應係於本院證述時距事發日期已有久遠,難免誤為記憶所致,尚不影響其證言之真實性。

㈢⑴證人翁正順於本院證稱:「(問: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點許,你有無經過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 段路段?)有的。

(問:你的行進方向為何?)我到北新莊找朋友,我當時往臺北方向要回來,我要回臺北。

(問:你在回程途中,有無發現什麼事情?)我騎車,我看到在我面前有一個婦人倒在檳榔攤附近的馬路中間,我就把摩托車牽到後面把婦人圍著,我怕後面的車子過來會再撞到婦人,然後我看到被告有過來,我問被告有無趕快叫救護車,被告跟我說她沒有手機,我說沒有妳手機那我先打,我就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我不知道地址,我就到跑到對面住家看門牌號碼,然後打電話報車禍,過幾分鐘後,就有警員到場。

(問:當日車流是否很多?)沒有,車子非常少。

(問:當時你如何看到在庭被告?)我先看到一個婦人倒在路上,我再往前看,看到一輛車子停在前方的右手邊,距離沒有多遠,很近,該輛車子就停在路邊,被告走過來,我知道被告可能與該婦人發生車禍,我問被告有無趕快叫救護車。

(問:當時被告的表情如何?)很慌張。

(問:被告除很慌張以外,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

我只有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告訴我說她沒有手機,我說那我來叫,就這樣而已。

(問:可否形容,被告當時的很慌張的情形是如何?)被告就是手腳發抖,很緊張的表情,因為被告的表情很慌張,又走過來,所以我直覺判斷應該就是車禍。

因我看到有人受傷倒在路中間,我又看到有一個人很慌張的走過來,我就感覺一定是被告發生車禍,因為被告很慌張,我問被告有無叫救護車,被告說她沒有手機,因此救護車是我打電話叫的。

(問:當時倒在路中間的婦人與被告停車的距離大概隔多遠?)不是很近。

當時我用我眼睛的餘光看到,應該將近10公尺左右,我上次來作證我有畫圖表示我看到的樣子。

(問: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43 頁,這張圖是否為你所繪製?)是的,這是我畫的。

……。

(問:救護車到場後,接下來如何?)我就回家了。

我在現場等管區來,管區問我,我表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我就回家了。

(問:你於現場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時,被害人有無戴安全帽?)我沒注意到。

(問:被害人躺的位置與道路垂直或平行?)有點斜斜的,躺在馬路蠻中間的。

(問:你有無看到事故發生的情形?)沒有,我只有看到婦人躺在馬路上。

……。

(問:你如何發現有人倒在路中間?)我騎機車,我看到有人倒在路上,我就趕快停車並且把機車圍著該婦人,接著我問被告,然後我就打電話。

(問:有無看到被害人是如何倒地?)沒有。

(問:你到達你看到的倒地的被害人位置時,被告已經走過來?)我已經走到被害人旁邊停下來,被告才走過來,我就看到被告手足無措的樣子。

(問:你的機車如何停?)我把機車打橫停,我把馬路圍著。

(問:你把機車停好時,被告是否已經走過來,或是正在走路?)我停下來時,我就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就在我的前面。



……。

(問:你有問被告有無報警?)我問被告救護車叫了沒有,被告跟我說她沒有手機,我說我來打。

(問:你於偵訊時回答稱,你當時有問被告,她是怎樣撞到倒在地上的那位婦女?)我記得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回答我稱,可能是掃到被害人機車的後面,她也不清楚。

(問:警察到現場時,你是否在現場?)是的。

(問:警察有無問,何人是肇事者?)警察問我時,我表示我沒看到、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警察有無問被告。



……。

(問:是警察先到或是救護車先到?)警察先到,很快,警察約六、七分鐘就到達現場。

(問:幾個警察到現場?)一個警察騎摩托車到現場。



……。

(問:你於偵訊時稱,你有問被告是如何撞到傷者,被告稱可能是擦撞到,被告說她開的很慢,怎麼會撞到,警察到場後,你還沒離開,你是等救護車抵達後才離開,被告也在一旁等候,警察到場後,用警車。

依照你的講法,應該是救護車先到,且被告有講,開這麼慢她怎可能撞到。

是否如此?)我有問被告沒錯,被告說她開這麼慢,為什麼還會撞到。

是警察先到現場,警察很快就到現場。

(問:依你所述,你等救護車到場後,你才離開?)是的。

(問:所以是警察先到,救護車再到?)是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50-53 頁)。

⑵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跑至對向(即北新三段76號)周正加住處借用市內電話先後撥打至119 及管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周正加證述在卷,復為被告陳秀惠自承屬實,已如前述(偵查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55、56、57、129 頁),證人周正加於本院證稱:「(問:當時該名跟你借電話的小姐,有無緊張慌亂的樣子?)有的,有緊張的說要趕快叫救護車,說有人跌倒。

……。

(問:該婦人跟你借電話時的神情很緊張?)是的。

(問:可否描述該婦人緊張的程度如何?)當時該婦人來借電話時,我看她有一點緊張,但是到什麼程度,我看不出來。」

等語(本院卷一第55、56頁)。

又證人即交通隊員警高佳𨺓於本院證稱:伊當時在現場看到被告表情有點神色緊張的感覺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

⑶被告陳秀惠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日曾至馬偕淡水分院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病情,並偶遇被害人范淑貞家屬林悟斌及陳瑗婷,為證人林悟斌、陳瑗婷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據被告陳秀惠坦承無訛(本院卷一第58、本院卷二第146 、189 頁)。

證人陳瑗婷並於本院證稱:「(問:當時被告為何去加護病房?)我有問被告,被告就回答她是報案的人,我問她車禍經過是什麼,被告就照我剛剛說的,她就在北新莊那邊,范淑貞騎車很騎慢,所以她(意指被告)就超越她(意指范淑貞),之後她聽到碰一聲從照後鏡往後看,發現范淑貞就倒地,所以她(意指被告)說她來看她(意指范淑貞)。

她(意指被告)的臉部表情讓我感受到她好像很擔心范淑貞的傷勢。

(問:被告如何超車經過?被告當時有無說范淑貞當時騎乘在何車道,被告又是如何超車?)有,她大概簡單的陳述,范淑貞騎車在車道上比較偏中間,因為北新莊路段車道很小,她就從被害人范淑貞的左側,就是跨越雙黃線超車。

(問:現場地點是雙黃線,妳的意思是被告從被害人范淑貞左側超車過去?)是,被告說她經過她(意指范淑貞)之後,聽到碰一聲,她(意指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她(意指范淑貞)倒地。

(問:妳剛稱被害人范淑貞騎在中間係何意?)這是被告說的,她說她(意指范淑貞)偏中間,速度又很慢,被告說她可能老人家速度騎很慢。

(問:當時被告有無說超車過去後,隔多久後從後照鏡看到范淑貞的機車倒地?)被告沒有說多久,但她說她超過後,她先聽到碰一聲,她才看後照鏡。」

等語(本院卷二第146 頁)。

⑷證人高佳隆於本院證稱:「(問:你離開淡水馬偕醫院時,被害人范淑貞家屬是否到達?)好像也還沒到。

(問:. 你在製作被告的談話記錄【指103 年10月16日10時55分在馬偕淡水分院製作之筆錄,偵查卷一第19頁】結束後,被告有無另外口頭跟你陳述何事?譬如提及保險報出險的事情?)有。

