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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博彥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552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欲停靠路邊下車前至早餐店消費之際,理應注意其駕駛之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下車,而依當時雖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於該址停車並貿然打開駕駛座車門,因而其駕駛座車門門緣下方不慎撞擊適巧行至該處、同向由張惠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張惠茹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第1 及3 趾骨骨折、右足第2 趾外傷性截肢及伴有擦挫傷、淤傷併發症等傷害(起訴書漏載擦挫傷、淤傷併發症等傷害,應予補充)。
阮博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阮博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認不諱(見偵卷第7 至10頁、第21頁、偵緝卷第18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6頁)。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欲停車時,理應注意上址已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不得停車,且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應注意車輛後方有無行人或來車,並應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停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而撞上,進而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本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在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過程中並未展現誠意,原審認為被告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應屬誤會,故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㈠被告於104 年3 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希冀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意願,嗣因告訴代理人於104 年4 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金額之賠償請求,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致未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上揭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表明其願意自每個月約3 萬元之薪資中提出3分之1 至一半之數額,賠償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並非無賠償之意願,係因與告訴人間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自難稱其犯後態度不佳或無誠意和解。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於理由內詳細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被告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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