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訴,11,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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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智偉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關渡宮自行車道2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駛入禁行汽機車之自行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自行車道,對向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彭賢杰因未預料有自小客貨車闖入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賢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王智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向友人借車去試車,有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誤闖自行車道僅違反行政法規,且伊當時很注意前方路況,而依當時道路狀況,伊認為告訴人彭賢杰有能力閃避,應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伊有何過失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461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頁)、偵查(見偵卷第33頁、第42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2頁)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自行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被告之車輛直接開上自行車道,伊一開始以為是兩部自行車迎面而來,直到靠近時才發現是車子,但已來不及閃躲,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時、地及主要情節均屬一致;

而被告確實於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與告訴人上揭所指相符;

又告訴人案發當時所騎乘之自行車為專業道路用車,並身著自行車專用服裝,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上方、第26頁),衡情告訴人應具備相當之自行車騎乘經驗,且依當日行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夜間照明之情形(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告訴人若非為閃避被告駕駛之車輛,當不至無故摔車跌倒,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駛入之車道為禁止汽車通行之自行車道,路面寬度較一般車道為窄,且有交通標誌標示,而按當時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果被告確係誤闖該自行車道,理應於誤闖之初即倒車離開,以免造成自行車騎士之危險,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違規繼續行駛於該自行車道,顯已違反一般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自承本案事故發生地點自行車道之狀況係如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另參諸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卷第17頁),事發路段南北向自行車道係由白色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所分隔,寬度各約1.3 公尺,由北往南方向之自行車道右側尚有寬度1 公尺之路肩,與自行車道以白色實線分隔,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地點除自行車道外尚有人行道,人行道與自行車道是以水泥牆隔開,車輛無法開上人行道,因為有水泥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3頁),是由北往南方向自行車道含路肩之寬度為2.3 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自行車道之寬度為1.3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寬為183.9 公分,有該自用小客貨車規格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再加上後照鏡之寬度,應已達可行駛車道之寬度即2.3 公尺,依一般駕駛習慣,自不可能緊貼路肩水泥牆行駛,是被告之車身必然延伸至由南往北方向即告訴人行駛之自行車道上,使告訴人得行駛之車道寬度受到壓縮,衡諸常情,被告應對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將因難以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之事實有高度預見可能性,卻疏未注意,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有過失至明,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告訴人因此事故而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徵之該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31日1 時22分許至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急診,距案發之103 年8 月30日22時43分許甚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當可推斷上揭傷勢均係因此事故所造成,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禁行汽車之自行車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砂石場之垃圾分類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 千元至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22時43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腳踏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關渡宮腳踏車道22公里處時,以該車左前車頭擦撞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側前輪及把手,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漠視該情,未下車查看援助,即駕車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

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之照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若有的話,伊一定會下車查看,不會逕行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將該自用小客貨車駛入禁行汽車之自行車道,致告訴人因難以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而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離去?

(二)關於告訴人及其自行車倒地之原因,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自行車之左側前輪及把手,遭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擦撞,使伊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 至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車輛左前方撞到伊之自行車,被告開車過去之後伊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車輛係撞到伊之左手臂,伊是從被告車輛前面引擎蓋一直摩擦到後面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核其歷次所述,就係其身體或自行車撞到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所描述之情節又愈形嚴重,則是否曾發生擦撞乙節,已有可疑。

又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上所示傷勢,僅有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對照傷勢照片2張觀之(見偵卷第26頁),均僅為小範圍之擦傷,若告訴人確遭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擦撞,倒地力道應非輕,自不可能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

再查諸本案所有卷證,均未見告訴人之自行車或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上有任何碰撞痕跡之證據,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實難認定被告車輛曾與告訴人之自行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告訴人既係因未預料有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自行車道,一時反應不及致人車倒地,則被告自有未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

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案發當天有十多輛自行車經過伊身旁等語(見偵卷第33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騎乘自行車之人約有4 至5 人,均與伊同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對照觀之,可知案發當時自行車道上之自行車騎士甚多,非僅告訴人1 人,則其他自行車騎士既能順利通過被告車輛,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綜上,被告是否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仍逕自離去,容有可疑,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而不可採,且公訴人之舉證及依卷內現存事證均難以證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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