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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定諺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裁定有顯然錯誤,不影響裁定本質者,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法院依刑事補償法制作之決定書,亦屬司法機關制作之公文書,於決定書文字顯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決定書之本旨時,依上解釋意旨,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之記載,顯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之誤;
揆之前開說明,爰依職權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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