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2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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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6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湖交簡字第79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明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下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時,與洪銘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銘聰受有手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因和解而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智明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3 年10月3 日下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嗣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起駕駛上開車輛,後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與案外人洪銘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被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接受以推算的方式計算開始駕車時的呼氣酒精濃度云云。

惟查:

(一)被告自103 年10月3 日下午12時起至下午1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4 日)凌晨0 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時,與案外人洪銘聰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18幀及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163 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58頁、第78頁),核與證人洪銘聰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前揭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為構成要件。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

次按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 至0.098 毫克,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2 月3 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開始駕車,嗣於同日1 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見前揭偵卷第27頁),據此以觀,被告開始駕車至為警執行酒測時,相隔約1 小時28分鐘,承諸前揭說明,依被告經警執行酒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以最有利被告即呼氣酒精消退率下限每小時每公升0.062 毫克之標準計算,回溯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0.17mg/L+(0.062mg/dl×88÷60)≒0.26mg/L】。

綜此以言,縱採對被告最有利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103 年10月4 日凌晨0 時許開始駕駛前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仍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不能接受以推算之方式計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云云,自無理由,洵難遽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係103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3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輛離去,進而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1 毫克等情,惟被告業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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