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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哲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第2 頁第3 行所載「前因腦出血癱瘓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更正為:「被告之女前因腦出血癱瘓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豪雖坦認犯行,惟犯罪後迄今,對於被害人許正日之所受之傷勢不聞不問,且並未賠償被害人許正日任何款項,顯有規避其所應負責之法律責任,造成被害人許正日身心受創嚴重,難以平復之怨懟,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顯屬有過輕之虞,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衡諸原審判決理由,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告訴人許正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亦曾表達欲與告訴人人和解之意,原審業已考量上情,而為量刑,並非未予審酌。
原審判決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每月收入情形、被告為其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尚有妻兒待其扶養及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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