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5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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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6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鴻祥(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之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之陳述(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及第2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並不好,伊雖有喝酒後駕車被員警攔檢,惟伊要求員警予伊喝水漱口,但員警拒絕;

且伊酒測結束後直到凌晨5 點多,員警才讓伊在酒測單上簽名,另伊當時亦要求到醫院抽血檢測,然員警以已有酒測單為由拒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經濟狀況不佳乙情屬實,然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酒測前員警未予喝水漱口,才造成酒測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云云。

然員警取締酒後駕車時所憑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雖有在執行檢測酒精濃度前,應先告知受測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

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等規定,然該漱口目的係在避免受測者若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將影響酒測精準度,故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已滿15分鐘作為應否給予受測人漱口之依據,而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7 月6 日凌晨零時55分飲酒結束,而於同日凌晨1 時29分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實施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偵卷第8 頁下方),且有經被告勾選並簽名確認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況參前揭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之現場蒐證光碟,被告遭員警攔檢時,即向員警表明距飲酒結束已達半小時乙情,此有本院勘驗前述光碟後所製成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反面上方),可見被告於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當時被告之口腔內應無可能殘存酒精成分,縱員警未應被告要求先為喝水、漱口乙情屬實,亦無礙本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度,被告前述所辯,當屬無由。

另被告亦辯稱:伊酒測後員警並未立即讓伊在酒測單上簽名,而係在當日凌晨5 點多始在酒測單上簽名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自承:酒測後員警有將酒測單列印出來,並告知酒測結果為0.28(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頁下方),且觀諸前揭現場蒐證光碟,益徵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係隨即以「28」一詞告知被告及其他員警,此參前述勘驗筆錄即明,故被告於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係隨即觀看該酒測單並已知悉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若干,縱員警係於當日凌晨5 時許,始由被告在該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確認,亦難認該酒精濃度測試程序有何違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雖被告另辯稱:完成酒測後曾要求員警另以抽血檢測,但遭員警拒絕云云,惟以抽血方式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係以受測者當時無法以吐氣方式檢測時(如受測人自身身體狀況有異或因車禍受傷需緊急送醫治療),始以抽血方式檢測,然本件被告遭員警攔檢時,既能以吐氣方式完成酒精濃度測試,當無再以抽血方式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本件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前述犯行事證明確,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條件,而為前述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前揭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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