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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冠丞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致嘉告訴被告俞冠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俞冠丞於本院民國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廖致嘉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廖致嘉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137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廖致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廖致嘉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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