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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梅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號000-○○○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口停等紅燈時,適鄭健吉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祈彤亦至該處並暫停在被告後方,嗣告訴人下車站立在鄭健吉機車旁,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日夜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後移動機車,其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因此撞及告訴人背部,致告訴人往前趴倒並受有前胸部挫傷、雙腕及雙踝捩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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