她有問我現場如何處理後續的流程,她一開始有跟我說後續是不是一開始報保險就可以了,我覺得很奇怪,如果不是妳撞的,為何報保險,如果不是妳,是自摔,他們自己處理,如果有對造當事人,才後續去報保險,就是她的舉動會讓我很懷疑。

(問:被告是如何跟你說的?)她問我高員警那後續怎麼處理,是報保險還是怎樣就可以了。

(問:你有無進一步詢問被告報什麼保險?)我有進一步詢問她,我問她『妳不是說不是妳撞的嗎,幹嘛辦保險』。

(問:被告接下來怎麼說?)她講得很含糊,就是讓我們警方覺得神色緊張。

(問:被告怎麼回答你?內容為何?)回答的部分我就不記得她怎麼回答,主要我是知道她有問我保險的問題。

(問:被告當時問你報保險,是意指機車的保險,還是她的自小客車保險?)應該她自小客車的保險。」

等語(本院卷二第161 、162 頁)。

⑸證人陳瑗婷於本院證稱:「(問:妳是否曾在淡水馬偕醫院的加護病房或病房外面、門口見過被告?)有。

(問:妳怎麼會看到被告?)因為被告主動來看我們家媽媽,當時因為太多人,林先生(意指林悟斌)先陪同其他的朋友進去看范淑貞媽媽,我就在外面跟她(意指被告),因為只有她在外面,我跟她第一次見面,就來跟我們聊天。

……。

(問:當時在加護病房外面,妳們的聊天內容只有這些,有無談到要如何辦保險的出險?)當時有提到。

(問:是在加護病房外面就提到?)是,在當天,我說交通事故好像有強制險可以辦理賠,好像受傷的也可以理賠,她(意指被告)就說好,我不知道她要問誰,我說好,我就將我的電話留給她,我跟她說如果有需要什麼資料再告訴我。

(問:妳把妳的行動電話號碼告訴被告陳秀惠?)有。

……。

(問:妳所稱強制險是意指誰的強制險?)是意指被告的強制險。

(問:被告當時有無說為何要由她來報出險?)她沒有說。



……。

(問:為何當時不是意指被害人范淑貞本身的強制險?)不是,因為她(意指被告)來看我們,她(意指被告)說她是報警的,我當時有問她為何來看范淑貞。

(問:被告如何回答?)她說來關心她(意指范淑貞)的傷勢,但她(意指被告)有一直表態她不知道這麼嚴重,所以她才提及她是單親、有三個小孩、是原住民,且生活也是非常的貧困,所以當時我沒有特別去想她(意指被告)為何告訴我這個,我只是簡單是不是報警,強制險可以先理賠,但我們還沒有想到刑責的問題。

(問:被告有無說如何配合你們報強制險出險?)她沒有說配合,她把我的電話抄好拿走後,她說她會再跟我們聯絡,所以這中間我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問:當天除了在醫院見面外,後來還有無見面?)後來沒有,但是我有留我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她有什麼事會再跟我聯絡。

(問:你們後來有無用電話聯絡?)有,後來就在那一天結束之後,應該是過幾天,我記得日期是10月21日,我跟林先生(意指林悟斌)一起前往到淡水馬偕醫院去看范淑貞,後來在路上約11點20幾分時就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打電話來表示她問過律師了,她說她想要辦出險,是強制險的部分,被告說這樣她的車好像就可以飭回,我回答好,所以我在電話中有跟她(意指被告)約,這樣警察說好像要重新做筆錄,要去作筆錄,我們約的是明後兩天下午6 點,我依然跟林先生(意指林悟斌)一起前往,但被告就沒有來,透過高警員(意指高佳隆)有一直打電話,我也有打電話,被告都沒有接,後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被告表示要加班,所以那一天沒有辦法去,所以那一天她就沒有在警察局跟我們碰面。

(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無辦出險?)沒有,因為我當時問被告「要辦出險,妳是哪一家,我們要準備診斷書給妳」,後來被告就沒說,她就把電話掛掉了。

(問: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就沒有了。」

等語(本院卷二第142-144 、147-148頁)。

⑹再者,經員警測量後,事故現場車道路3.4 公尺,系爭汽車為日系三菱廠牌,車身長、寬、高分別為4.585 公尺、1.775 公尺、1.790 公尺,有現場圖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一第6 頁),而被告陳秀惠先後於警詢自承與被害人范淑貞同一車道行駛,見被害人范淑貞機車一直往左側偏駛,……,伊偏左行駛,有跨越雙黃線等語(偵查卷一第6 、9 頁)。

參以本院將本案送請新北市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論均咸認為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時,引發肇事可能性高,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1919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交通事故研析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4 月6 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404661號函所為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本院卷六第117- 118、180 頁)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陳秀惠確係有跨越雙黃線而超越被害人范淑貞之機車甚明。

⑺綜上,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即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附件一所示電線桿旁邊後,在駕駛座外面一度使用其行動電話,之後跑至對面周正加之檳榔攤處借用市內電話,接續撥打紿消防局及警察機關報案,之後往回走到范淑貞重機車倒地處,碰到翁正順,回答翁正順「沒有手機(即行動電話)」等情,衡以被告陳秀惠當時即可利用其行動電話在系爭汽車內或路邊的駕駛座外撥打行動電話,縱若如被告陳秀惠所稱因陽光視線關係看不清楚行動電話畫面,自可轉換角度或進入系爭汽車內即可清楚使用,然卻沒有利用行動電話打110 或是119 報案,此一過程,已有違常。

證人周正加、翁正順、員警高佳𨺓亦均一致證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時,渠等與被告陳秀惠接觸時,被告陳秀惠之神情、行為措緊張驚慌,手止無措等語,則以被告陳秀惠迭於事故發生後之報警、見路人翁正順現場照護被害人范淑貞情景、等候員警前來及至員警高佳𨺓到現場處理等之期間,被告陳秀惠表態與神情,顯露出緊張驚慌之狀態,若僅係一般熱心助人之義舉,理應不致於有如此之神情反應。

再者,被告陳秀惠於向證人陳瑗婷敘述其當時因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而跨越雙黃線超越被害人范淑貞之機車後隨即聽聞時機車倒地聲響之情節,復以證人翁正順於本院亦堅決證述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確實向其表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時「可能」(此部分如後述)有擦撞到系爭機車後面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52頁正反面),進而抑者,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當時猶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員警詢問通知保險公司由系爭汽車辦理車禍事故之保險理賠事宜,繼而於數日後,主動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病情,且仍於被害人范淑貞家屬身分之陳瑗婷與其談論由系爭汽車之車禍保險理賠之情事時,未予明確拒絕,尚且同意配合辦理等情,益徵被告陳秀惠因本件車禍肇事,於法、理有虧,畏卻情虛之窘況。

