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易,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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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銨栯(原名謝東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遠係欣樺國際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24公里900 公尺往士林方向之閘道口前,原應注意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前方,而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第5 第6 頸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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