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2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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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忠
輔 佐 人 郭威雄
即被告之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年1 月9 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威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威忠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入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第3 車道,即貿然自第2 車道違規右轉,適周伯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第3 車道同向後方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與郭威忠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伯彥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郭威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曾世宏自首承認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伯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郭威忠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彥、證人即目擊者蕭自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30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65頁、第66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4 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交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告訴人周伯彥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2頁),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右轉彎,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曾世宏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4 年5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難謂允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右轉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身體傷勢甚鉅,被告與告訴人迄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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