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璞紅與邱國賓於民國102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
- 二、案經陳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 四、辯護人復主張邱國賓於104年2月26日偵訊以另案被告身分
- 五、本判決下文所引述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璞紅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陳倉
- 二、經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五、又邱國賓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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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璞紅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璞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之印章壹顆、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璞紅與邱國賓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國賓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陳倉德」名義之印章1 顆,及由邱國賓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倉德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後,於102 年4月9 日某時,邱國賓與林璞紅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酒泉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 ,未經陳倉德之授權或同意,由邱國賓交付偽刻之陳倉德印章及陳倉德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予該門市服務人員鄭佳惠,向不知情之鄭佳惠佯稱已受陳倉德授權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林璞紅則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鄭佳惠,致鄭佳惠陷於錯誤,誤以為渠等已獲陳倉德授權同意以陳倉德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代為填寫相關資料,續於立委託書人欄位代為簽立「陳倉德」姓名,復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代為蓋印偽刻之陳倉德印章後,交付林璞紅,由林璞紅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表示其受陳倉德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意,並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表示其係以陳倉德代理人名義代理陳倉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交付鄭佳惠而行使之,鄭佳惠繼之辦理渠等之代辦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之IPHONE手機1 支予邱國賓,足生損害於陳倉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嗣陳倉德於103 年2 月5 日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人員通知上開門號欠繳通信費用,始悉其遭冒用申辦門號而報警,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倉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璞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陳倉德在審判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此有陳倉德之戶籍資料乙份( 本院卷第41頁) 、陳倉德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份( 本院卷第42頁) 、送達證書兩紙( 本院卷第53、79頁) 、警方拘提報告書乙份( 本院卷第81-1至4 頁) 等在卷可憑,足徵證人陳倉德目前確屬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次查,觀諸證人陳倉德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下稱偵4807卷,第10至12頁)所為之陳述,係以其名義遭冒用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主動向警局報案而製作筆錄,其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與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21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㈠證人陳倉德於103 年7 月10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4807卷第43頁)係以告訴人之身份所為之陳述,其陳述內容清楚、明確,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復於偵訊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是從其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偵訊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該偵訊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足認其偵訊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復不爭執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第100 頁背面) ,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本院認陳倉德上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陳倉德上開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刑事被告對證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係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陳倉德經本院於審判中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已如前述,是證人陳倉德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尚非可歸責於本院,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之所規定,踐行該筆錄之調查證據程序,提示陳倉德之偵訊筆錄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被告之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陳倉德偵訊筆錄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辯護人復主張邱國賓於104 年2 月26日偵訊以另案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偵4807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惟因本判決未引用邱國賓上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論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下文所引述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璞紅固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陳倉德之受託人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IPhone手機1 支,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故意,辯稱:案發當時伊與邱國賓是男女朋友,陳倉德之證件影本及印章是邱國賓提出的,邱國賓說陳倉德是他九金建設公司之員工,邱國賓叫伊代辦伊就代辦,伊不知道邱國賓有無獲得陳倉德的授權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倉德於103 年2 月12日警詢陳稱:本案申請門號之證件影本為我所有之證件無誤,但是( 委託書) 上面的簽名並非我本人所親簽,且我並未委託該不認識之被告去申請本案門號等語屬實(偵4807卷第11頁)。
復於103 年7 月10日偵訊陳稱:本案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委託別人去辦;
我身分證沒有遺失過,只是我4 、5 年前有影印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請不知名朋友幫我代辦台哥大的;
