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35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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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林忠勇、林忠正、林錦雲、林嬌瑛、林忠信共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共五十八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由楊元亨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 號和解筆錄)。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元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42頁背面)。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元亨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其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規定,而依當時環境以觀,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遵循前述規定致撞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張免,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0419 號卷第32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而超速行駛,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張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哀慟逾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並以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內容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迄已支付其中6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收據及匯款單),因認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暨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另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和解筆錄之內容,應按主文所示期限及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餘款29萬元,以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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