㈣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表情沈穩等情,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47 、150 、151 頁),另被告陳秀惠供承於該路段行駛之車速為40-50 公里,於超越被害人范淑貞機車時之時速50-60 公里等語(本院卷7第381 、382 頁),可認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汽車並無逾越速限之規定,而被告陳秀惠之車速則高於被害人范淑貞之車速。

再者,系爭機車倒地的刮擦痕及地面上的痕跡;

地面上的刮擦痕分布在該車道相當寬範圍之間(偵查卷一第41頁編號5 、6 參照,第14頁員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只記載了一道延伸至重機車尾的刮地痕,即標記最長也是最早產生的刮地痕14.1公尺;

刮地痕距離白色的道路邊線1.9 公尺),本件事故現場並非只有一道刮地痕,且刮地痕距離白色的道路邊線應非只1.9 公尺,已如前述,衡情,以當時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之行駛之模式、車速均平穩之情狀下,若係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控制不當,自行摔車,應係往前衝撞,而非機車自靠近雙黃線處左倒向道路外側滑行且刮地痕長遠14.1公尺之長狀態,故依物理作用,如非遭他部汽車在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理應無如此情狀之可能。

益見被告陳秀惠所辯超車時並無擦撞被害人范淑貞之系爭機車云云,應非事實。

㈤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及系爭汽車之現狀,同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勘察後,該勘察報告記載:「二、勘察LY6-775 號機車(A 車,即系爭機車,如現場勘察照片《下稱勘察照片》1~4 ),相關車損如下:㈠於脫落之左後視鏡鏡罩上發現有刮擦痕( 證物編號1 如照片5~7 ), 檢視左側車身(證物編號A1~A7 ,如照片8 ),左後視鏡脫落(證物編號A1 ,如照片9 )左側防曬套破損(證物編號A3,如照片10),於左煞車拉桿、左手把外側、左前側條發現刮擦痕(證物編號A2、A4、A5如照片11~15 ),於左側條、左車殼發現擦抹痕(證物編號A6、A7,如照片16-18 ),後握把左側漆片有脫落情形(證物編號A7,如照片19)。

㈡檢視該車前段,於頭燈燈罩、左前車頭、前土除、左前避震器、右前方向燈燈罩、右前側條、右後視鏡鏡照均發現有刮擦痕(證物編號A9~A15,如照片20~30 ),於右煞車桿亦發現有刮擦痕(證物編號A16 ,如照片31)。

㈢檢視右側車身,於右側條、右車殼、後握把、排氣管護蓋均發現有刮擦痕(證物編號A17~A22 ,如照片32 ~39)。

三、勘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B 車,即系爭汽車,如現場勘察照片40~46),相關車損如下:㈠該車主要車損及痕跡集中於右側車身(證物編號B1~B7 ,如勘察照片47、48【偵查卷二第99頁勘察照片B 編號與偵查卷一第61、62頁淡水交通分隊事故現場拍攝照片《下稱警拍照片》B 字編號不同,勘察照片編號B4應即為警拍照片編號B2,勘察照片編號B5應即為警拍照片編號B1】)於右前座車門把手、右後座車門外測、右四後座車門手把、右後葉子板發現有刮擦痕及擦抹痕(證物編號B1~B7 ,如照片49 ~56),另經以粉末法增顯後(如照片57~60 ),於右前座外測發現有擦抹痕跡(證物編號B8,如照片62、63)。

㈡檢視左測車身,在左後葉子板發現擦抹痕(證物編號B9,如照片64、65),左前車頭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證物編號B10 、如照片66、67)。

……。

玖、分析研判及建議:檢視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證物編號A1左後視鏡脫落處、A2左剎車拉桿刮擦痕及A4左手把刮擦痕高度分別為114-122 公分、96公分及99-100公分;

另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證物編號B1右前車門手把刮擦痕、B3右後車門手把刮擦痕、B4右後車門刮擦痕、右後葉子板B5刮擦痕及B6擦抹痕分別為102-10 3公分、112-113 公分、93公分及91-97 公分,上述兩車相關車損相對尚度位置雖相似,惟未發現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接觸,另有關證物編號Al、A2及A4痕跡之可能產生原因與機車倒地原因,仍需參酌機車原始倒地情況及相關卷宗以利研判。」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陳秀惠涉車禍過失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7 頁),依據上開淡水分局之勘察報告,固未能採得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上之有何接觸痕跡之物理跡證。

惟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有多處損刮擦痕,其中警拍照片編號B1右後葉子板(偵查卷一第61頁照片編號45、46,即勘察照片編號B5)之刮擦痕及警拍照片編號B2(偵查卷一第61頁照片編號45、47,即勘察照片編號B4)之刮擦痕,據證人即被告陳秀惠之子陳致弘於本院證稱:其平日亦有使用系爭汽車,除左前車頭保險桿凹痕為其撞到柱子所造成外,其餘刮擦痕是何人於何時及如何造成,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七第306 、307 頁),而證人高佳𨺓則證稱:上開刮擦痕係屬新之刮擦痕,並無鐵鏽或灰塵痕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96頁,本院二第152 、154 頁),且系爭機車自靠近雙黃線處左倒向道路外側滑行樣式且刮地痕長遠14.1公尺之長,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刮擦地面非屬輕微,而系爭機車經勘察後左右剎車握把及拉桿均以防曬套包覆,左側車身之左後視鏡脫落、左側防曬套破損,於左煞車拉桿、左手把外側、左前側條發現刮擦痕,於左側條、左車殼發現擦抹痕,後握把左側漆片有脫落、且該車前段,於頭燈燈罩、左前車頭、前土除、左前避震器、右前方向燈燈罩、右前側條、右後視鏡鏡照均發現有刮擦痕,於右煞車桿亦發現有刮擦痕,右側車身之右側條、右車殼、後握把、排氣管護蓋均發現有刮擦痕,故以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左後視鏡已因倒地與地面撞擊,左後視鏡脫落、左剎車握把及拉桿有刮擦地面,縱有與系爭汽車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該轉移之痕跡亦因此撞擊、刮擦地面之故而已煙滅不存,事後再無從檢驗出有何相互轉移之痕跡。

另系爭機車左右剎車握把及拉桿均以防曬套包覆,其中於系爭汽車上編號B1-B10位置,縱有刮擦,亦無法於系爭汽車上檢驗出有何金屬刮擦痕跡,尚難以此勘察報告所載未發現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遽為被告陳秀惠並無擦撞系爭機車之有利之認定。

㈥本院為查明事實,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及其合作之成大基金會為事故責任鑑定,成大基金會其就二車擦撞可能位置及肇事事故責任分析鑑定結果:警拍照片「B1」(即勘察照片編號B5)標記之刮擦痕為系爭汽車右側車尾的位置,警拍照片「B2」(即勘察照片編號B4)之刮擦痕為系爭汽車右後車門位置。

「B2」在「B1」的前方,比較靠近系爭汽車車頭方向。

經過影像處理後的警拍編號42照片(即偵查卷一第62頁照片),可以看到紅色線上方的一道刮痕,比較明顯的起點在紅色箭頭標記處,但是之前還有本鑑定分析以紅色線包圍的一塊較不明顯,但是的確存在的擦痕,擷取呈現如圖三十七(本院卷7 第97頁)。

