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原重訴,1,201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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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凱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凱仁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曾凱仁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重大,所犯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且依被告先前及供述內容,被告在本件案發前無業,佐以被告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被告極有可能因精神疾病、無業及無經濟來源之故,難以確保其仍會居住在戶籍址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自一0四年六月十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爰審酌被告經本院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諭知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命具保新臺幣二十萬元後,被告覓保無著,不能具保,且經訊問後,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極有可能因精神疾病、無業及無經濟來源之故,難以確保其仍會居住在戶籍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以及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中,經警詢問與其女曾偲嫺為何種關係時,答稱:曾偲嫺為外星人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非無因精神分裂症病發認其女為外星人,進而對其女下手行兇之可能等情,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一0四年八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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