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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龍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龍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龍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龍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核被告賴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等刑度,詎仍不知警惕,此次復於服用酒類後,猶為圖己便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9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釀成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月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未婚,尚有領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胞姐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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