警拍編號35照片(即偵查卷一第58頁照片編號40),顯示「B2」註記位置的刮痕,高度約在93至94公分處。

警拍編號38照片(即偵查卷一第60頁照片編號43),顯示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高度約在99公分至100 公分(1m) 處,與警拍編號35照片(即偵查卷一第58頁照片編號40)「B2」註記位置的刮痕,高度差約6公分。

因為6 公分仍是一個不小的距離,所以「B2」註記位置的刮痕不能完全確認是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與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擦撞所產生的刮擦痕。

不過事故地點的路型是左轉彎,機車左轉彎時,因為機車兩手握把必須逆時針旋轉,所以左側握把高度會下降,相對的右側握把高度則會上升。

所以重機車直立時,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高度約在99公分至100 公分(1m) 處,但是當重機車左轉彎時,左側剎車拉桿頭高度就會較99公分至100 公分(1 m) 為低。

此外如果兩車發生撞擊,撞擊時因為陳秀惠自小客車的車速較高,范淑貞重機車的車速較低,左側剎車拉桿頭的高度會進一步因為范淑貞的身體會倒向左側,而會拉低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的高度。

所以檢視警拍編號42照片(即偵查卷一第62頁照片)(影像處理),紅色箭頭標記刮擦痕起點的前端,即本鑑定分析以紅色線包圍的一塊較不明顯,但是的確存在的擦痕,便可以看到不明顯的擦痕呈現由稍微較高處往下降的趨勢。

此與兩車發生擦撞,范淑貞於撞擊後的運動行為吻合。

所以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的確有可能與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後車門「B2」註記處產生警拍編號42照片的擦痕(即偵查卷一第62頁照片)。

警拍編號33照片(即偵查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38)顯示在陳秀惠自小客車車右後車門的位置。

「B 2 」在「B 1 」的前方,右後車門後方「B1」(即右後葉子板)註記位置的刮痕,高度約在96公分處,位置較「B2」註記位置的刮痕的高度(約在93至94公分處)高約2-3 公分。

所以「B1」註記位置的刮痕也可能是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側車尾擦撞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的位置。

警拍編號34照片(即偵查卷一第58頁照片編號39),是較警拍編號33照片(即偵查卷一第57頁照片編號38)近拍的照片,顯示刮痕高度由照片右側的97公分高往左側的95公分下降。

本鑑定分析,針對警拍編號34照片,進行影像處理,結果如圖四十二(即本院卷7 第101 頁照片);

透過圖四十二,可以看到「B1」註記位置的刮痕是一道折線,此等折線的樣式,不是汽車車身刮擦門柱或是牆壁所產生近乎橫向直線的刮擦痕,而是一道有彎折變化的曲線。

而這樣的曲線與機車刮擦自小客車過程中,因為機車的握把與車身均會扭轉,所以會留下的彎折刮擦痕是非常吻合的。

所以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後車尾「B1」註記位置的刮痕,也極可能是陳秀惠自小客車擦撞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所產生的擦痕。

……。

然而因為沒有從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左側後視鏡、左側握把上採取樣本與陳秀惠自小客車的車身進行車體轉印痕的比對,所以本鑑定分析雖然認為陳秀惠自小客車的右側車身極可能擦撞范淑貞重機車左側剎車拉桿頭、左側後視鏡、左側握把的某個或某些部位;

但是無法百分之百的確認。

……。

①可能性一(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時擦撞范淑貞重機車):陳秀惠自小客車見前方范淑貞重機車的車速較慢,於是向左跨越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結果右側車身在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范淑貞重機車的過程中擦撞范淑貞重機車,發生撞擊。

發生機率80-90%。

②可能性二(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時沒有擦撞范淑貞重機車)陳秀惠自小客車見前方范淑貞重機車的車速較慢,於是向左跨越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結果在左轉路型返回所行駛三芝往淡水車道時,因為沒有保持與右側范淑貞重機車的前後安全距離,因而導致隨左轉路型左轉的右後方范淑貞重機車緊急剎車,范淑貞重機車並因而自摔。

發生機率10-20%。

本鑑定分析傾向可能性一的理由,說明如下:1.陳秀惠自小客車一定有跨越禁止跨越的雙黃線由左側超越右側范淑貞重機車的行為,過程中難以保持左右安全間隔;

特別是在左轉彎的彎道路型中,陳秀惠自小客車很難保持左右安全間隔。

2.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速限40公里行駛。

3.范淑貞重機車左倒,而且范淑貞往前摔出,重機車則往范淑貞右側倒地滑出的運動現象(圖十三《即偵查卷一第41頁照片編號5 、本院卷7 第65頁》)重機車左倒時向道路外側滑行樣式) 與重機車遭左側較快車輛擦撞的撞擊力學行為一致。

4.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的刮擦痕與范淑貞重機車左側握把及剎車拉桿頭的高度,相當程度是吻合的。

5 . 警拍編號34照片(影像處理《即偵查卷一第58頁照片編號39,本院卷7第100 頁》),所顯示陳秀惠自小客車右側車尾的「B 2 」註記位置的刮痕不能完全確認是范淑刮擦痕,不是汽車車身刮擦門柱或是牆壁所產生近乎橫向直線的刮擦痕,而是一道有彎折變化的曲線。

而這樣的曲線與機車刮擦自小客車過程中,因為機車的握把與車身均會扭轉,所以會留下的彎折刮擦痕是非常吻合的。

1 . 陳秀惠駕駛8796-QV 號自小客車在左轉彎的路型,見前方范淑貞重機車向左靠,不應該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卻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屬於應該避免,可以避免,而未避免的行為,此外在超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范淑貞重機車;

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2 . 范淑貞騎乘LY6-775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故路段正常行駛;

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本鑑定分析認為可能性一( 陳秀惠自小客車超越時擦撞范淑貞重機車)「一、陳秀惠自小客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並在超越時擦撞范淑貞重機車,為事故原因;

二、范淑貞騎乘重機車,正常行駛,無事故責任。」



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陳秀惠一100 % (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超車,超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范淑貞重機車;

范淑貞一0 % (正常行駛;

與本交通事故不存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成大基金會函文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7 第94-108頁,鑑定報告79-93 頁)。

依上開鑑定結論,同本院認定,亦認為本案之相關肇事係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於該禁止超車路段,見同向車道由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速度較慢,於是違規向左跨越中央雙黃線超車,而於超車之際,被告陳秀惠未保持安全間距,系爭汽車車身右後方(可能之二處之擦撞點B1、B2),擦撞到系爭機車(可能之三處擦撞點:左側剎車拉桿頭、左側握把、左側後視鏡),使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刮擦地面滑行受有重大傷害(致死亡部分,如後述),被告陳秀惠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之可能性高達80-90%等情,此亦與證人翁正順證述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向其自承有可能擦撞到系爭機車等語之情節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52頁),益證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確有上開違失,自足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秀惠之佐參。

