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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賢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20 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正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德行西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棘上肌斷裂、二頭肌肌腱炎、疑似左胸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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