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簡上,59,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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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誠(原名李麗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6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翊誠(原名李麗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確定,於91年9 月2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 萬4,000 元,並據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據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科處刑責及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悛改,於104 年5 月7 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茄苳路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自茄苳路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母李蕭碧霞上路;

迨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44159 燈桿時,因故擦撞人行道跌倒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翊誠則驅車離去返家;

嗣警於同日下午12時2 分許,在茄苳路住處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翊誠雖知有此情形,就起訴書已載述之證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所有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皆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5 月7 日傍晚某時許,在茄苳路住處飲用藥酒,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自前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母李蕭碧霞上路;

迨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44159 燈桿時,因故擦撞人行道跌倒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於上訴後辯稱:伊係前一日飲酒,翌日始出門,並非故意酒後駕車;

當時係因旁邊有車子,伊騎得比較靠邊,手臂較無力才卡到路面邊緣之石階跌倒;

伊出門時很清醒,員警亦知道伊很清醒,才於在現場實施完酒測後,讓伊牽車回家,且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應有拍到警車跟在伊後面;

倘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66毫克,伊應該不省人事,員警亦不可能叫伊把車騎回去;

又員警對伊實施3 次酒測,前2 次酒測值均為0,不知為何第3 次變成每公升1.66毫克,員警復未將酒測儀給伊看,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這麼高云云;

前於偵查中另辯以:伊不知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傍晚某時許,在茄苳路住處飲用藥酒;

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其母李蕭碧霞上路;

迨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44159 燈桿時,因故擦撞人行道跌倒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9 、47至48頁;

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27、39頁背面;

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4至14頁背面、15頁背面、33、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李蕭碧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建宇104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查卷第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紙(見偵查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

㈡關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若干一節:⒈證人即為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曾揚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到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並未看到被告,據現場派出所員警告以被告逕自離開先行返家;

因本件交通事故乃伊同事承辦,伊同事遂囑伊至被告家找被告;

伊於當日接近中午時,在被告家門口為被告實施酒測,伊記得只測1 次,且1 次就成功,被告酒測值已經高於一般狀況;

伊在實施酒測前,有對酒測儀進行校正,酒測儀當天亦可正常運作。

伊施作酒測時,被告好像在胡言亂語,亦不能針對伊之問題回答,回答內容復不明確,故伊認為被告意識非常不清楚。

伊與被告完全不認識,亦無仇恨,且因本案係伊同事的案子,酒測有無成功對伊之業務無任何影響,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綦詳(見交簡上卷第33至35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員警係至伊住處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

衡諸曾揚修就前往被告茄苳路住處實施酒測之緣由、經過及細節,皆證述詳盡,苟非其親身經歷體驗,當無可能得以具體指陳歷歷;

稽之其所述情節,亦與事理無違;

又曾揚修僅因執行公務偶然承辦本案實施酒測事宜,與被告並無仇隙,更不因酒測成功與否致影響其業務或獲得任何利益,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曾揚修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是堪認曾揚修前揭證詞確屬信實可採。

被告空言泛指:曾揚修說謊,且伊開庭前曾與曾揚修通電話,曾揚修表示他並非實施酒測之人云云,顯係臨訟編篡之虛詞,誠屬無稽。

⒉細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內容,顯示施測日期為「08/05/2015」即104 年5 月8 日,於同日下午12時1 分許,酒測儀先經歸零,於12時2 分許,測定值即顯示為「1.66 mg/l 」,施測者明確記載為「警員曾揚修」,施測地點則為「茄苳路253 巷7 巷7 號」即被告茄苳路住處,有酒精測試列印紙1 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核亦與曾揚修前揭證詞迭屬相符。

據此,足認曾揚修於104 年5 月8 日據報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因被告業已返家而不在事故現場,曾揚修方前往被告茄苳路住處欲依規定實施酒測;

而經曾揚修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12時2 分許,在茄苳路住處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測試1 次即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且被告斯時復答非所問、語意模糊,意識甚屬不清至灼。

被告辯稱:伊當時意識很清醒;

員警對伊實施3 次酒測,前2 次酒測值均為0,不知為何第3 次變成每公升1.66毫克,伊認為伊酒測值沒有這麼高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當係推諉飾卸之言,無一可取。

⒊再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李建宇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汐止區汐科路44159 燈桿旁有交通事故後,乃立即趕往案發現場,到場時李蕭碧霞業由救護車送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被告則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方另由曾揚修前往被告茄苳路住處,於同日下午12時2 分許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曾揚修並於施測完畢後,旋依公共危險罪嫌將被告移送法辦乙節,有前載員警李建宇104 年5 月8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查卷第14頁)附卷可稽;

