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29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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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聖慈告訴被告陳維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陳維翔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已依告訴人陳聖慈提出之和解內容,捐款新臺幣6,000 元予衛生福利部賑災專戶作為八仙樂園塵爆事件受害者醫療資金使用,茲據告訴人陳聖慈於104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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