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1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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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暹輝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暹輝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大同路2 段與大同路2段169 巷交岔路口,欲往右靠路邊停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偏右行駛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後方林家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處限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林家儀見狀避煞不及向左閃避,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盧暹輝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林家儀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擦傷、右膝蓋瘀傷、右後側頭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家儀以新臺幣1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2 頁)。

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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