㈦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該路段於跨越雙黃線超越被害人范淑貞之機車,而欲駛回同向車道內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確有擦撞到被害人范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部分,使之人車倒地等情節彰彰甚明。

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刑事裁判要旨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①本件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有前開之疏失,其所駕系爭汽車右後車身不慎擦撞范淑貞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致范淑貞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救護車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救並實施開顱手術並移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3年11月18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及導尿管之使用,於103 年11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而於103 年12月29日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診療、照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馬偕淡水分院103 年10月18日與103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4 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馬偕淡水分院104 年6 月1 日馬院醫外字第1040002207號函所附之范淑貞急診、出院與手術病歷、樂生療養院檢附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歷及護理記錄、馬偕淡水分院檢附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歷等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77、78頁、偵查卷二第156-182 頁,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三、卷四、卷五),是以被害人范淑貞此部分之傷勢病情,係因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有上開過失擦撞被害人范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使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直接受傷,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②再者,被害人范淑貞上述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並無改善,而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持續照護,呼吸器脫離評估與訓練,仍無法自主呼吸、排尿,併持續意識不清、臥床,而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始能生維持生命,嗣因長期臥床及依賴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極易受病毒、菌感染,並於樂生療養院照護期間,因上述病況,肺部及泌尿道器官多次受到病毒、菌感染,延至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終究仍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除有上開樂生療養院檢附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歷及護理記錄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范淑貞於樂生療養院之診療及照護醫師王琮柏於本院結證述實無訛(本院卷二第199-205 頁),證人王琮柏具有內科專科醫師資格,有內科專科醫師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82 頁),且於樂生療養院內負責被害人范淑貞之胸腔內科、呼吸器依賴之診療及照護醫師,所證述有關於被害人范淑貞之病情,應無故意偏坦循私,證述屬實而可採信。

是以,被害人范淑貞自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救護車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救並實施開顱手術移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3 年11月18日,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及導尿管之使用,於103 年11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而於103 年12月29日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診療、照護,持續呼吸器脫離評估與訓練,仍無法自主呼吸、排尿,併持續意識不清、臥床,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導尿管始能生維持生命,因長期臥床及依賴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使得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並於樂生療養院照護期間,因上述病況,肺部及泌尿道器官多次受到病毒、菌感染,延至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終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雖被害人范淑貞歷經近1 年2 月餘之診療、照謢,最終直接死因為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然被害人范淑貞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嚴重腦傷,經醫師診斷已屬不可治癒(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樂生療養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持續意識不清、臥床,而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始生維持生命,自身之抵抗力及免疫力必然全面下降減低,致而肺部、泌尿道受病毒、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其腦傷致致病(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因(病肺炎及泌尿道感染)身死,其不可治愈之腦傷,與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因果關係聯結歷程,前後始終併隨,脈絡相循一貫,並查無另外發生其他獨立原因足以導致被害人范淑貞直接死亡結果,易言之,被害人范淑貞之發病係因腦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云云,惟查: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供稱與被害人范淑貞同一車道行駛,見被害人范淑貞機車行側在伊右側,在沒有雙黃線那邊,向偏左往前行駛,有稍微跨越雙黃線,回到正常車道內云云(偵查卷一第6 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從三芝行經該路段時,伊從副駛駕座的窗戶看到當時被害人的機車在伊車右側跟伊車平行,所以我看到對向沒有來車就偏左往前行駛超過被害人機車,不到一分鐘,我就聽到後面有很大的聲音云云(偵查卷一第71、7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稱:係在附件一所示中寮里泉州厝1.3 鄰竹尾子4 鄰交叉路口前即完成超車,駛回正常車道,並標示指出駛回正常車道之處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七第388-390 、401 頁),被告陳秀惠就超車地點及情節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已有可疑,再者,中寮里泉州厝1.3 鄰竹尾子4 鄰交叉路口長23公尺,該交岔路口終點距被害人范淑貞刮地痕起始點45.4公尺(該交岔路口起點距被害人范淑貞刮地痕起始點合計78.4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3 月7 日公函及所附現場實繪測量圖與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170-173 頁),又被告陳秀惠於103 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原本我跟傷者范小姐為同行行駛,我有看到她一直向左側偏過來……」等語(偵查卷一第19頁),再經員警測量後,事故現場車道路3.4 公尺,系爭汽車為日系三菱廠牌,車身長、寬、高分別為4.585 公尺、1.77 5公尺、1.790 公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一第6 頁),故於被告陳秀惠駕車超越被害人范淑貞機車時,應會往左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被告陳秀惠於超車時右側車身確有擦撞到被害人范淑貞騎乘之系爭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已如前述。

若被告陳秀惠係於該交岔路口時超車,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自不可能延至40餘公尺外始人車倒地。

前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亦同本院見解,認為被告陳秀惠所稱在前開交岔路口超車云云,顯有違常,被告陳秀惠不可能於前開交岔路口為超車行為等語(本院卷七第76頁)。

是以被告陳秀惠此部分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害人范淑貞於事故後隨即經馬偕淡水分院抽血檢騇結果,血液內有0.6mg/dl酒精反應(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003mg/l ),固有該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2、23頁),然依據馬偕淡水分院於107 年9 月11日函覆本院釋明:「血液檢體酒精濃度」檢測係採用生便酵素法偵測血液中酒精及其代謝產物,血液酒精濃度測量是用在醫學上或法律上診斷是否產生毒性或濫用,檢體採集時機、檢體採集方式、受檢者代謝能力、檢驗方法及干擾物質皆會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產生變數,因此患者范淑貞血液檢體酒精濃度檢測為0.6mg/dl,有可能因干擾物質而產生變數;

依病歷記載並無使用含酒精性藥物,且范淑貞被送達急診時意識不清,無法得知有無使用含酒精性飲品等語,有該醫院107 年9 月11日馬院醫檢字第10700041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350-360頁),據此,被害人范淑貞車禍事故發生時,隨即發生陷入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其代謝能力自當受有影響,在其車禍事故後經往馬偕淡水分院抽取血液檢體測試酒精濃度之0.6mg/dl數值,又已難排除有可能因干擾物質而產生變數,,自難證明被害人范淑貞於騎乘系爭機車前有飲用含性酒精性物品,抑且,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表情沈毅等情,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47 、150 、151 頁),亦佐證被害人范淑貞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飲用含酒精性物品之駕車行為,抑或有其他身體不適之危險駕駛行為狀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害人范淑貞應係酒後駕車,且其本身已屬嚴重糖尿病患者,故於騎乘系爭機車途中,引起暈眩而自行摔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㈢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辯護人以被告陳秀惠否認有向證人高佳𨺓詢問有關保險之事,其警詢筆錄亦未有所記載上情及事故現場有多位民眾圍觀,證人高佳𨺓卻於法院證述事故現場僅有被告陳秀惠及另一位女姓民眾,及證人高佳𨺓於法院證述時亦證稱被告陳秀惠與被害人范淑貞家屬均無談及保險理賠之事等,顯見證人高佳𨺓證述被告陳秀惠曾向其詢問保險理賠等情應屬不實云云。

