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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知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顯榮、胡又云告訴被告陳知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黃顯榮、胡又云均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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