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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村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利用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癸○○任職於元三小客車租賃公司(經營公眾交通工具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負責駕車搭載不特定之身心障礙者,明知其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完整車牌號碼詳卷)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搭載、乘坐輪椅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87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者,而為有心智缺陷及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及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當日7 時47分許搭載甲○前往學校途中,將前開巴士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天母運動公園附近道路旁,趁甲○之輪椅已遭固定在車上,且甲○腰間扣有安全帶而難以反抗之情況,無視於甲○已表示拒絕之意,仍違反其意願,以手伸入甲○上衣撫摸其胸部,並以嘴親吻甲○嘴部,再以手拉開甲○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其大腿及下體等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迄當日7 時54分許始開車駛離該處。
嗣甲○於當日返家後向其母哭訴,經甲○之母帶往醫院驗傷,並由醫院通報員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詞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證人即甲○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甲○於10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雖未具結,然證人甲○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空泛指稱甲○具有中度心智障礙,就證人甲○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對甲○為上開猥褻行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舉,辯稱:甲○於上述過程中並未表示拒絕之意云云。
經查:㈠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係心智缺陷及身體障礙之人;
被告則任職於元三小客車租賃公司擔任復康巴士司機,前曾數度接送甲○往返學校及住家,對於甲○上開身心狀況均知之甚詳等情,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復康車隊行車紀錄表、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元三小客車租賃公司調度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證物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士在臺北市士林區搭載甲○後,於當日7 時47分前往甲○就讀之學校途中,竟將前開巴士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天母運動公園附近道路旁,在甲○之輪椅已固定在車上,且甲○腰間扣有安全帶之情況下,以手伸入甲○衣物撫摸其胸部,且以手拉開甲○之褲子及內褲,以手指撫摸其大腿及下體等處,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於當日7 時54分許駕車駛離現場,事後甲○返家洗澡時,向其母即告訴人哭訴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GPS 定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為憑(見他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卷第6頁至第7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11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確有親吻甲○嘴部之情,迭據甲○於事發隔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除明確陳述:「(問:你剛才說對方有伸進你尿尿的地方,還有摸你的胸部外,還有對你做什麼事,讓你不舒服?) 還有下巴。
(被害人手比自己的嘴巴)(問:下巴是什麼意思?)他伸進來弄牙齒。
(被害人把嘴巴張開)(問:對方是伸什麼東西進去?是手嗎?)(檢察官當庭持社工庭呈之人偶圈案紙張提示予被害人)他把我嘴巴閉起來。
(問:對方把你嘴巴閉起來之前,有對你做什麼嗎?)耳朵也有。
(問:是你的耳朵嗎?)對。
(問:你剛才講對方伸東西進去,再叫你嘴巴閉起來,對方是放什麼東西進去?)(被害人手比圓像人偶的嘴巴)然後我很難過,我罵他說我要去上課,但是他又來了」、「(問:被告摸你哪裡?)他摸我屁股(手指下體),剛剛司機摸我的屁股,還有親我的嘴巴(手指嘴唇)」等語,並佐以肢體動作(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上開親吻方式,實非甲○日常生活中可習得之經驗,倘非確曾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親吻,殊難想像甲○如何能為前開具體之描述。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為親吻甲○之猥褻行為,惟觀諸被告於104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親吻她的嘴巴?)我印象中我的頭有低下去,好像有要親,但是沒有親到,當時我也很緊張。
(問:你說你頭有低下去,是低到那裡?)她的臉部。
(問:你頭低下去,是否有親到她的嘴巴?)我記得好像沒有碰到,因為我自己也蠻胖的,我彎下腰去,我真的沒有印象」等情(見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確有親吻甲○之舉,惟就是否親吻成功已無印象,從而,自以甲○此部分證詞較具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以親吻甲○嘴巴方式猥褻得逞無誤。
㈢被告另辯稱:甲○並未表示拒絕或為任何反抗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稱: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無法正確認知其意義,因不知抗拒而未對被告表達拒絕之意,本案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猥褻罪云云。
