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27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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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友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志遠告訴被告游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游友良業與告訴人陳志遠達成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之和解,並已完成給付伍萬元,餘款自民國104 年9 月7 日起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參仟元,直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告訴人陳志遠同意於給付伍萬元時,即撤回告訴。

查被告業已完成給付,有匯款單據為憑。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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