然被告陳秀惠確有於103 年10月16日10時55分在馬偕淡水分院經員警高佳隆製作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後,向員警高佳𨺓詢問其事故保險出險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高佳𨺓於本院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161 、162 頁),被告陳秀惠私下自行詢問高佳𨺓關於保險事宜時既係製作完談話記錄之後,且係被告陳秀惠之私下之詢問,高佳𨺓自未能再予以補充記錄於該談話記錄。

嗣被告陳秀惠經員警高佳𨺓多次催促後,迄於103 年11月14日15時31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已歷經近一個月,員警高佳𨺓未予當次警詢時追詢此部分情情,容或當下有所疏漏,自有可能。

而本件事故當時,路人魏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女江欣慧、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等人隨後途經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之地點,均未停車察察看,仍繼續行駛,僅有翁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經過時停車照護被害人范淑貞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翁正順亦且證稱現場除附近路旁僅停留一部汽車,被告陳秀惠走向前來外僅留有其一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而高佳𨺓於拍攝事故現場照片時,雖有多位附近民眾入鏡其內,亦不無係已在事故發生之後於員警高佳𨺓已在處理事故時始予抵達圍觀之可能,是以證人高佳𨺓所證其到達現場時無其他民眾自屬信而有徵。

再者,被告陳秀惠係私下自行詢問員警上開保險事宜,證人即被害人范淑貞之子林悟斌未於警詢中提及向被告陳秀惠提出保險理賠之請求,陳媛婷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或關係人,員警亦未對證人陳媛婷製作警詢筆錄,參以被告陳秀惠提出之其與員警高佳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員警高佳𨺓表示被告陳秀惠經多次通知製作警詢筆錄因故未到、抱怨被告陳秀惠藉故不到警所配合調查及與陳媛婷約定到達淡水交通分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並未談及保險理賠之情事等情,亦有被告陳秀惠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是證人高佳𨺓證述雙方未談論保險理賠之事等語,並無不實。

被告陳秀惠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高佳𨺓此部分所證細節不符,遽以推論證人高佳𨺓證述被告陳秀惠曾向其詢問保險理賠等情應屬不實云云,純屬推諉之詞。

⑵辯護人及被告陳秀惠以證人翁正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抵達現場情況及事故現場被害人范淑貞倒地後安全帽有無脫落一情,前後所述不符,質疑證人翁正順記憶有誤,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①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處人車倒地後,隨後同向行駛而後至之魏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女江欣慧、王丁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妻王鄭愛卿等人均繼續行駛,未停留於被害人范淑貞旁,俟後至之翁正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途經被害人范淑貞倒地處,隨即停車,並將機車停放於被害人范淑貞身旁,作為照護,避免其他來車撞擊到被害人范淑貞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秀惠對於證人翁正順於事故發生後,即於事故現場將其機車停放於已臥倒在地之被害人范淑貞身體後方,等候員警前來一情,迭據被告陳秀惠於答辯狀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無訛(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第47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七第386 頁),是以翁正順初抵達事故現場時,因未見有其他人停留,若有路人途經該處,理應停留照護被害人范淑貞,故而翁正順證述認為係首先到達現場,並立即擺放機車照護被害人范淑貞及報警等語,並無不實。

②證人翁正順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事故發生後途經事故現場期間,其親自以行動電話報警、與被告陳秀惠交談互動、被告陳秀惠之臨場反應與舉止表情神態等證述過程之情節,經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情節一致相符(偵查卷二第140-142 頁,本院卷一第50-53 頁),並無前後不合,矛盾歧異之處。

被告陳秀惠自承其於事故發生當時,雖有攜帶行動電話然因陽光視線關係未能使用,故至對向北新路三段76號借用室內電話等語(本院卷七第384 頁),然證人江欣慧卻見被告陳秀惠甫於事故發生時即在系爭汽車旁使用行動電話(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告陳秀惠卻反而橫越馬路至對向周正加經營之檳榔攤借用市話報警,其心態舉止已有可疑,其予以隱瞞而向翁正順表示未攜帶行動電話云云,自屬可能。

抑且,被告亦坦承翁正順確於事故發生後,即於事故現場將其機車停放於已臥倒在地之被害人范淑貞身體後方,等候員警前來一情(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第47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七第386 頁),及證人翁正順以其行動電話報案之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亦核與翁正順證述內容吻合。

益徵證人翁正順前開所證內容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③至於證人翁正順就被害人范淑貞倒地後所戴之安全帽有無脫落一情,於偵審中固有歧異,證人翁正順就被害人范淑貞之安全帽有無脫落一事自承當時心繫救人並未多加注意,且時隔已久,因此有些部分已經不是很清楚,無法講的一模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53頁),衡以人之記憶本因發生時間之久遠、印象深刻之程度、事件性質之差異,而對不同之人、事、物,有不同之記憶力,而其於104 年11月5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事發時間已逾一年餘,對於被害人范淑貞安全帽有無脫落枝微細節一事,難以強記,亦屬人情之常,自難僅因證人翁正順此部分極為細微之陳述前後不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關於證人之適格要件,並無年齡或能力上之限制。

①證人陳瑗婷已堅詞否認為被害人范淑貞之子林悟斌之配偶,且觀之林悟斌身分證件,其配偶欄之人亦非陳瑗婷,有林悟斌之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8頁),而陳瑗婷於被害人范淑貞進住馬偕淡水分院之加護醫療病房同意書上與病患之關係欄位上記載「母女」(本院卷二第107 頁),僅證明陳瑗婷或與被害人范淑貞間情同母女關係,或係為使被害人范淑貞能僅快入住加設病房醫療診治之權宜方法,自不得以員警高佳𨺓錯認陳瑗婷為林悟斌配偶並誤稱陳瑗婷為林太太一語,即遽認陳瑗婷為林悟斌之配偶,辯護人誤認陳瑗婷為被害人范淑貞之子林悟斌之配偶,所為證言內容不實偏坦被害人范淑貞而難以採信云云,尚有誤會。

