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原交訴,3,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慈金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慈金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慈金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慈金鳳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因其夫身體不適,明知其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載送其夫前往醫院。

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路口,為禮讓車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左切至路口佔用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適有程晙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081-HLY ) 重型機車,對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撞上慈金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程晙瑋人車倒地,左小腿遭機車壓住,造成程晙瑋受有右側其他閉鎖性錒骨與蹠骨骨折、右側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兩側足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起訴書誤載為挫傷) 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

慈金鳳見狀,隨即將小客車駛於路邊停放,下車查看程晙瑋之狀況,並與路人合力將壓在程晙瑋腿上之機車移開,將程晙瑋扶起至路邊坐下,並詢問程晙瑋是否願意乘坐其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醫院,程晙瑋因腳痛無法行走而未予同意,並請慈金鳳呼叫救護車。

詎慈金鳳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駕車肇事,程晙瑋跌坐在地,小腿遭機車壓住,不斷哀嚎,程晙瑋亦明確告知其腳痛無法行走,其對程晙瑋身體受有傷害已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獲程晙瑋同意其駛離,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

嗣由程晙瑋自行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悉上情。

三、案經程晙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慈金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無照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程晙瑋騎乘機車相撞,致程晙瑋人車倒地受傷,嗣被告下車查看程晙瑋之狀況,並與路人合力將壓在程晙瑋腿上之機車移開,將程晙瑋扶起至路邊坐下,並詢問程晙瑋是否願意乘坐其上開營業小客車至醫院,程晙瑋因腳痛無法行走而未予同意,並請慈金鳳呼叫救護車,詎慈金鳳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獲程晙瑋同意其駛離,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慈金鳳於104 年1 月14日警詢供稱:碰撞後,我將車移動到路旁,下車前往查看,看到機車騎士跌坐在地,被自己的機車壓到左小腿,我問他有沒有怎麼樣,要不要送去醫院,他說妳怎麼不叫救護車,我說我車就在旁邊,要不要上我的車,我載你去醫院,他沒有回答我,我有看他傷勢,感覺他沒有什麼擦傷,於是我扶他到路邊,之後,我就先上車離開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 ;

嗣於104 年2 月26日偵訊供稱:我就先讓救護車通過並停在紅線上過來看程晙瑋,因為有路人在旁邊,我就請路人幫忙扶機車跟人,且當時程晙瑋意識沒有很清醒,我有一直拍他跟他講話,之後把他扶到路邊肯德基門口,我問他要不要上我的車去馬偕醫院,但他並沒有同意我離開,但我要送我老公去醫院就先離開等語 (偵卷第64頁) ;

復於104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下車查看告訴人的狀況,當時告訴人是被摩托車壓著,告訴人還是清醒,還沒有昏厥,有路人過來幫忙,我和路人一起把機車搬開,把告訴人扶起來,把他扶到肯德基或是加油站的路肩,原本告訴人是坐著,後來是躺著,當時我要載我先生去馬偕醫院,馬偕醫院距離加油站很近,我有問告訴人要不要上我的車去醫院,但告訴人說不要,告訴人一直要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陷於兩難的狀況,因為兩邊都很急,我不知道該救誰,當時我先生胃痛人不舒服,然後我就上車載我先生去醫院,我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就離開,告訴人有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打,也沒有請路人幫我救護告訴人,因為當時太緊張了,所以也沒有留下我的姓名和聯絡電話給告訴人等語( 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

又於104 年8 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擦撞到我的車,告訴人被他自己的機車壓到,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哀嚎等語( 本院卷第32頁) 明確在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程晙瑋於104 年1 月8 日警詢陳稱:車禍發生後,我人受傷倒地,我看到有一名女性走向我,和我說她要戴我去醫院,我和她說我雙腿很痛,我無法行走,我請她幫我叫救護車,我意識過來時,這女性已經離開,我不清楚她離去的路線,我自行用我手機撥打110 報案,等警方到來等語屬實( 偵卷第10頁) 及於104 年2 月26日偵訊陳述明確( 偵卷第64頁) 。

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乙份(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乙紙(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乙份(偵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乙份(偵卷第27頁)、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39張(偵卷第28至47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 年1 月6 日之程晙瑋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20頁)附卷可稽。

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倒地後,腳被機車壓住,且有發出哀嚎聲音,有路人將機車扶起,被告與另一路人將告訴人扶至人行道,被告曾問告訴人是否要載他去醫院,告訴人說好,被告要告訴人上計程車,但告訴人說走不動了,並要求被告叫救護車,被告上車後即行離去,過程中並未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離去之事實,有104 年2 月26日偵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

㈡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後,其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是告訴人不願意,其並非發生車禍後逕自駛離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其沒有逃逸的行為及犯意云云。

惟查: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 、506 號判決意旨) 。

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下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要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嗣因告訴人不願乘坐其小客車至醫院,被告始駕車離去。

然據被告上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明知告訴人跌坐地上,腿部遭機車壓住,發出哀嚎聲,被告將告訴人扶至路邊坐下後,告訴人表示其腳痛無法行走,要求被告叫救護車等情,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受傷而哀嚎且無法行走,竟不顧告訴人受傷急須救護,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既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身分連絡資料而隱匿其身分,致使告訴人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且若非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而循線追查,嗣亦難以查知被告即為肇事者。

是以,揆諸前揭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判決意旨,被告雖有下車查看及詢問告訴人之狀況,惟其嗣後仍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核屬逃逸之行為、具有逃逸之犯意無訛,業已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 所規定之逃逸行為。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載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之路上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被告已不知所措,因告訴人拒絕乘坐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被告又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始逕予駛離而未留在現場,被告之行為應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

惟查,被告之夫雖身體不適而急待送醫,惟告訴人亦因車禍受傷而哀嚎不已,依被告所述醫院既離肇事現場不遠,則被告打個電話叫救護車,等候救護車到場,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不至耗費被告太多時間。

甚且被告大可於打電話呼叫救護車時,併予告知其丈夫亦待救護,使其丈夫可與告訴人得以同時受到救護。

詎被告竟連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往肇事現場救護告訴人的舉手之勞,皆不願意為之,亦未留下姓名及連絡電話,不顧告訴人之哀嚎求救,逕自駕車離去,尚難謂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辯護人上開辯護實不足採。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程晙瑋為適當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

惟考量其係因禮讓救護車先行,始左切至對向車道,方會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

並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將壓住告訴人腳部之機車移開,扶起告訴人至路邊坐下,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等情;

兼衡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一時慌亂,未及深思,方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程晙瑋同意之情形下駕車離去;

復念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7頁),且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並無卸責之意。

綜上各情,可認被告之行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藉詞狡飾、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告訴人程晙瑋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

惟考量其係因禮讓救護車先行,始左切至對向車道,方會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

並審酌其於車禍發生後,尚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將壓住告訴人腳部之機車移開,扶起告訴人至路邊坐下,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搭乘其駕駛之小客車至醫院等情;

復念及本件被告案發當時係因急於送丈夫至醫院就醫,一時慌亂,未及深思,方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及於未獲程晙瑋同意之情形下駕車離去;

兼衡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之事發過程供述明確,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佐(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7頁);

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尚有幼女尚待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慈金鳳僅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禮讓後方之救護車通過,遂向左偏行佔用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程晙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對向沿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其他閉鎖性錒骨與蹠骨骨折、右側足及趾之磨損或擦傷、兩側足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程晙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原交訴卷第27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