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交附民,52,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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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曹育雯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童慶耀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所為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李冠青」,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李青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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