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訴,33,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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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晉輝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EP-11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擬迴車,適有簡裕民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文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陡見正在迴轉之A車,乃緊急煞車,而在其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之汪秀湄見狀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撞擊B 車右後車尾,致汪秀湄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小腿下方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汪秀湄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A車離去。

嗣經簡裕民記下A車車號報警處理,並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簡裕民、告訴人汪秀湄之證述,以及證人簡裕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騎乘A 車,當時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伊未下車查看施予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騎乘A 車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騎乘A 車並非要在上開時、地迴轉,係因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時,伊才迴轉,而伊聽到碰撞聲,知道有發生車禍,伊認為可能是計程車踩煞車的時候,後面的車子碰到他,但因為伊的角度看不到那個地方,伊也不知道是機車還是汽車與計程車發生碰撞,亦不知道後方駕駛人有無受傷,因伊聽到證人簡裕民在罵前方身穿白色衣服、戴廚師帽、推著手推車之人,伊認為B 車與C 車之碰撞與伊無關,因此逕自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經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行為人之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

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則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身分犯)」、「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不作為犯)」而「逃逸(結果犯)」,行為人所違反「停留在肇事致死傷事故現場」的「作為義務」,故駕車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並不是以「逃逸」之作為為構成要件,而是以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亦即「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

再者,故意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

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之外,即無由成立犯罪。

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刑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源由,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指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騎乘C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被告A 車突然從對向跨越雙黃線迴轉,致證人簡裕民所駕駛之B 車緊急煞車,伊在B 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8頁;

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且前後一致,核與證人簡裕民於警詢時陳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駕駛B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看到左邊停紅綠燈的車陣裡,被告A 車突然衝出,要跨越雙黃線迴轉,伊見狀緊急煞車,告訴人騎乘之C 車就撞上伊之B車右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9頁;

本院交訴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相符。

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並非要在本件案發地點迴轉,而是要在前面紅綠燈迴轉,因伊車前有車子停等紅綠燈,所以才會停在該處,又因為發生本件車禍,伊才在B 車前面迴轉云云,然查,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二、於12:00:17,被告騎乘機車(即A 車)出現在計程車(即B 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內,被告機車橫向(車頭朝向畫面右側)從兩台停等紅燈中的車輛(前方是一台計程車,後方是一台黑色賓士車)中間騎乘過來,狀欲跨越雙黃線,計程車繼續前行時,與被告機車接近中,被告看到計程車靠近同時即將雙腳放下著地、雙手將機車龍頭略向左轉。

三、12:00:18被告機車在(畫面左側)計程車左前保險桿左前方之接近處煞停,因計程車前行而消逝在畫面內。

四、12:00:19計程車停下。

五、12:00:23被告機車由(畫面左側)計程車左側的對向車道逆向騎乘到計程車左前方,12:00:24跨越雙黃線後,進入同向車道往前騎乘,被告的頭稍微向右偏轉一下看右後照鏡後旋即轉正,12:00:25繼續騎乘離去現場。」

(見本院交訴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以及B 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中,其於12:00:17時,被告雙手握住機車車頭握把之情形是左手高於右手(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已有車身傾斜及左彎之情形;

復依路口監視畫面顯示,於12:00:53時B 車後車燈才出現煞車燈示,而被告之A 車於12:00:54時出現在畫面左側,於12:00:55時,告訴人之C 車後車燈亦出現煞車燈示,並開始有追撞B 車右後方之情形,至12:00:58時,被告之A 車前進且騎乘方向與B 車相同(見本院交訴卷第17-2至17-11 頁)。

則上述勘驗結果、B 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畫面等翻拍照片所示,益證客觀上被告當時確實有意跨越雙黃線進行迴轉之動作,證人簡裕民所駕駛之B 車見狀才會緊急煞車,接著告訴人所駕駛之C 車追撞B 車右後車尾,在C車尚未完全倒地前,被告之車頭方向已迴轉而與B 車行進方向相同,而後被告才再騎乘A 車離開之動作。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不足採。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亦據告訴人、證人簡裕民證述(偵卷第8 、11、48頁;

