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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國雄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貿然行駛,適蔡芝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鵬(90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蔡芝妮與蔡○鵬因而人車倒地,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及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蔡○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洪國雄於肇事後在場等候,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奇鋒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芝妮、蔡○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洪國雄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正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芝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鵬,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告訴人蔡芝妮與蔡○鵬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未撞擊蔡芝妮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蔡芝妮騎乘機車自己倒下在伊所駕汽車後方,蔡芝妮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
蔡芝妮所主張右上顎門牙斷裂至根部傷害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57頁反面至58頁正面)。
惟查:㈠被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芝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鵬,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告訴人蔡芝妮與蔡○鵬人車倒地,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鵬受有右肩、右臂、右手及右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121 頁反面至122 頁正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芝妮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40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98頁正面至103 頁正面、113 頁正面至118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04 年12月16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6、17、19至28、43頁,本院卷第18、68至71、82-1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⒈證人蔡芝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在福林路254 巷、至善路1 段,駕CIP-005 (應為CIT-005之誤) 普重機車,沿至善路1 段西往東行駛第四車道,至肇事路口時,伊要靠邊繼續直行,突然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自伊右側出現,伊還來不及反應就被碰撞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當天伊載兒子從至善路1 段走到交叉路口時,對方開車從右後方擦撞伊,被撞後人車倒地,伊兒子飛出去至對面快車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8 月3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蔡○鵬,沿至善路1 段行駛,當時騎在慢車道,經過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交岔路口,伊係直行,被告從右後方斜過來撞到伊,伊右邊車身撞到被告左邊車身,因遭被告汽車撞到,所以貼著被告汽車一起往左前方行進,之後就摔出去,摔到快車道上、在安全島旁邊。
伊機車與被告汽車有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4 頁正面、115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3 日蔡芝妮騎乘機車附載伊,行駛在慢車道上,往內湖方向前進,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住處,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處,被告車輛從機車右邊撞過來,伊等直線前進,被告汽車從右邊出來,伊等貼著被告汽車,然後直線、直接摔到快車道。
一撞到就彈飛出去,伊與告訴人蔡芝妮和機車分開,伊和蔡芝妮都在快車道上,伊摔得比較遠。
兩車有碰撞到,蔡芝妮因撞到後摔出去,而非受驚嚇後緊急剎車、然後摔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103 頁正面),並有證人蔡芝妮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本案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⒉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汽車左前方有磨損,撞擊點處有摩擦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片所示被告所駕汽車之裂痕,依現場斷口看來應係新裂痕。
輪胎下方有一道新磨痕,輪胎上有類似粉末物品附著在上面,輪胎上有擦痕,明顯與新輪胎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正面),觀諸被告所駕汽車照片所示,左前車頭確有裂痕,左前車輪亦有摩擦痕跡,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至24頁),可知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之裂痕及左前車輪之擦痕均屬嶄新,足認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之裂痕及左前車輪之擦痕當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證人蔡芝妮所指其與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處,與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有裂痕之位置相符,有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證人蔡芝妮所指與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處與客觀事實相符,佐以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所騎機車右邊側面與被告所駕汽車左邊車身旁發生撞擊時,伊位置在被告所駕汽車靠近駕駛座門附近,蔡芝妮位置再更靠近汽車前方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蔡○鵬於發生碰撞時之位置在被告汽車駕駛座門旁,告訴人蔡○鵬既係附載於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後座,告訴人蔡芝妮此時與被告所駕汽車之相對位置當係在該汽車左前車頭處旁,告訴人蔡芝妮之視線當無難以判斷有無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為何之情形,當無誤認之可能,益徵證人蔡芝妮關於有發生碰撞及碰撞位置之證述,實屬可信。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25分,駕駛7498-QZ 自小客車沿福林路254 巷西往東行駛至在福林路254巷、至善路1 段肇事地時,伊往至善路1 段第3 車道行駛,當時檢視無來車,所以繼續往前,突然有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伊側,伊趕快煞車,但來不及,伊左側車身與其右側碰撞肇事等語(見他卷第13頁),被告上揭警詢時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之警員沈奇鋒係為翔實記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據證人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話紀錄表係依照被告自由意志之回答所記載。
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向伊表示當時因為突然有1 台機車出現在他左側,他趕快煞車,但來不及,被告左側車身與其右側碰撞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右側碰撞乙情,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前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本件車禍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福林路254 巷直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著至善路1 段直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正面、121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芝妮、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99頁正面、113 頁正面、115 頁正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蔡芝妮所繪製行進方向圖(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 頁),足認本件車禍前,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福林路254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告訴人蔡芝妮騎乘上開機車沿至善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被告所駕汽車左側所造成煞車痕為10公尺、右側所造成煞車痕為8 公尺,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右側煞車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為南方處,左右側煞車痕均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之刮地痕為12公尺,刮地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為北方處,刮地痕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被告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相當靠近等情,業據證人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色胎痕標示煞車痕,黑色痕跡旁邊有一道較不明顯白色部分,白色痕跡為刮地痕,兩道痕跡的起點位置差不多。
