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刑補,6,2015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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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曾奕豪
上列請求人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曾奕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曾奕豪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裁定羈押,迄99年6 月21日始經釋放,共計受羈押61日(實為62日,詳後述)。

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

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

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曾奕豪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4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請求人係於104 年9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

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犯上開重利等案件,經警於99年4 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並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 月22日聲請羈押,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44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脅迫證人之虞,又其涉案數量繁多,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4 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99年6 月21日因原羈押原因消滅而據檢察官釋放出所為止,羈押日數共計62日(10+31+21=62)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下稱偵字第6005號卷,卷二第151 至151 頁背面)、羈押聲請書(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65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至11頁)、本院99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見聲羈卷第36至40、6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見偵字第6005號卷三第365 至366 、387 頁)可稽,則請求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受羈押6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之羈押日數為61日,應係漏算遭拘提當日所致,且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請求依法院計算之羈押日數為刑事補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是有關羈押日數仍以本院認定為準。

又請求人因共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恐嚇、妨害自由、傷害、重利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請求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本院於上開案件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前揭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而觀之本院99年4 月21日訊問筆錄,請求人經告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即供承:借錢給司機部分伊認罪等語,亦坦言確有受蔡文晶、何浩元等人委託代為聯繫謝嘉峰、向債務人即中日超商負責人催討債務、及指示謝嘉峰向債務人王天助催討債務等情(見聲羈卷第36至38頁),可見依請求人上開陳述,客觀上確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就受羈押之原因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⒉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7歲,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99年間無何財產,斯時曾開設洗車廠,每月收入不穩定,較佳時可達5 、6 萬元,每日未扣營業成本之收入約2、3,000 元,另駕駛計程車為業;

因受羈押致未能營運獲取洗車收入且跳票等情,業據請求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暨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及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每日補償5,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 元為適當,據此核計應准予補償之金額為18萬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62日=18萬6,000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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