②證人陳瑗婷於本院證述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在馬偕淡水分院加護病房外偶遇主動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病情之被告陳秀惠時,與之談論事故發生情節之際,被告陳秀惠曾表示以系爭汽車之保險理賠之事及嗣後以電話再與被告陳秀惠聯繫保險理賠資料過程等情,業據證人陳瑗婷於本院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被告陳秀惠亦坦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日,在馬偕淡水分院加護病房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病時,在加護病房外偶遇陳瑗婷並與之交談及嗣後陳瑗婷與其電話聯繫等情(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告陳秀惠與員警高佳𨺓電話錄音譯文內林太太即陳瑗婷》、150 、189 頁),且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時,亦曾向員警高佳𨺓詢及有關於以系爭汽車之保險理賠之事,並據證人高佳𨺓證述如前,復參以員警高佳𨺓於事後通知被告陳秀惠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陳秀惠表示要約同林太太(即陳瑗婷)於星期一一同前往等語,再經員警高佳𨺓表示製作警詢筆錄之地點為警局時,被告陳秀惠又質疑表示應該到調解委員會去洽談等語,被告陳秀惠並稱:林太太(即陳瑗婷)打電話給伊,林太太亦應到場等情,此有被告陳秀惠提出之與員警高佳𨺓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135 頁),衡以被告陳秀惠與陳瑗婷馬偕淡水分院加護病房外若未談及保險理賠事宜,被告陳秀惠於員警請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豈會表示約同陳瑗婷一同前至調解委員會洽談?又被告陳秀惠若未談及前開保險理賠之事並將其聯絡之電話號碼告知陳瑗婷,陳瑗婷又何以會知悉被告陳秀惠之聯絡電話號碼並以電話聯繫被告?更足彰顯證人陳瑗婷所證信而有徵,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至於證人陳瑗婷所證述關於被告陳秀惠之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一情,亦係據被告陳秀惠之告知,其亦難知悉真偽,此部分所證內容,縱不符合被告陳秀惠之現況,亦難認為證人陳瑗婷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遽以推論陳瑗婷所證內容全部出於偽虛構陷,自難援為被告陳秀惠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院衡諸證人周正加僅係出借電話之在地居民,證人翁正順、江欣慧亦為恰巧經過事故現場之路人,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證言,與其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前後一致,證人高佳𨺓亦適為處理事故現場及承辦本案之交隊員警,渠等與被告陳秀惠間並無仇恨怨懟,自無設詞誣攀,故為不實證言,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以渠等證言與事實吻合,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果如被告陳秀惠所言,其僅係基於惻隱之心、良善義行之舉,至其報請救護車及報警後,於道德上已屬仁至義盡之事,豈會有如證人高佳𨺓、翁正順、陳瑗婷等人所證上述違反常情之異常舉措?從而,被告陳秀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應為推諉卸責之詞,不採憑採。

㈣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於鑑定時實際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資料、監視器影像、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兩車車損部位等跡證據,本其專業能力,以科學理論、實務經驗予以分析研判,亦未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相關肇事責任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已如前述。

查:①被告陳秀惠並非在前開附件一所示中寮里泉州厝1.3 鄰竹尾子4 鄰交叉路口前即完成超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若前開交叉路口於肇事當時並未有繪製黃色網狀線,成大鑑定報告若有錯誤認定事故地點附近道路均係有雙黃線標誌云云,亦不影響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正確性。

②淡水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之分析研判明確記載未發現兩者有相互轉移之痕跡,故無法判斷其是否有接觸」( 偵卷二第6 頁參照) ,固已如前述,惟系爭汽車右側車身有多處損刮擦痕,其中警拍照片編號B1右後葉子板(偵查卷一第61頁照片編號45、46,即勘察照片編號B5)之刮擦痕及警拍照片編號B2(偵查卷一第61頁照片編號45、47,即勘察照片編號B4)之刮擦痕,證人子陳致弘於本院亦證稱:除左前車頭保險桿凹痕為其撞到柱子所造成外,其餘刮擦痕是何人於何時及如何造成,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七第306 、307 頁),證人高佳𨺓證稱:上開刮擦痕係屬新之刮擦痕,並無鐵鏽或灰塵痕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偵查卷一第96頁,本院二第152 、154 頁),且系爭機車自靠近雙黃線處左倒向道路外側滑行樣式且刮地痕長遠14.1公尺之長,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刮擦地面非屬輕微,而系爭機車經勘察後左右剎車握把及拉桿均以防曬套包覆,左側車身之左後視鏡脫落、左側防曬套破損,於左煞車拉桿、左手把外側、左前側條發現刮擦痕,於左側條、左車殼發現擦抹痕,後握把左側漆片有脫落、且該車前段,於頭燈燈罩、左前車頭、前土除、左前避震器、右前方向燈燈罩、右前側條、右後視鏡鏡照均發現有刮擦痕,於右煞車桿亦發現有刮擦痕,右側車身之右側條、右車殼、後握把、排氣管護蓋均發現有刮擦痕,故以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左後視鏡已因倒地與地面撞擊,左後視鏡脫落、左剎車握把及拉桿有刮擦地面,縱有與系爭汽車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該轉移之痕跡亦因此撞擊、刮擦地面之故而已煙滅不存,事後再無從檢驗出有何相互轉移之痕跡。

另系爭機車左右剎車握把及拉桿均以防曬套包覆,其中於系爭汽車上編號B1-B10位置,縱有刮擦,亦無法於系爭汽車上檢驗出有何金屬刮擦痕跡,尚難以此勘察報告所載未發現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有兩者相互轉移之痕跡,遽為被告陳秀惠並無擦撞系爭機車之有利之認定,並進而認為成大鑑定報告中所述係完全出於臆測而不可採信。

③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40公里,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表情沈穩等情,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47 、150 、151 頁),可認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汽車並無逾越速限之規定,至於其行經肇事地點之彎道情形,容或其騎乘機車之謹慎態度,於何時採取於入彎點附近左傾,或縱於轉彎處35公尺前即向左傾斜等情之習慣,亦屬被告及其辯護人憑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佐證其說,其遽以推論成大鑑定報告所述之超車地點並不正確云云,亦無可採。

④被害人范淑貞倒地後依據高佳隆證述其頭載之安全帽並未脫落,仍是戴在頭上,成大鑑定報告雖誤認為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安全帽有脫落情事云云,然被害人范淑貞頭戴安全帽著地後先撞擊地面產生安全帽上左前側的大片刮擦地面痕跡及右後側的大片刮擦地面痕跡後,頭部因為撞擊噴出血,黏附在安全帽前緣鏡片罩內等情,有前開現場照片事稽,確屬事實,已如前述,可見擦撞之力道非屬完全之輕微;

是以,成大鑑定報告中所述,僅係推論被告陳秀惠擦撞被害人范淑貞機車力道之強弱程度,且成大基金會亦認為此部分之誤認並不影響鑑定分析之結論,有成大基金會107 年6 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七第190 頁)。

亦同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誤認仍不足以影響而推翻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⑤綜上,被告陳秀惠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確論,難以憑信。