碰撞位置一定比刮地痕及煞車痕再前面一點,不會在痕跡上面。
監視路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第3 、4 車道中間之分隔線,現場共有4 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9、26、28頁),由是可知,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原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轉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有可能係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時,其機車車身右方受有外力(即被告所駕汽車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時,所產生往前行進之力),方會致使該機車因受外力,轉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產生刮地痕,益佐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確有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⒌綜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未發生碰撞,其汽車車身本有擦痕云云,不足採信。
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車在交岔路口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證人蔡芝妮、蔡○鵬所指發生碰撞位置為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交岔路口處,且位於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略西側之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 頁、本院卷第126 頁),又被告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右側煞車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右處,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為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實白線處略左處,被告所駕汽車左側煞車痕起始位置與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刮地痕起始位置相當靠近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9、26、28頁),衡情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汽車始行煞車及機車因而倒地,則實際碰撞位置當在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前,前開證人蔡芝妮及蔡○鵬所述發生碰撞位置為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更西側處,與前揭煞車痕、刮地痕起始位置相符,足認發生碰撞位置當係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交岔路口處,且位於煞車痕及刮地痕起始位置略西側之位置。
至善路1段第1 、2 車道路面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第3 、4 車道路面標示則無禁行機車之標字,至善路1 段第3 、4 車道間標以白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業據證人沈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第3 、4 車道中間之分隔線,現場共有4 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他卷第11、19至21頁),可知發生碰撞位置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254 巷與至善路1 段第4 車道交岔路口處,並非禁行機車道。
綜上,被告辯稱:告訴人蔡芝妮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碰撞地點係在距離路口50公尺處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係一直併行,沒有相對位置前進又後退又前進之情形,併行後伊就摔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證人蔡O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往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左方出現1 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最外側車道斑馬線前之位置(下稱A 車道),行駛至其左前方地上畫有白色箭頭標線之車道(下稱B 車道)。
A 車之左後輪位置與B 車道上白色箭頭標線處出現一道黑色影子,之後出現一個黑色物體。
黑色物體離開畫面範圍,影子持續於A 車左後輪附近。
影子離開畫面範圍。
A 車左後輪後方可見路面上有黑色煞車痕跡。
A 車停止且至影片結束皆未再移動。」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前開勘驗結果中之黑影為告訴人蔡芝妮所騎乘機車之影子,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面),可知前開勘驗結果中告訴人蔡芝妮所騎機車所生影子並無前進又後退再又往前進之情形,核與前揭證人蔡芝妮及蔡○鵬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辯稱:蔡芝妮騎乘機車有前進又後退再又往前之情形云云,不足採信。
㈤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及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⒈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乙情,有北一牙醫診所104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據北一牙科診所醫師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已認定。
至北一牙科診所103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蔡芝妮受有右上顎側門牙因斷裂至牙根部分之傷害,與同診所前揭104 年11月9 日函內容雖有歧異,惟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17日蔡芝妮診斷傷害以回函所述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為主,因診斷證明書能書寫之位置有限,故寫得較精簡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告訴人蔡芝妮所受傷害應為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
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
車禍發生當晚回家後,伊有請蔡○鵬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117 頁正反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當時有受傷,牙齒斷掉、有流血。
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在家裡,伊有幫蔡芝妮拍照,車禍發生前蔡芝妮沒有牙齒斷裂之情形,蔡芝妮是因為車禍才受有照片所示之牙齒斷裂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102 頁正反面),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芝妮於103 年10月17日門診時,牙齒已整個斷掉至牙根部分,其牙齒斷裂非因為蛀牙引起,係意外所引起,車禍造成跌倒,屬意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92頁反面),觀諸103 年8 月3 日所拍攝之照片,蔡芝妮右上顎側門牙確有缺損,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顎側門牙從唇側齒頸部橫斜向斷裂至顎側牙根齒槽骨下方約2 公釐之傷害。
至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不確定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是否因車禍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惟告訴人蔡芝妮第一時間未至北一牙醫診所就診,已無法看出意外導致上顎門牙嚴重斷裂必有的上唇及牙齦撕裂傷。
告訴人蔡芝妮若於103 年8 月3 日發生車禍引起門牙斷裂及唇、牙齦撕裂傷,至103 年10月17日兩個多月時間,是足以讓上唇及牙齦完全恢復外觀,所以也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牙齒斷裂等情,有北一牙醫診所104 年11月9 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函內容所稱「兩個月時間足以讓上唇及牙齦完全恢復外觀,故有可能是車禍造成牙齒斷裂」係指蔡芝妮於103 年8 月3 日出車禍,至103 年10月17日門診,若當初軟組織有受傷,至門診兩個月的時間,也足夠復原,有可能是車禍引起,但拖延兩個月才門診,組織早已癒合。
因事發當天伊未看到,不知道撞擊點,故無法判斷蔡芝妮所受牙齒傷害,是否因車禍所造成。
