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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永年為皇星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第三人李偉東駕駛搭載其妻俞錦堤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宋永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撞擊李偉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俞錦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宋永年於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錦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永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俞錦堤、證人李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及第59至6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影本14張、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2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9頁、第64頁及第67頁存放袋內;
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卷,第23至24頁)。
而告訴人俞錦堤所受傷害部分,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以時速逾5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李偉東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俞錦堤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疏失,至為灼然。
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涉嫌超速行駛(依錄影畫面),為本件肇事次因;
證人李偉東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則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亦同此認定。
而因被告業務疏失肇事,致告訴人俞錦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其業務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李偉東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俞錦堤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惟證人李偉東之上開與有過失,仍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宋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古岳旻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證人李偉東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俞錦堤因此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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