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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王天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拘役45日確定,於91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慶於本院10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王天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1 年間所犯,距離本案已有3 年之久,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使被告之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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