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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ANAK SATHUA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44、3073、3116號)及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ANAK SAT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ANAK SATHUAN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
詎BUANAK SATHUAN仍不知警惕,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中午,在新北市淡水區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工地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1156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往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BUANAK SATHUAN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右側有陳金朝騎駛車牌號碼000 ─557 號輕型機車,遭BUANAK SATHUAN所駕車輛右側後視鏡,擦撞其機車後視鏡,陳金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傷害。
BUANAK SATHUAN 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迅速駕車逃逸,置倒地受傷之陳金朝於不顧。
此時,後方有陳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18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目擊上開交通事故,又見BUANAK SATHUAN竟駕車逃逸,遂自後方驅車追趕,約追趕1 公里後,BUANAKSATHUAN 因路況不熟,又駕車返回原肇事地點,復往前行駛約300 公尺時,因道路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停車,陳盈仁立即將BUANAK SATHUAN所駕車輛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對BUANAKSATHUAN 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嗣陳金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金朝之子陳南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簽分偵辦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因被告同一,且屬同一基本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ANAK SATHUAN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南宜於警詢指述、證人陳盈仁、鄭順鐵、薛文才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0張、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3 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明確,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車超越同向右前側被害人陳金朝騎乘之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 車併行間隔,而撞及被害人陳金朝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等各項加重情形,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飲酒後駕車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其刑兩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雖於本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惟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係因證人陳盈仁見狀駕車追趕,適被告於逃逸過程因停等紅燈,證人陳盈仁始趁機將被告攔停,並報警處理,是以被告雖形式上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惟被告並非出於其自身主動意願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爰不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仍駕車上路,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 車併行間隔,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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