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侵訴,14,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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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堯舜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093號、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意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一條根藥膏貳瓶、MP4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因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87年6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 男)係鄰居,自2 年前A 男尚在國中就讀時期開始,偶爾於A 男上學途中,騎車順路搭載A 男至汐止火車站而相識,已知悉A 男為少年,其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A 男上學途中,騎車順路搭載A 男至汐止火車站時,認有機可乘,欲對A 男為口交行為,惟知悉A 男不會同意此事,乃向A 男騙稱因其將參加按摩比賽,需要練習按摩技巧,欲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邀A 男擔任模特兒,於同日上午6 時6 分許,將A 男騙至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虎形山土地公廟廁所內,並藉詞要塗抹按摩藥膏,使A 男褪下外褲,而將一條根藥膏塗抹在其腹部後,由腹部往下按摩至其大腿部位,再乘機順勢拉下A 男之內褲,即基於違反A男意願性交之犯意,撫摸A 男之性器,並蹲在A 男面前,對A 男之性器口交,期間並拿出MP4 播放男女猥褻影片要A 男觀看,A 男雖立即表示不願意且以「好了、好了」要甲○○停止口交,甲○○仍不顧A 男表示拒絕之意,繼續對其性器口交,總計約5 分鐘之久,而A 男斯時因與甲○○獨處於廁所內,別無他人,恐遭不測,不敢抵抗,甲○○即以此違反A 男意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A 男到校後,立即告訴班導師其遭性侵之事,經學校通報警方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MP4 播放器1 台及一條根藥膏2 瓶。

二、案經A 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侵訴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否認係違反A 男之意願而為口交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A 男說「好了、好了」之後,伊就沒有繼續對A男口交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稱:當天早上被告騎車載伊去火車站路上,被告問伊可否幫他做一件事,被告說他要按摩比賽、需要練習按摩,要伊當他的模特兒,伊心當時以為概是按摩肩膀或是背之類的,被告就載伊到虎形山福德宮,時間約早上6 點多,被告在福德宮前先給伊500 元當作幫忙的零用錢,之後叫伊進入廁所內,要伊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拿藥膏擦伊腰部,從伊的腹部開始按摩往下一直按到大腿,之後被告脫伊內褲摸伊的性器,接著蹲著用嘴巴含住伊性器,還從雨衣口袋內拿出MP4 播放男生跟女生的A 片要伊拿在手上看,伊覺得噁心、不舒服,伊跟被告說「好了、好了」,伊的意思就是夠了,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繼續,但被告還是繼續對伊口交,繼續大約2 分鐘,到伊射精在他的口腔內為止,被告還把伊的精液吞下去,過程中,伊雖有想過要推開被告、反抗被告,但是被告當天穿著雨衣,伊怕被告身上有兇器,且空間也很小,伊怕被告拿出兇器對伊不利,所以不敢抵抗,當天結束後,被告就載伊到汐止火車站,被告叫伊不能跟別人說,但伊一到學校,就馬上跟班導師說事情發生經過,報告教官、輔導老師報警處理等語屬實(偵卷第13至19頁、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34至46頁),經核A 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違反意願口交之過程,指訴大致相符,未見嚴重瑕疵,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以A 男之年紀,顯難憑空杜撰該情節,所為指述,已非無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⒈按刑法第221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其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願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於一方無性交意願,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受到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逸,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法文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對A 男為口交,係違反A 男之性自主意願乙節,已據A男警詢、偵訊、審理時始終指訴在卷,證稱:伊並不同意被告對其口交,被告對其口交讓伊覺得很噁心、伊心裡覺得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44頁)。

衡以A 男與被告,同屬男性,非親非故,僅因偶爾順路搭載而有短暫接觸,並無深交,亦無其他往來,被告年紀甚至年長A 男數十歲,A 男殊無可能有讓被告口交之意願,堪認A 男所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情節實在,而被告就此亦自承:「(審判長問:你幫A 男口交,有無經過A 男之同意?)沒有」(本院卷第52頁)等語,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被告當知悉其對A 男口交,係違反其意願。

否則被告大可對A 男直言邀約口交之事,何必向A 男騙稱要參加按摩比賽、練習按摩云云,備妥按摩藥膏等物,設詞將A 男騙至公廁內,如此費事之理,凡此均足見被告主觀上違反A 男意願而為之犯意甚灼,是被告明知其對A 男所為之口交行為係違反其意願,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A 男說「好了、好了」之後,伊就沒有再繼續口交云云,然此為證人A 男所否認,堅指:被告在伊說「好了、好了」之後,還繼續對伊口交,伊說「好了、好了」的意思是要被告停止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違反A 男之意願在先,縱於A 男說「好了、好了」而停下,亦難執此認為其對A 男之口交,係經A 男之合意所為。

又A 男於案發時僅係涉世未深之高職學生,案發地點係在土地公廟之廁所密閉空間內,別無他人,A 男恐遭不測,於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當下未曾強烈抵抗或立即逃離、求救,並不悖常情,亦無因此使被告誤認A 男有合意為性交行為之理。

㈢此外,復有案發後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MP4 內猥褻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鑑定結論:A 男內褲近生殖器處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主要型別與A 男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在卷(偵卷第29至46頁、第49至51頁),及MP4 播放器1 台、一條根藥膏2 瓶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明知A 男未同意其口交性器,猶強行對A 男口交其性器,自屬以違反A 男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成年人,告訴人A 男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亦坦承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本院卷第52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意願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對A 男為違反意願之口交行為,不但影響告訴人心理之健全發展,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否認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節,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與告訴人達成按月賠償5,000 元至告訴人成年為止,約計24萬元之協議(審侵訴卷第1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按期清償2 期,合計10,0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5頁),可見悔意,暨其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MP4 播放器1台、一條根藥膏2 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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