本院交訴卷第29至30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騎乘A 車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造成對向車道由證人簡裕民所駕駛之B車緊急煞車,嗣與B 車同向並在B 車後方之由告訴人騎乘之C 車向前追撞B 車,告訴人因而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情況,即C 車追撞B 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係因被告駕駛A 車有意跨越雙黃線迴轉,證人簡裕民所駕駛之B 車見狀緊急煞車所致,且被告上開迴車行為,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參照),固如前述,惟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主觀要件尚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然查:⒈本件僅C車追撞B車右後車尾之情,迭有證人簡裕民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兩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可佐,顯見被告所騎乘之A車並未與B車、C車發生碰撞。

⒉依證人簡裕民證稱:伊看到被告走掉,距離伊差不多100 公尺時,伊有講「不要走」,但不算是大叫的音量,僅係自然平常反應下說「不要走」,伊覺得當時被告與伊距離蠻遠的,被告可能也聽不到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至34頁反面),則案發當時正係中午用餐時間,屬交通繁忙時刻,在此人車鼎沸、聲音嘈雜之時空環境下,斟酌被告、手推手推車之人與證人簡裕民之間的相對位置並非接近,及證人簡裕民說話之音量僅是自然反應並非大聲等情,則被告是否能確實清楚聽見證人簡裕民所喊叫之內容,實屬可疑。

⒊據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B 、C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確實在B 車右前方有一位身穿白色上衣、頭戴白帽、手推手推車之人正在其車道上徒步前進,致證人簡裕民之B 車須偏左而跨在雙簧線上駕駛行進(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26 頁)。

則考量案發當時,適值週一中午用餐時間,當地往來交通流量甚大,且該名手推手推車之人已佔據部分B 車行進方向之車道而影響B 車及其他後方車輛順暢行駛之情,一般駕駛人於當下縱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惟亦可能誤以為本件車禍係因該名手推手推車之人違規行走在車道上所引起,再加上被告所騎乘之A 車並未與B 、C 兩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聽到證人簡裕民在罵前方身穿白色衣服、戴廚師帽、推著手推車之人,伊認為B車與C 車之碰撞與伊無關,因此逕自離開現場等語,尚非無據,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未見被告有何倉惶加速逃逸之情形,自難認其離開現場時之主觀意思係基於肇事逃逸故意。

⒋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之10至17之18頁),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計程車右後保險桿位置處,被告機車則由計程車左側繞過計程車前方後騎乘離去,則被告因行經計程車左側、前方之過程中,與告訴人間,因其視線為計程車車體所遮蔽,是否能看清楚告訴人機車碰撞擊計程車右後方之情形,已非無疑。

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直至被告離開現場前,並未倒地,亦據證人汪秀湄證述:被告機車回頭時,伊尚未倒在地上,還撐著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告訴人傷勢情形亦僅於右小腿下方挫傷,業如前述,告訴人更證稱:伊認為被告應該是沒有看到伊受傷的情形(本院卷第30頁反面),亦難認被告對於其肇事後「致人傷」之客觀事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計程車後方車輛碰撞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等語,應屬可信。

⒌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雖自承有聽到B 、C 兩車碰撞聲音,惟觀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等畫面之翻拍照片,亦可查悉當時推手推車之人有在事故發生時佇足回頭觀看,而後再繼續往前行走,且現場其他往來車輛亦均有離開並繼續行進等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14至16頁、第17-7至17-26 頁),可見案發當時B 車與C 車碰撞之聲音,除在場之被告、推手推車之人均有聽聞外,不排除在場其他人亦得聽見之可能。

況且,B 車與C 車發生碰撞之受損情形輕微,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而當時其他往來車輛之駕駛人亦無留待現場確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綜此以觀,被告所騎乘之A 車既如其他往來車輛一般,均未與B 、C 兩車發生碰撞,則在車禍發生當時無法立即明確釐清責任歸屬之情形下,驟然課予被告須留待現場不可逕自離開之不作為義務,並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而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不僅有違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亦不免有違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刑法謙抑本質。

㈤參諸前揭說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既為故意犯,必須行為人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且於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始能成立該罪,本件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認識及意欲,檢察官僅憑起訴書所載之事證,推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不合,洵無可採。

是被告所辯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依卷存證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是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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