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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國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國彬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666-V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正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史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史庭瑋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撞上葉國彬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史庭瑋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胸、左中指、右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4 、5 、6 、9 、10、11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葉國彬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史庭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葉國彬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國彬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啟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史庭瑋騎乘機車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受有頸、胸、左中指、右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惟否認告訴人所受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等語。
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北市○○區○○○路路○○○00號停車格,正開啟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胸、左中指、右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3頁、第16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稽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4 年1 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0-0-00 門診背架使用中,慈濟醫院核磁共振顯示多節胸椎壓迫性骨折(4.5.6.9.10.11 節)」(見原審卷第27頁),足徵告訴人確實受有第4 、5 、6 、9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且於104 年1 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聲請診斷證明書之前,即先於慈濟醫院以核磁共振發覺受有第4、5 、6 、9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103 年10月9 日發生本件車禍卻遲至104 年1 月15日始發現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且期間告訴人亦有就醫檢查,是難認上開第4 、5、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云云。
惟104 年1 月15日僅係告訴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聲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先於慈濟醫院以核磁共振檢驗後發現有上開傷害之症狀等情,已如上述。
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矚言所示:「000-00-00 至急診,經檢查、治療及留觀後於同日出院。
宜追蹤檢查治療及先在家療養肆天及十月十三日星期一再至門診追蹤。」
(見偵查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時,於同日即返家休養,醫師僅建議繼續門診追蹤,是尚不得逕以告訴人未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當日立刻發現上開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
又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0日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治療,並檢查發現告訴人受有第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
嗣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繼續就醫檢查治療,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胸椎(T9、T11 )壓迫性骨折之調養。」
此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
足見告訴人第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3 年11月28日即已發現。
又醫學檢查時有所窮,並非所有傷害病症均能於第一次檢查時即可清楚發現。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持續就診並於檢查過程中陸續發現受有第4 、5 、6 、9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並無違背常情之處。
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應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無誤。
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而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檢察官雖請求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恢復之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提出歷次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所受傷害,是本件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之一種。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受傷害之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受傷後,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發現受有胸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0月23日、103 年11月20日門診治療,須長期長背架保護使用,建議不宜粗重勞累工作,宜在家休養一年。」
有該院103 年11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
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尚非無改善之可能,且經醫師判斷所需休養之時間為1 年,亦非須經長達多年餘之時間始能獲得改善之情形。
且告訴人目前已可上班工作乙節,亦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
又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體檢報告為證,認告訴人之身高從182.3 公分減為176.5 公分,而減少5.8 公分,應屬重傷害云云。
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身體之完整性,且5.8 公分之身高差距應不至於減損其身體健康之機能,是亦不足以此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認為被告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除受有頸、胸、左中指、右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9 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外,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情,業如上述。
又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完畢,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本院104 年12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5、46頁)。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所受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第4 、5 、6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輛停妥後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受有頸、胸、左中指、右上臂、手肘、前臂及膝多處擦挫傷、腹部挫傷、第4 、5 、6 、9 、10、11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其過失程度不輕,又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250 萬元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給付告訴人250 萬元完畢,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亦有本院104 年12月1 日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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