伊無法判斷蔡芝妮牙齒斷裂是否由車禍所造成,但亦無法排除牙齒斷裂可能是車禍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正面、92頁正反面),可知因告訴人蔡芝妮於車禍後2 月餘始前往北一牙醫診所就診,此時車禍意外導致上顎門牙嚴重斷裂必有之上唇及牙齦撕裂傷,業已恢復外觀,證人鄭全盛因而無從判斷是否因車禍造成蔡芝妮所受上開牙齒斷裂之傷害,然證人鄭全盛亦未蔡芝妮所受上開牙齒斷裂傷害係車禍造成之可能性,職此,不能以證人鄭全盛前揭關於無法認定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是否車禍引起之證述,即認蔡芝妮所受牙齒斷裂傷害必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蔡芝妮受有上開牙齒斷裂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頁),惟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陽明醫院時,未向急診醫生說牙齒受有傷害,伊跟蔡O鵬說牙齒不是在陽明醫院看,在家附近北一牙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證人蔡○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伊詢問蔡芝妮為何不看診,蔡芝妮稱:救護車送去的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是常去的牙醫診所,不想在該處看診,想去住家附近北一牙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正面),可知蔡芝妮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時,未向診治醫師表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參以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牙齒斷裂會流血,依照斷裂情況,若內側牙齦流血,不是流得很厲害,醫生不一定看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正面),足認蔡芝妮未向醫師表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醫師診治時並非必能發覺蔡芝妮受有該傷害,職是之故,不能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蔡芝妮受有上開牙齒斷裂傷害,即認蔡芝妮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牙齒斷裂傷害。
⒉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 年8 月6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蔡芝妮自103 年8 月4 日起受傷,同年8 月4 日、同年8 月6 日、同年9 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門診就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疾病記載為車禍造成,手肘、膝、挫傷是車禍常見外傷。
蔡芝妮所受右前額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應該是因車禍所造成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12月9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同院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9 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82-1頁),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 年8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蔡芝妮受有頭部瘀傷、右臂、雙手與雙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與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有異,然細繹該2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無相左而無從併存之情形,僅係對於傷勢描述方式不同,且被告亦未否認蔡芝妮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綜上,足認告訴人蔡芝妮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前額挫傷瘀青,雙手及右手肘、兩膝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兩手腕扭傷,右腰及臀部拉傷之傷害。
⒊至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車禍,受有頸椎第4-5 節,第5-6 節椎間盤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疑似腰椎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8 月22日診字第003862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查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檢查發現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
伊於102 年11月3 日,因斑馬線濕滑騎車自己摔倒,當時跌倒是左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於本案車禍前,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照X 光片,因為前次摔車摔倒,伊左肩、脖子、尾椎、膝蓋、手會痛。
前次摔倒時,頸椎有受傷,前次摔倒之後,頸椎及尾椎有疼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反面),足認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2 年11月3 日,因騎乘機車自摔,頸椎受傷,已有頸椎及尾椎疼痛之情形,故其前開診斷書所載頸椎、腰椎之傷害,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已非無疑。
況蔡芝妮於101 年4 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復健科就診,經臨床理學檢查,呈現「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
蔡芝妮於103 年4 月10日及104 年8 月22日在復健科照X 光檢查,呈現頸椎第4-5,第5-6 節頸椎椎間盤狹窄,診斷為「頸椎神經根壓迫」,一般此病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所致,無法判定是否為車禍引起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4 年11月25日104 附醫北院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蔡芝妮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頸神經根及腰椎神經根壓迫症狀,而頸椎神經根壓迫多為長期頸部姿勢不良所致,核與蔡芝妮所陳101 年至103 年間從事美髮業乙節相符,難以證人蔡芝妮前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驟認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害。
另證人蔡芝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本案車禍,受有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並提出富康復健科診所104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04 年5 月20日至104 年8 月28日至本院門診復健」,可知蔡芝妮最初至富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時,與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相隔9 月餘,再者,富康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稱:蔡芝妮何時開始罹患雙肩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挫傷、下背挫傷?如何造成?是否車禍產生?單純以蔡芝妮口述及當時臨床之理學檢查無法辨別等情,有該診所104 年12月7日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故難以證人蔡芝妮前揭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 段與福林路254 巷交岔路口時,是慢慢開過去,但是沒有停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正面),足認被告並未停車再開,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始行續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經送鑑定結果為:洪國雄駕駛7498-QZ 號自小客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蔡芝妮騎乘CIT-005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7 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7 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76 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益證被告有過失。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芝妮及蔡○鵬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沈奇鋒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於肇事後自首本件犯行,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蔡芝妮及蔡○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現以營建工程為業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蔡芝妮及蔡○鵬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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