且詳繹上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中「李翊誠」簽名之書寫風格、筆觸,均與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及104 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相合,可知前揭通知書確為被告親自簽署無疑;

猶見員警未曾在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且因被告驅車離去返家,始另由曾揚修前往茄苳路住處實施酒測,並於施測完畢後立即逮捕被告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以:員警未將酒測儀給伊看,倘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66毫克,伊應該不省人事。

次員警係在交通事故現場為伊施作酒測,且因伊當時意識很清醒,員警才會在酒測完讓伊騎車回家,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應有拍到警車跟在伊後面,況當時係因旁邊有車子,伊騎得比較靠邊,手臂較無力才卡到路面邊緣之石階跌倒;

如伊係逃跑,應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蹤表可查云云。

然:⑴被告經曾揚修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66毫克乙節,業據曾揚修詳證如前,復有上載酒精測試列印紙1 紙在卷可憑,則縱令曾揚修未當場出示酒測儀供被告檢視,仍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被告辯稱:員警未讓伊看酒測儀云云,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又行為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與其行為能力因此受影響之程度,實端視個人體質、飲酒頻率、代謝情況等項以定,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66毫克,固超逾法定標準甚多,且被告斯時意識甚屬不清,亦如前述,惟不足徒憑此推謂被告即已完全喪失活動之能力。

被告辯以:倘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1.66毫克,伊應該不省人事云云,僅屬個人主觀臆測,容非可採。

⑵員警未曾在交通事故現場為被告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而係於被告驅車返家後,始前往被告茄苳路住處實施,業經詳認如前。

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12時2 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對你實施酒精濃度吹氣檢驗,測定值達每公升1.66毫克,是否為你本人所吹氣並簽名捺印的?)警方對伊實施3 次酒測,酒測值為0 ,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數值為每公升1.66毫克云云(見偵查卷第9 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坦言:警方有來現場,員警後來至伊住處實施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於甫案發之際,均坦認員警係至茄苳路住處為其實施酒測。

乃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翻改前詞陳謂:員警係當場為伊實施酒測云云,非唯與客觀事證不謀,更與自己之供述扞格,顯係臨訟虛杜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所辯員警曾實施3 次酒測云云,亦無足取,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⑶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觀諸修正立法理由所載:「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可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此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亦不容行為人另執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上並非「不能安全駕駛」。

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下午12時2 分許,經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1.66毫克,揆之前開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且無論被告發生車禍之緣由為何、當時意識情形、員警有無容任被告騎車回家、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有無攝得警車追隨被告返家之經過,均無從執以推謂被告無酒後駕車之犯行,遑論被告斯時意識狀況確甚屬不清,悉經認定如前(詳見上⒉所述)。

況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及偵查中,皆無隻字提及員警有何許可其先行返家之情事(見偵查卷第8 至9 、47至48頁);

迄於提起上訴後,始突謂:員警因見伊意識清醒,故容許伊先將車騎回家,再至警局製作筆錄云云(見審交簡上卷第6 、11、27、31、39頁背面至40頁;

交簡上卷第14頁背面),惟仍未敘述員警尚有開車尾隨其返家之情形;

迨至104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方又遽稱:當時警車有跟在伊後面云云(見交簡上卷第35頁背面);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之情節均有所不謀,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不斷翻改前詞,益徵所辯應非實在。

是被告辯稱:員警係因伊意識清楚,才會在酒測完讓伊騎車回家,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應有拍到警車跟在伊後面云云,皆屬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可取;

而其陳謂:當時係因旁邊有車子,伊騎得比較靠邊,手臂較無力才卡到路面邊緣之石階跌倒云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處理事故人員據報前往現場時,雖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

然此僅得佐證被告於員警第一時間到場時,尚在現場停留並自承為肇事人,故未另涉肇事逃逸之罪責,不足執以推謂被告嗣係因何原因驅車離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以:如伊係逃跑,應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蹤表可查云云,容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乃指以動力機械驅動前進之交通工具,因其速度、重量均非以人力踩踏驅動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果若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可能造成嚴重傷亡,對交通安全將肇生難以預期之重大危害,故有禁止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者駕駛之必要。

查本件被告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為動能,充電後即可直接啟動,且被告於案發時亦以電力駕駛,斯時騎乘時速已達每小時1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5頁背面),並有電動自行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堪認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被告確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係前一日喝酒,翌日始出門,並非故意酒後駕車云云。