我不認識邱國賓;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通信業務申請書上面陳倉德的姓名、印章,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蓋這個印章等語明確(偵4807卷第43頁)。
陳倉德警詢及偵訊證述前後一致,足堪採信。
被告辯稱:邱國賓說陳倉德是邱國賓九金建設公司之員工云云;
辯護人亦辯護稱:陳倉德是九金建設公司邱國賓的員工,陳倉德與邱國賓彼此不可能不認識,且本案門號係從102 年11月開始欠費,但102 年4 月申辦後至11月前都有按期繳費,懷疑陳倉德與邱國賓間真的有代辦門號使用,嗣規避追繳費用,陳倉德才警方報案被盜辦門號云云。
惟查,陳倉德並無投保九金建設公司之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倉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本院卷第44、46頁)在卷可憑。
證人即九金建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張翔淵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金建設公司是邱國賓他們說給我錢,找我當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邱國賓和另外二個人,九金建設公司都沒在運作,他們只是在開發票;
我不認識陳倉德,陳倉德不是九金建設公司員工,我們員工只有4 人,我沒見過陳倉德,也沒聽邱國賓提過陳倉德這個人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至背面) ,核與前揭陳倉德之勞保投保資料相符,足證陳倉德未曾任職於九金建設公司,陳倉德並非九金建設公司員工之事實,進而足資佐證陳倉德前揭證述稱其不認識邱國賓,其未授權同意代辦本案門號乙節,應屬實情。
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其個人憑空憶測之詞,實不足採。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至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交付其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該門市服務人員鄭佳惠,並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簽名,表示其受陳倉德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之意,及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表示其係以陳倉德代理人名義代理陳倉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偽造上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後,交付鄭佳惠而行使之,表示以陳倉德名義代為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警詢(偵4807卷第4 至5 頁)、103 年7 月29日偵訊(偵4807卷第48至49頁)、103 年9 月30日偵訊(偵4807卷第57至58頁)、10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7至32頁背面)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服務人員鄭佳惠於104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70頁) ,並有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乙紙( 偵4807卷第21頁)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乙紙( 偵4807卷第16頁) 、陳倉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康保險卡影本( 偵4807卷第17至18頁)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康保險卡影本( 偵4807卷第19頁) 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是我前男友邱國賓帶我至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申辦手機,邱國賓只說他要使用門號,他叫我簽名就好,陳倉德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是邱國賓提供的等語(偵4807卷第4 至5 頁);
嗣於103 年7 月29日偵訊供稱:我前男朋友邱國賓帶我去辦本案門號,陳倉德的證件是邱國賓帶去的,我不認識陳倉德,當時我相信邱國賓,他叫我負責簽名就好了;
邱國賓不能簽名,因為他好像信用有瑕疵,不能幫人代理;
邱國賓說陳倉德是他的員工,他之前在九金建設;
台哥大申請書上面陳倉德的印章,是邱國賓帶去的等語(偵4807卷第48至49頁);
又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供稱:陳倉德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是邱國賓拿出來的;
我有問邱國賓為何他不當代理人,他說他在台灣大哥大有欠費,所以不能當代理人,而我有用台灣大哥大,而且沒有欠費,所以可以當代理人等語(偵4807卷第57至58頁);
復於10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案發當時我和邱國賓是男女朋友,邱國賓委託我去申辦此門號,邱國賓也有去臺灣大哥大公司酒泉門市,張翔淵、李權罡也有一起去,還有一位叫周姐的周姓女子,邱國賓申辦到的IPHONE手機1 支要賣給周姐,當天周姐後來也有來,我申辦到手機後將手機交給邱國賓,邱國賓就馬上將手機轉賣給周姐,當天邱國賓說他只需要門號,不需要手機,因為他本身自己就有一隻空機,所以才將手機轉賣給周姐;
一起去的人有那麼多人,之所以要用我的名義受託申辦門號,是因為邱國賓他們都有欠費,我有問過邱國賓,也有問過門市的人,門市的人說受託申辦的受託人也必須是沒有欠費的人才可以受託代辦;
邱國賓有準備陳倉德的身份證彩色影印本及健保卡彩色影印本,還有陳倉德的印章,邱國賓交給店員,邱國賓交給店員陳倉德的證件彩色影印本給店員影印;
我於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簽名的時候,申請人陳倉德蓋章的部分已經蓋上去;
我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簽名時,立委託書欄位陳倉德之簽名及身份證字號、住址、電話都寫好了才讓我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背面、第29頁背面、第31頁)。
證人鄭佳惠於104 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台灣大哥大的酒泉門市擔任服務人員,有印象被告於102年4 月9 日有到酒泉門市去辦門號跟手機,當時好像還有二個男生在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07號卷第45頁( 邱國賓) 照片的人,當時應該有與被告一起到,因為他( 以下直接以邱國賓稱之) 長的比較兇,我有印象;
當時主要都是邱國賓在講話說要辦門號,委託人陳倉德的證件一開始就有先拿給我,邱國賓也有拿他的證件要做代辦,可是我資料敲進電腦後,發現邱國賓因有欠費所以不能做代辦,然後邱國賓就請她女朋友也就是被告代辦,後來被告就拿她的身分證等證件給我,我敲被告資料進系統,被告名下沒有欠費,可以做代辦,然後就開始辦手續;
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陳倉德」的姓名,是我很順的寫上去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第63頁背面至64頁)。
證人張翔淵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2 年4 月9 日當天,因為邱國賓要去辦手機,我有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是邱國賓的女朋友,當天邱國賓開車載我們去,因為我不能代辦,所以在車上等,邱國賓找被告進去店裡辦手機;
在車上時,邱國賓有說要辦手機,本來要找代辦,但因為我在台灣大哥大有欠費,不能當代辦人,後來找被告當代辦人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5頁) 。
上開證人鄭佳惠及張翔淵之證述,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上開供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是以,案發當時,邱國賓有與被告一同至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由邱國賓提供陳倉德印章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鄭佳惠,並向鄭佳惠表明已獲陳倉德授權代辦本案門號,嗣鄭佳惠於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代為填寫相關資料,續於立委託書人欄位代為簽立「陳倉德」姓名,復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代為蓋印偽刻之陳倉德印章後,交付林璞紅於「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位及「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簽名後,將委託書及申請書交付鄭佳惠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邱國賓雖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作證稱:其未與被告一同前往酒泉門市,也未曾提出陳倉德印章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未以陳倉德名義代辦本案門號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4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邱國賓當時是我的男友,邱國賓拜託我去幫他申辦,他說他有欠費沒有辦法辦,因為他是我男友,我很相信他,我沒有想那麼多;
