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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明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昌明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橫科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橫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之際,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正信騎乘腳踏車沿橫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竟疏未靠右行駛且行向不定,致沈昌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王正信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王正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額頭撕裂傷、腦膿傷、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右眼挫傷、車禍頭部外傷合併眼球挫傷等之傷害,經陸續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王正信因上開車禍受傷,導致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3 年8 月23日死亡。
二、案經王正信(已歿)、王張麗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141頁背面)。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沈昌明固坦承前揭因過失致被害人王正信成傷及嗣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以:本案車禍發生至被害人死亡具有一段時間,再者,被害人車禍之後經住院治療,應已痊癒始能出院,及被害人本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是被害人103 年8 月1 日再度住院時,左胸發現有積水,積水之原因,應與本案車禍無關,法醫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之際,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靠右行駛且行向不定,而沿橫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而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額頭撕裂傷、腦膿傷、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右眼挫傷、車禍頭部外傷合併眼球挫傷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違(見他2233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142 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見偵8542卷第9-16頁背面)可考,被害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2233卷第3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橫科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橫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被害人,於左轉彎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亦疏未靠右行駛且行向不定,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搶先左轉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9 月1 日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10日函暨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見偵8542卷第26-27 頁背面、80-82 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
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16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3 年1 月12日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4 月1 日出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額頭撕裂傷、腦膿瘍、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肋骨骨折、右眼挫傷等傷,重大創傷指數大於16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有該院103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223 卷第32頁)可佐,實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且被害人出院後,仍因「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暫時(少於1 小時)意識喪失」、「腦皮質受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與暫時(少於1 小時)意識喪失」等症狀持續至三軍總醫院就醫,嗣於103 年8 月1 日再度急診住院,而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肺結核併肋膜積液及陳舊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於同年月23日死亡,並經該院出具死亡證明書上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亦有該院函覆本院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03 年8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8 月23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等在卷(見偵8542卷第23-24 頁,病歷資料置於本院外放卷)可稽。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車禍所造成,經本院檢附前開病歷資料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三軍總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支持王正信有車禍後引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第四肋骨骨折,且受傷後頭部外傷,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
依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因腦神經損傷後,無腦神經再生能力,故顱內出血應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⒉依王正信於車禍後7 個月又11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肺結核併肋膜積液及陳舊性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依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應已達無生活能力而需長期臥床,即會造成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雖王員合併有肺結核併肋膜積液,只可為舊疾,應與死因無關。
依排除法,若無車禍之發生,即無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損傷之重大傷病之結果,故車禍與死亡有因果關係並符合遭受嚴重車禍之外傷,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故車禍與死亡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死者之死亡為車禍之導因並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吸入性肺炎再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59 頁)可參。
是被害人之死亡,實因與被告車禍後所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重大傷害,以致吸入性肺炎再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亦即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顯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加護病房之住院醫生,就肺部感染可能發生之原因,主要來自於疾病,但導致這個疾病之原因卻不排除可能因為年齡、有糖尿病或者其他年老之情形;
被害人是從8 月1 日住到8 月23日,最後2 日在加護病房,其他時間並非由我主治,而被害人到加護病房時,已有肺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情形,其肇因需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去作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9 頁),及辯護人所提醫學上有關肺炎發生之原因及死亡比例等之文獻記載,均較為一般性、抽象理論之探討,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則係依據被害人車禍後之全部病歷資料,基於被害人個案之實際病症,以客觀、醫學之方法,加以鑑定,較之證人陳冠宇僅基於個人意見之證述及辯護人所提醫學文獻,自屬具體客觀可資採信。
㈤另公訴人起訴意旨有關被害人係酒後騎腳踏車乙節,已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本案車禍時抽血檢測血中油精(乙醇)濃度達135.1mg/dL,無法排除為嚴重糖尿病乳酸增高及車禍受傷後組織損傷致LDH 增高影響之結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0-122 頁背面)可憑,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有飲酒,自無法單以車禍時抽血檢測血中油精(乙醇)濃度之數值,遽以認定被害人係酒後騎腳踏車。
而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有未靠右行駛且行向不定之過失,然被告若能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搶先左轉,應能避免此車禍,是被害人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是被害人因被告前揭之過失而死亡之事實,已認定如上,此一事實已臻明瞭,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送鑑定及傳訊三軍總醫院彭萬誠醫師,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起訴書未及審酌被害人嗣後死亡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致與被害人未靠右行駛且行向不定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嗣後仍死亡之結果,家屬因而痛失親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給付80萬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刻印章工作、月入約2 萬多元,未婚,與患有心臟病及心律不整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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