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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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LTON JESSE LEE(李傑西)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LTON JESSE LEE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

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HELTON JESSE LEE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並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4 年7 月17日繫屬本院。

㈡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媛證述在卷,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至7 所載之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騎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逃匿之舉,再參以被告與其子均係美國籍、其妻係馬來西亞籍,均為外籍人士,亦有多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稽,從而,觀諸被告及其家人與境外牽連因素,堪認被告有滯居境外之生活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被告固主張其子Helton Jonah Soo係美國籍,目前居留中華民國境內,因已逾越原定104 年5月9 日之居留期限,依據中華民國移民法規相關規定,必須先離境並於境外取得國外合法簽證後,方能再入境國內辦理居留手續,內政部移民署亦命其子應於104 年7 月27日前離境,由於被告為其子之依親對象,且被告之妻致電日本交流協會,經告知辦理幼子簽證,應由父母親陪同,因此被告與妻、子擬於104 年8 月18日離境前往日本辦理相關手續後,於104 年8 月22日再返回國內,在此段期間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惟被告之子取得日本簽證是否確有如上須經父母一併陪同始得辦理之限制,並未經被告提出相關規定或文書釋明,而除日本外,尚有諸多可由被告之妻自行陪同其子取得國外合法簽證之地點,難認被告確有出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再就被告於我國工作期間月薪約3萬元以觀,前開5 萬元之金額顯不足以確保被告出境後,仍會配合本案審理進度,積極返臺接受審判。

綜上所陳,被告確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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