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5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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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婷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月25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婷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婷婷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麥帥一橋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於第2 車道,於行經該橋中央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蔡郁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蔡郁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嗣葉婷婷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郁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婷婷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葉婷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他字卷第26、27、51、52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25、2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郁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他字卷第3 、4 、24、25、49至52頁)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受傷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 年1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參他字卷第6 、32至45、57至66、69至72頁、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2、3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茲查,本案被告駕駛之車輛既追撞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已足見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此外,案發當時之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參他字卷第39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可資認定。

從而,被告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前車致告訴人遭其撞擊而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揭所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單、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104 年1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參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2、3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27頁),是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04 年11月24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04 年11月24日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二)又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難謂允適。

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減刑事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安全距離,貿然追撞前車,過失致人受傷,而有害往來行車駕駛之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併考量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工作狀況、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業已依和解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表示如被告依約賠償即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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