然查:1.甲○於前開過程中確曾制止被告,業據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生氣,我跟對方講不可以」等語在卷(見他卷第3 頁、第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摸妳時,妳有沒有說什麼話?)不行。
(問:妳說不行,被告還是繼續摸,或者被告就沒有再摸妳了?)對。
(問:妳說「對」是指被告還一直摸,摸很多下嗎?)對。
(問:妳說「不行」,說了幾次?)他剛剛,他剛剛是摸一次,還有二次。
(問:妳說「不行」以後,有沒有再說「不行」?是不是說「不行」很多次?)對」等語,且當庭模擬其曾以舉手、伸手往前推之方式試圖拒絕、制止被告之猥褻行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甲○縱然為心智缺陷及有身體肢障,仍可明確清楚表達拒絕之意思,且證人甲○乃一智能有缺陷之人,茍未親歷此境,應無可能如此清楚描述並輔以肢體動作說明事發時如何拒絕被告,堪認甲○於事發之際,確已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甚明。
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手有摸妳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是啊。
(問:他手摸妳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時,妳的感覺怎麼樣?)不舒服。
(問:他手摸妳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時,妳會痛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1月2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可知,甲 ○陰部四點鐘方向於前庭有瘀傷及出血點(見偵卷證物袋),足見被告當時施力不輕,是以事發時甲○確已感到疼痛不適。
而甲○雖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惟僅係智能發展較常人遲緩,並非謂甲○對於痛覺遲鈍無感,亦非謂其無從感受生氣、開心等情緒,此觀甲○於事發當日返家洗澡時,明確以:「媽媽,你一定要幫我換復康巴士的司機,司機很壞」等語表示其對被告憤怒之意,並於告訴人詢問時大哭等情自明,有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卷第7 頁),是以甲 ○無故遭受被告以此等方式猥褻而感疼痛,斷無毫無表示、任由被告續行猥褻之理,則被告空言辯稱甲○並無任何反應云云,實屬無稽,無可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甲○應該並未同意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並當庭認錯(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益見被告實係明知違反甲○意願,猶強制為前開猥褻行為,至為灼然。
辯護人雖以學術期刊之統計數據及研究報告為據,主張智能障礙者之性格常走向極端討好他人,無論他人有任何要求,大多順從而不質疑,且於受害時,若以學生身分之受害者為例,高達67.2% 並無抗拒,進而推論甲○甚有可能未加拒絕云云,惟無論研究及統計結果為何,本院所應認定者,係被告於本案之作為及甲○於本案之反應,甲○於本案既已向被告明示拒絕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難予憑採。
2.再查,證人甲○在校業已接受性別尊重、性別互動及性別平等之相關課程,並經任教老師教導關於身體隱私及保護身體安全等相關常識,有該校提供之性別平等教育教學教案及所附作業單、性別平等教育影片學習、性平教學精進方案教學檔案說明書、性別平等教育教學教案及所附評量單、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活動「我會保護自己」及所附學習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0 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在學校的時候,老師有沒有教妳身體不能隨便讓人家摸?)不行。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由上以觀,甲○對於何為身體隱私部位、該等部位不容他人隨意碰觸等情,顯已有相當之認知,被告之辯護人僅因甲○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逕行推論甲○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不知抗拒而未表示反抗云云,容嫌速斷,另空言指摘甲○未必依學校課綱接受該等課程云云,亦無所據,均無足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質疑甲○就本案係發生於上學或放學接送、被告有無以手機拍攝、被告係伸入甲○內衣或將甲○衣服完全脫掉等細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其短期記憶能力有所缺陷,主張甲○證述情節不實云云。
惟查:1.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其內褲、外褲均脫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將其上衣亦一併脫掉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母亦證稱:事發當日返家後,友人協同甲○上廁所時,發現甲○內褲穿錯邊等語(見他卷第3 頁、第7 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惟觀諸GPS定位表可知,被告係於當日7 時47分至7 時54分間暫停車輛而為本件猥褻犯行(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期間約為7分鐘之譜,而甲○係有中度肢體障礙,因而須以輪椅代步,事發時腰間扣有安全帶,業如前述,另證人即甲○之老師劉珈余亦證稱:「因為她是徐動型的腦性麻痺小朋友,所以她的肌肉張力比較弱,平常要以輪椅進出,所以她的手也比較沒有力量去反抗對方,手也沒有書寫的能力,因為無法握筆。
她的下肢肌力也很弱,幾乎要靠別人扶,如果別人扶她,她才可以很緩慢的行走」等語(見他卷第8 頁),足見為甲 ○穿脫內褲、外褲,實非易事,由此以觀,倘被告大費周章脫下甲○上衣、內褲、外褲,並於遂行猥褻犯行後再將甲○前開衣物全數穿上,勢必耗時費力,遑論被告並非日常為甲 ○換穿衣物之人,是否能獨力抱起下肢無力之甲○穿脫內褲、外褲,猶未可知,本院因認被告應無可能於前開短暫時間內完成前述行為。
參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甲○上學途中,迄甲○放學返家後經發現內褲穿反之間,已隔相當之時間,則尚不能排除甲○於此期間另因他故致未正確穿著內褲之可能。
衡以甲○既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實難期就此等瑣碎細節均能於事後一一詳述,則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亦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以觀,此部分應以被告所稱:係以手伸入甲○上衣、內褲撫摸等語,較為合理,而堪採信。