㈤至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經救護人員記載:「民眾表示,傷者為機車自摔」一情(本院卷一第90頁),依記載此部分情節之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員陳仁康於本院證述稱:係伊到達現場詢問現場之人,至於何人所述,因時間已久,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而證人翁正順雖有在場等候救護車到場(本院卷一第53頁),然其於本院作證陳述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叔部分情節,且其並未目睹車禍發生之過程,自無可能向救護人員表示被害人范淑貞係自摔,抑且,證人高佳𨺓於本院證述其在場有聽聞被告陳秀惠在場陳稱被害人范淑貞是自摔,其有在現場附近詢問圍觀民眾,民眾皆表示未目睹發生車禍,係事故發生後始到達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158 、159 頁),準此,現場附近圍觀民眾皆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無從向救護員陳仁康表示被害人范淑貞人車倒地之情況,故而新北市政府消防新局救護員陳仁康當時在車禍事故現場時,於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民眾表示,傷者為機車自摔」等語,亦甚有可能為被告陳秀惠(被告陳秀惠當時並坦承為肇事者)向其表示後,因未查證而聽聞被告陳秀惠之片面敘述,逕行加以記載,故縱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經救護人員記載:「民眾表示,傷者為機車自摔」等語,並非係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自行摔倒,亦不足援為被告陳秀惠有利之事證。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死亡係因其住院診療期間遭受院內細菌感染及自身即有罹患有糖尿病宿疾,於樂生療養院照護期間病情未受良好控制,影響其免疫力及抵抗力,於院內受感染病菌致直接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係,縱若被害人受感染係於樂生療養院使用呼吸器及導尿管所致,如被害人未有患有糖尿病宿疾其抵抗力較常人明顯為低,當不至於因本件車禍死亡,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查本件被害人范淑貞曾患有糖尿病,而糖尿病患者抵抗力較弱,若血糖控制不佳易受感染等情,固有樂生療養院護理評估單及被告陳秀惠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感染管制學會之「糖尿病患常見之感染及其治療原則」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卷六第6-12頁),然被害人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新路三段11K 監視器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平穩,並無左右搖晃之情形,表情沈穩等情,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147 、150 、151 頁),已如前述,故縱其有糖尿病宿疾,顯然並無影響其日常事務處理及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再者,衡以常人之身體若係長期處於意識不清、臥床,無法自主呼吸、排尿,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始生維持生命等病況,則自身之抵抗力及免疫力必然全面下降減低,重要器官極易受病毒、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危及生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且為公眾周知之事。

被害人范淑貞自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救護車送往馬偕淡水分院急救並實施開顱手術移除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持續照護至103 年11月18日,期間固曾因糖尿病患者極易受克雷白氏桿菌感染造成之肺炎現象(見本院卷五第132 、133 頁),但此部分病情仍受控制,並未發生死亡結果。

嗣因無法脫離呼吸器及導尿管之使用,於103 年11月18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持續治療,仍持續因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併意識不清,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部傷害已屬不可治癒,故而於103 年12月29日轉院至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持續診療、照護,持續呼吸器脫離評估與訓練,但其仍無法自主呼吸、排尿,併持續意識不清、臥床,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導尿管始能生維持生命,因長期臥床及依賴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使得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且參以被害人范淑貞之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腦部傷害已屬不可治癒,於樂生療養院照護期間,因上述病況,肺部及泌尿道器官多次受到病毒、菌感染,糖尿病患者抵抗力較弱,血糖控制不佳固然易受感染,但被害人范淑貞並非單純因糖尿病症導致感染不治死亡,而係因其不可治癒之腦傷,無法自主呼吸、排尿,併持續意識不清、臥床,需24小時依賴呼吸器、導尿管始能生維持生命,因長期臥床及依賴吸器(插管接呼吸器)、導尿管,使得其免疫力及抵抗力全面下降減低,且以當時之樂生療養院呼吸照護病房及醫師之醫療器械設備、技術、及對於被害人范淑貞所實施之照護醫療程序,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證人王琮柏於本院亦證稱:病人(指被害人范淑貞)直接死亡原因是因為得到肺炎、泌尿道感染,引發全身性敗血症,最後因嚴重感染而死亡。

為何會得到感染,是因為她長期臥床,且需要呼吸器、需要插管,會得到呼吸器相關的肺炎,還有因為插著尿管,導致尿管引起的泌尿道感染,其實在住院期間已經發生過許多次,最後一次病人抵抗不過細菌感染,所以直接死亡延至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終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語(本院二第202 頁),益足徵被害人范淑貞之死亡,並非唯一以糖尿病症導致感染不治死亡之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至於被害人范淑貞家屬雖然於樂生療養院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然此係被害人范淑貞已經醫師診斷為其不可治癒之腦傷,與病程進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之情況,其家屬依據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關規定,權衡為減輕或免除被害人范淑貞之生理、心理及靈性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以增進其生活品質,而不得已選擇醫護人員不對被害人范淑貞施以該條例所稱之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並非致被害人范淑貞死亡之已有介入外在獨立直接原因,自難援為被告陳秀惠有利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再者,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

本件車禍肇事路段即北新路三段設置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日然光線、行駛道路為鄉道坡路、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4-17 、39-50 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行車時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駕車跨越雙黃實線(起訴書並未敘及,應予補充)超越范淑貞騎乘系爭機車,於超車並駛回同向原車道內時,亦疏未與范淑貞之系爭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車距超過,其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范淑貞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致范淑貞人、車倒地,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且被害人范淑貞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腦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

綜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可歸責於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惠及其辯護人所辯上述各情,均無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認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然被害人范淑貞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延至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1 月7 日7 時18分許,因肺炎及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卷七第237 頁),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至於蒞庭檢察官依據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車主登記為和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升公司)、臺北市政府函附和升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記載被告陳秀惠為和升公司之董事及證人高佳𨺓於本院證述被告陳秀惠表示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途中等情,認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訊據被告陳秀惠堅決否認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執行業務中,辯稱:當日係伊休假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購買油漆由胞兄為伊住家施作塗漆工程等語。

惟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雖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

然此項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事由,屬於因行為人執行業務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或認行為人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或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法益機率提高而對執行業務者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

但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業務行為(含附隨業務)有過失,始能認定行為人執行業務之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之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文義解釋及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

易言之,刑法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行為,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確為和升公司所有,和升公司係經營胡椒粉(粒)五香粉咖哩粉食品罐頭等加工製造買賣等業務,被告陳秀惠亦為和升公司登記負責人,雖有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及和升公司公司登記表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37頁,本院卷一第17、18頁),而證人高佳𨺓固於本院證稱:她(指被告陳秀惠)說要上下班吧,上班途中吧等語(本院卷二第162 頁),然證人陳致弘於本院證稱:系爭汽車平日是伊與被告陳秀惠使用,伊接洽客戶及私人使用,被告陳秀惠為負責人,管理和升公司,不用到外面接洽客戶,平日上下班使用系爭汽車等語(本院卷七第298 、299 、304 頁),被告陳秀惠雖為和升公司負責人,但管理公司為其業務,無須接洽客戶,則駕駛系爭汽車並非被告陳秀惠之主要或附隨業務,且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汽車上並無放置與和升公司經營業務所須有關之食材或器械,資為證明係在執行和升公司經營之業務,況且,證人高佳𨺓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語氣之陳述,亦不甚確定被告陳秀惠係在執行業務中而發生之車禍事件,自難憑其不確定之證言,即可認定被告陳秀惠駕駛系爭汽車係在執行業務中。

從而,事故當時,被告因私人行程而駕駛系爭汽車,並非本於執行業務或附隨業務身分,自非於執行業務過程違反注意義務,無從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及同法第310條第3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規定,有罪判決理由應記載科刑(或稱量刑、刑罰裁量)之標準與基礎所審酌之資料(證據),除應踐行調查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外,該等刑罰裁量事實尤須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

爰審酌被告陳秀惠於事故發生後尚停留現場,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報案、事後到醫院探視被害人范淑貞等情,惟犯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未有悔意、過失情節與肇事責任程度,被害人范淑貞因本件車禍受嚴重腦傷後診療照護至其死亡,前後歷經約近1 年2 月之所受損害程度、並未與被害人范淑貞家屬達成和解,暨其並無受刑之宣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已成年、擔任和升公司負責人,收入穩定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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