惟被告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許駕車上路後,迄於同日下午12時2 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6毫克,意識狀況更甚為不清,已悉述如前,顯見被告雖係於前一日飲酒,惟其於104 年5 月8 日駕車上路時,確仍深受酒精之影響,且被告就自己尚處於前述狀態下一事,更應知之甚稔;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員警當場有聞到藥酒味道,可能係因伊自104 年5月7 日飲酒後,未再吃東西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4、15頁),可知被告於不慎擦撞路邊發生車禍時,身上猶存有明顯酒味,且被告既明知其酒後未再進食,衡情亦當悉體內酒精應未代謝殆盡,則被告就其吐氣或血液中仍含有酒精成分一情,誠難諉為不知。

況考以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確定,於91年9 月2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於100 年間,再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99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萬4,000 元,並據本院合議庭以100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2 年確定,嗣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3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於101 年間,又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據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 至6 頁),足徵被告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處刑責及執行之紀錄,則倘被告前曾飲酒而嗣欲駕車上路,衡情復應特別注意酒精之影響是否業已全然消退,以免致己再罹刑章。

是以,益證被告毫不注意自己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如何、酒精是否已然代謝完畢等項,即率爾駕車上路,所辯並非故意酒駕云云,容無足取。

㈤被告復於偵查中辯以:伊不知酒後不能騎電動自行車云云。

然: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處刑責之紀錄,業悉述如上,顯見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觸犯刑罰法令無疑,且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更當對酒後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有所警覺意識。

次被告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已如前述;

上開電動自行車之最高行駛速度縱低於一般汽車、機車,然仍具有相當速度,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所能比擬,倘於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駕駛之,對於交通安全自可能致生法所不容之危險;

而被告乃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明知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屬以動力機械及電能驅動之交通工具,況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書狀中,復坦言:伊於5 月8 日騎(較)輕型機車(電動)更小的中古(車)等語(見審交簡上卷第5頁),益徵被告就該電動自行車並非人力踩踏之腳踏自行車,且行車速度與危險性均較腳踏自行車為高,應歸類為「動力交通工具」,酒後騎乘之即屬法所禁止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

被告空言泛稱:不知酒後不能騎乘電動自行車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⒉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

又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主觀上確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係屬違法之認識,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不知法律有何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具正常智識經驗之人皆不免有此誤認而信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正當,自無從認被告不知法律係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處刑責之紀錄,仍遽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對交通安全肇生難以預期之危害,其行為非不含有惡性,且程度難認甚屬輕微。

是以,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聲請傳喚容許其騎車回家之員警,待證事實為其當時意識清醒云云(見審交簡上卷第51頁);

聲請傳喚其母李蕭碧霞,待證事實為其母未曾至警局製作筆錄,倘警對其母問話,亦係在汐止國泰醫院云云(見交簡上卷第37頁背面);

另陳謂路口監視器畫面應有攝得警車跟隨其後返家云云(見交簡上卷第38頁背面)。

惟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不容被告再執其他證據證明其精神狀況如何或實際上是否仍能安全駕駛,且員警有無容任被告騎車回家,或路口監視器錄影帶有無攝得警車追隨被告返家之經過,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皆已詳述如上。

又李蕭碧霞是否係在警局製作筆錄,與被告本件有無酒後駕車之事實無關。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據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1年、100 年、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受執行在案,竟於本案再度犯酒後超標駕駛罪,顯無悔意,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併斟酌其犯後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駕車輛種類及行駛之路段,以及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另稱:伊手臂前曾受過傷,復於104 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1 日間照顧久病母親時常常壓到手臂,致使手臂酸麻,始飲用藥酒期能活絡氣血,又為減緩母親失智退化速度,方搭載母親至慈濟醫院做志工、接觸人群,並非有意騎車出門,且伊係騎電動自行車,員警告知不會判太重;

又伊母親年事已高,尚須伊照顧;

故原審量刑過重,且希望能分期付款云云。

查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而為爭執,自屬無據。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科刑部分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業於原判決理由內具體詳加說明裁量依據如上,且就被告所指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等項,亦予以考量,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

參以被告前於91年、100 年、101 年間,皆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1 萬6,000 元(即新臺幣4 萬8,000 元)、新臺幣8 萬4,000 元及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雖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課以刑責,且歷次所處之刑復皆較諸前次為重,惟猶未能悔悟自新,前次科處之刑責實不足矯治其行,則原審考酌被告於101 年間,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據本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甫於101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於本件復構成累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屬允當。

又被告供稱因手傷飲用藥酒,嗣為載送母親接觸人群減緩失智病況始駕車上路云云,皆不得為其酒後駕車之合理正當依據。

至被告所云冀能分期付款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處刑罰時之職權,要非本院所能審究。

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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