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30,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張瑋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林漢濱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第3 車道左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有來車,適有張瑋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至上開路段時,見狀煞避不及,致張瑋昌上揭機車車頭碰撞林漢濱上揭機車後車輪,張瑋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腳踝挫傷、手腕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

林漢濱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瑋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漢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濱於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 、104 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 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至背面)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張瑋昌於104 年5 月26日警詢( 偵卷第3 至6 頁) 、104 年7 月16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卷第41頁)指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偵卷第19頁)、事故現場、車損及當事人傷勢照片數張(偵卷第20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偵卷第29至31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偵卷第13至1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17至21頁)、馬偕紀念醫院103 年12月5 日張瑋昌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偵卷第10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5 月26日第0000000 、0000000 號張瑋昌診斷證明書兩份(偵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漢濱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予以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有來車,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無訛。

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均認被告「於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右後方有來車」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偵卷第13至16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甚明。

又被害人張瑋昌係因本件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腳踝挫傷、手腕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跟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漢濱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係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瑋昌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已當庭先交付1 萬元予張瑋昌收受( 本院卷第32、35頁) ;

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現以打零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復與告訴人張瑋昌達成和解( 本院卷第32頁)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之和解條件及被告之意願與經濟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額│給  付  方  式                    │
│        │                                  │
├────┼─────────────────┤
│新臺幣(│自民國105 年1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下同)伍│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