2.證人甲○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以手機拍攝其下體照片(見他卷第3 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於辯護人詢問:「是否知道什麼是手機?手機可以用來做什麼?」時搖頭表示不知情,其後改稱:「(問:父母會用手機幫妳照相嗎?)會。
(問:妳知道手機可以照相?)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背面),是以證人甲○此部分證詞,確有前後不一之情。
又被告始終堅詞否認以手機拍攝甲○下體,且本案被告手機並未扣案,致本院無從查證證人甲○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以手機拍攝甲○下體之舉。
3.證人甲○雖曾證稱係於放學後搭乘復康巴士期間遭人猥褻,惟甲○對於時間之概念及短期記憶力均屬薄弱,業據證人劉珈余證述在卷(見他卷第8 頁),足見甲○係因前揭能力有限,未能明確記憶本案究係發生於上學或放學途中,惟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當日放學後駕駛復康巴士搭載甲○之司機錄影光碟供甲○辯認,甲○明確否認該人係為猥褻行為之人(見他卷第29頁),堪認甲○對於事發當日部分細節雖未能精確描述,但就犯罪行為人究係何人乙情,並未曾誤認。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而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且甲○就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行伸手撫摸其胸部、下體、大腿,並親吻其嘴部而強制猥褻得逞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訴始終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所為證詞出入部分,僅屬細微之瑕疵,亦與被告是否違反甲○意願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容或係甲○為心智缺陷之人,言語陳述之能力或其記憶之完整性,不及常人所致,並無礙於其所述被侵害過程之真實性。
況證人陳述或有細節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本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實不宜以證人證述細節有其一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蓋衡酌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得完整記錄全部事件細節,並於法院「倒帶」陳述,常因受到事件突發性、證人承受之心理壓力、精神狀態,或客觀現場光線、距離、持續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從而證人甲○就部分細節所為證述縱有些許矛盾,仍無損於其就被告上開強制猥褻事實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心智缺陷、身體障礙之甲○所為強制猥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猥褻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強制猥褻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猥褻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故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多款事由之情形,仍僅成立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一罪。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甲○之下體、胸部、大腿及親吻其嘴部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為目的,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次查,甲○係87年3 月生,事發時已年滿14歲,又為中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肢體障礙之人,已如前述,是甲○係屬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
又復康巴士乃係由民眾透過電話或網路系統預約後,由客服中心隨機指派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
甲○搭乘被告駕駛之復康巴士後,該車全為被告所控制,則被告利用駕駛復康巴士之機會,強行將具有屬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甲○載往路邊停車,讓甲○處於孤立無援之境,而被迫任由被告撫摸其下體、胸部、大腿並親吻其嘴部,被告顯係利用駕駛復康巴士之機會,製造一個使甲○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甲○之意思自由,違反甲○之意願加以猥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之利用公眾交通工具對身體障礙及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情形)。
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有以手撫摸甲○胸部、下體、大腿、親吻甲○嘴巴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甲○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利用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機會而對被害人犯強制猥褻行為,此部分應已起訴,僅係漏引同條件第6款之法條,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係心智缺陷及身體障礙之人,竟仍無視甲○明確之拒絕,在前揭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內對甲○強制猥褻得逞,而危害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至鉅,復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遂行上開犯行,惡性猶屬重大,行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家屬致歉,惟未能坦認全部犯行,辯稱並未違反甲○意願,難認其確有知錯悔改之心,雖經嘗試,終未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且甲○於本案發生後,不敢一人獨處,亦不願再搭乘復康巴士,原本食欲很好、愛笑之性格亦因本案而受影響,顯見其受創甚深(見他卷第8 頁、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兼衡被告無前科記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目前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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