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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成文(原名簡川雄)
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壬○○(原名癸○○)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在中華產職勞資關係職能發展總會(下稱職能發展總會)擔任理事長;
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自103 年10月24日起,至職能發展總會就職。
緣壬○○因對甲○懷有好感,乃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幫忙削水果為由,邀甲○進入壬○○位在職能發展總會之215 室辦公室。
詎壬○○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入內後,不顧甲○明示拒絕,仍恃其體格優勢,強行親吻甲○,並抱住甲○使之無法掙脫,經甲○以雙手不斷推拒,壬○○猶置之不理,復旋強抓甲○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其陰莖;
期間甲○一再明示拒絕且將右手掙脫,惟壬○○仍續而拉開拉鍊將陰莖掏出,並再度強抓甲○右手撫摸壬○○之陰莖直至射精;
壬○○即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而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壬○○食髓知味,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職能發展總會204 室前端獨立辦公室,見甲○行經該辦公室門口,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託詞要求甲○進入辦公室內,隨即恃其體格優勢,強行擁抱、親吻甲○,經甲 ○一再明示拒絕且不斷掙扎,壬○○仍續行親吻甲○嘴唇、脖子、撫摸甲○胸部及以手指撫摸甲○之陰部,旋將甲○強行推倒壓制在沙發上;
期間甲○持續明示拒絕,壬○○猶未予置理,仍不斷強行親吻甲○,更進而自行褪下內、外褲,暨無視甲○緊揪自己內、外褲而強行將之脫下後,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復以陰莖碰觸甲○陰道口並射精,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旋於103 年10月30日辦理離職,並於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向甲○之姐即代號0000000000B 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表明不願再至職能發展總會工作,經乙 ○追問,甲○方和盤托出,乙○乃於103 年11月2 日帶同甲 ○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下稱侵訴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侵訴卷第76、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54號卷,下稱偵查卷,11至13、56至57頁;
本院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審侵訴卷,第17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其受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過程綦詳(見偵查卷第27至32、46至50頁)。
衡諸告訴人就其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確有不斷明示拒絕與推拒、掙扎,惟仍遭被告強行擁抱及強抓右手隔著褲子撫摸陰莖,嗣被告復拉開拉鍊將陰莖掏出,並再度強抓告訴人之右手撫摸被告陰莖直至射精;
於103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亦遭被告強行擁抱、親吻,經告訴人一再明示拒絕且不斷掙扎,被告仍續行親吻其嘴唇、脖子、撫摸其胸部及以手指撫摸其之陰部,並將告訴人強行推倒壓制在沙發上及不斷親吻之,進而褪下自己內、外褲,暨無視告訴人緊抓內、外褲而強行將之脫下後,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及以陰莖碰觸告訴人之陰道口並射精,事後告訴人之陰道口復疼痛流血等基本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歷次所證互核迭屬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再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遭被告性交後,旋於同日因陰道疼痛至丁○○婦產科診所就診,並向醫師表明下體疼痛乙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48、124 頁),並有病歷資料、丁○○婦產科掛號證及藥袋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54 號彌封卷,下稱彌封卷,第14至15頁);
且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 日報警後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右側頸肩部紅腫約2 ×2 公分、處女膜於3 、9 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見彌封卷第5 至7 頁),考之告訴人實際所受傷勢與受傷部位,經與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傷害比對結果,實多相吻合,猶可信告訴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
又佐之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跟伊說不要再去上班了,伊勸告訴人仍應工作,告訴人即表示週六即103 年11月1 日辦公室人較多,她會去上班,但下週一時只剩她跟被告,故她不想去上班,並稱被告會抓她的手摸被告下體,被告亦有摸她下體及親吻她,伊才知道這麼嚴重。
伊當天就有帶告訴人去派出所,惟派出所表明過程要6 、7 個小時,伊等也無立即之證據,方於103 年11月2 日到婦幼隊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
則由告訴人甫於103 年10月24日到職,竟旋於遭被告性交後即不欲再前往任職,期間雖經乙○婉言相勸而同意繼續工作,惟仍明確排斥與被告2 人單獨相處,按之常情,告訴人此等事後之表現,適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遭遇相類情形時,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繼續原本往來關係,且會儘量避免與加害人會面等反應相合,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應為信實可取。
此外,復有職能發展總會理事長名片1 張(見偵查卷第43頁)、求才工作機會說明網路列印資料1 紙(見偵查卷第41頁)、告訴人手繪現場圖1 張(見偵查卷第53頁)、現場圖2 張(見偵查卷第81、86頁)、現場照片共15張(見偵查卷第82至85、87至9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見彌封卷第3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二)各1 份(見彌封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審判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均有仗恃體格優勢且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予暴力,妨礙、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所為確係強暴行為,且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灼。
至被告雖以陰莖碰觸告訴人之陰道口,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之生殖器有無進入伊之陰道內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之生殖器碰觸告訴人陰道口2 下就射了,並未插入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尚未將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參照)。
次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為已足,不以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經告訴人明示拒絕後,仍強行親吻、擁抱告訴人而使之不能掙脫,又以前開方式強抓告訴人右手撫摸其陰莖直至射精,顯見該舉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誘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被告自己之色慾,自屬猥褻行為。
次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業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揆之前揭規定,當屬性交既遂行為無疑;
又被告已將陰莖碰觸告訴人之陰道口並射精,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一定要進去射了,才會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可見被告上開舉措之目的,確欲以其陰莖進入告訴人之陰道,所為亦係性交行為至灼。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猥褻論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前揭強暴方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性交,已如前述,即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不因被告有無利用權勢而異,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復結證稱:被告未以主管名義威脅伊,亦未提及會影響伊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對之具有工作上之監督關係,致隱忍屈從而同意為猥褻、性交,尚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有間,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及以陰莖碰觸告訴人之陰道口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擁抱、親吻、撫摸胸部及以手指撫摸、陰莖碰觸告訴人之陰部,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行親吻、擁抱及強抓告訴人右手撫摸陰莖至射精等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與告訴人共處一室之機會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行親吻告訴人,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強行擁抱、撫摸告訴人胸部之猥褻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各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由之權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為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性交犯行前,曾有飲酒乙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5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29頁)。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侵訴卷第81頁背面),並考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具體清晰描述其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歷程,猶知為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益顯被告於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時意識應屬清晰,且殊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
況縱令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猶係被告自行招致,按諸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侵訴卷第5 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
而衡諸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經過,被告於單獨與素有好感之異性共處一室時,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欠週,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致誤觸刑罰重典,且被告恃其體格優勢,以前開強暴方式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性交,雖甚不該,惟犯罪手段尚非極為激烈;
再佐以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悟不已,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訖,而告訴人復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支票影本、和解書各1 紙(見侵訴卷第28至30頁)、本院和解筆錄1 份(見侵訴卷第38頁)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44、81頁背面)。
本院綜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罪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經衡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此部分行為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法重情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以此部分亦應予減刑云云,並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上司及下屬關係,竟因一時性慾衝動,未尊重告訴人意願,而恃其體格優勢以上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甚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訖,告訴人復已陳明願恕宥被告不再追究;
並慮及被告有上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諭知緩刑,惟緩刑期滿未據撤銷,已如前述,揆之刑法第76條規定,其所受刑之宣告自已失效力,堪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復於和解條件中表明願予恕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迭到庭陳述: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第221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既經宣告緩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觀護人安排生理及心理相關輔導課程,課以被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觀後效。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
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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