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4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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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進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上午7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西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承德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適陳泰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陳金進所駕車輛貿然左轉而煞避不及,陳泰龍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陳金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導致陳泰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肘及左側踝表淺擦傷、左側足及左側踝挫傷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陳金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陳泰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金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30頁反面、第39頁),則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依據首揭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8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34號偵查卷第23、49頁,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復經證人陳泰龍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24、48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7 、8 、21、22、26、33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因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5、33頁),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1、33頁),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又陳泰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

本件上開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25頁);

證人陳泰龍自承其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足認陳泰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核屬過失程度、比例之認定,尚無不影響被告前揭行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應足認定;

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陳泰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尚非有當。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約定其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因其於103 年6 月15日告訴人住院期間,在醫院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連同其於104 年2 月12日、3 月26日匯款給付之9 萬元,已全數給付和解金,告訴人應依和解條件撤回告訴,原審竟對其為科刑判決,未判決公訴不受理,顯非公平等詞(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3 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3 月25日前,各匯款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4 頁);

嗣被告僅於104 年2 月12日、3 月26日分別匯款5 萬元、4 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無誤(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8頁反面),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5 頁)。

被告雖辯稱其於103 年6 月15日在醫院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連同其於104 年2 月12日、3 月26日匯款給付之9 萬元,其已全額履行和解條件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3 頁、第28頁反面、第37頁、第38頁反面),然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於104 年1 月20日係約定被告於和解成立後,給付10萬元予其,不包含被告先前在醫院給付之1 萬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卷第21頁、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0日洽談和解時,僅約定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未談及是否包含其先前在醫院給付之1 萬元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8頁),且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為:104 年2 月15日前給付5 萬元,「所餘5 萬元」於104 年3 月25日前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4 頁),因本院104 年1 月20日和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待收到全額和解金後,始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業於前述,而告訴人於104 年4 月23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因認被告未給付和解筆錄所載10萬元,其不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7號卷第21頁正、反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29頁),足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未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則原審依法諭知科刑判決即無違誤,被告以原審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被告雖於104 年1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前故迄未獲告訴人諒解;

併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具有高工電工科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從事推拿工作,主要收入來源為每月所領勞退金1 萬8,300 元,其需負擔女兒生活費(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39頁反面)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併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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