我沒有問邱國賓「陳倉德是否同意邱國賓以陳倉德的名義申辦門號」,這是我的疏失,我這部分我真的沒有問邱國賓,因為邱國賓都準備好了;
邱國賓也沒有主動告訴我「邱國賓有獲得陳倉德的同意或授權以陳倉德的名義申辦門號」;
就陳倉德是否授權同意邱國賓以陳倉德的名義申辦門號,我沒有問邱國賓,邱國賓也沒有主動告訴我,我真的不知道陳倉德是否有授權或同意邱國賓代辦門號,我就同意以我的名義來代辦門號,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
復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沒有確認邱國賓有無取得陳倉德授權,我完全沒有問邱國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
據上被告供述可知,邱國賓與被告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代辦門號,就陳倉德是否授權同意邱國賓以陳倉德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乙節,被告沒有詢問邱國賓,邱國賓亦未主動告知其已取得陳倉德之授權同意,被告並不知道陳倉德是否有授權或同意邱國賓代辦門號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被告於103 年9 月30日偵訊供稱:我記得邱國賓說陳倉德是他的員工,但我都沒有確認過等語(偵4807卷第58頁);
復於104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邱國賓自己有一疊的身份證影本,都是工人或員工的身份證影本,邱國賓有跟我說明那一疊證件都是他的員工等語( 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
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既知邱國賓持有一疊身分證影本,卻未確認該疊身分證影本之來歷,亦未確認陳倉德是否為邱國賓員工,於邱國賓未主動告知已獲陳倉德授權或同意代辦本案門號,被告亦未進一步詢問邱國賓是否取得陳倉德授權同意之情形下,被告應可預見邱國賓可能未獲陳倉德授權同意代辦本案門號,被告卻應邱國賓之請求,同意以陳倉德受託人名義代辦本案門號,容認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核被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與邱國賓就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自得與邱國賓成立共同正犯。
㈤又辯護人聲請本院發函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麥當勞公司) 調查陳倉德是否曾於該公司直營店或加盟店任職,以及發函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艾肯公司) 及立捷興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下稱立捷興公司) 調查上開公司是否曾派遣陳倉德至麥當勞門市工作。
然查,陳倉德未曾投保麥當勞公司,且於本案案發之102 年4 月9 日陳倉德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於任何公司,陳倉德投保艾肯公司之投保生效日期為100 年4 月18日,退保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陳倉德投保立捷興公司之之投保生效日期為103 年6 月6 日,退保日期為103 年8 月10日,本案案發之102 年4 月9 日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0月2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倉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6頁),進而可證陳倉德該時並未受僱於艾肯公司或立捷興公司而被上開公司派遣至麥當勞工作之事實。
又本案被告與邱國賓未獲陳倉德授權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且辯護人上開調查之請求,亦與陳倉德有無授權同意邱國賓代辦本案門號,核無重要關連。
從而,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㈥綜上說明,被告預見邱國賓未獲陳倉德之授權同意申辦本案門號,竟與邱國賓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陳倉德代理人名義代辦本案門號,致使陳倉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邱國賓未經陳倉德授權或同意,逕以陳倉德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偽刻陳倉德印章,將偽刻之陳倉德印章連同陳倉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彩色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承辦人員鄭佳惠,使鄭佳惠蓋用偽刻之陳倉德印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上,並簽立陳倉德姓名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立委託書人欄位上,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共犯邱國賓偽造「陳倉德」印章之行為,嗣於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蓋用該印章而偽造陳倉德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陳倉德」署押之行為,皆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邱國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因與邱國賓交往,竟為邱國賓觸犯本案刑責,造成陳倉德及台灣大哥大之損失,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否認犯罪,然已知悔悟,並表示願意賠償本案門號積欠之台灣大哥大通信費用,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及素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家照顧小孩兼做網拍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共犯邱國賓偽刻之陳倉德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有上開印文2 枚,足徵應有該印章存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陳倉德」印文2 枚,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陳倉德」署押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編號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乙紙及編號2 所示偽造之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乙紙,因皆已交付行使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具悔意,且願意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關於本案通話費用之損失,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又邱國賓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於本案審理時,證人鄭佳惠、張翔淵均指證邱國賓於本案案發當時有與林璞紅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代辦本案門號,此屬於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新證據。
是以邱國賓是否涉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另為偵辦。
又邱國賓就其是否與林璞紅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酒泉門市代辦本案門號,並提供陳倉德身分證件影本及印章以供申辦,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此部分邱國賓亦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章、印文│數量 │
│ │ │或署押 │ │
├──┼───────────┼────────┼───┤
│1 │台灣大哥大 │「陳倉德」印章 │1顆 │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通信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之│2枚 │
│ │ │「陳倉德」印文 │ │
├──┼───────────┼────────┼───┤
│2 │台灣大哥大 │立委託書人欄位之│1枚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陳倉德」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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