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141,20151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登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登明係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南京西路262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始得變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轉向往左行駛,適沿同路段第1 車道同向由告訴人李淑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自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A 車左側車身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腹脹痛並導致大腸急躁症併神經性膀胱炎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8日在本院當庭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及聲明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