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365,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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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永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第1 行所載之「隆昌診所」應更正為「龍昌診所」、第2 至3 行所載之「馬偕紀念醫院」應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恩奇、李佩珊(被害人鄭○容、鄭○雯之法定代理人,為鄭○容、鄭○雯提出告訴)告訴被告馬永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蘇恩奇、李佩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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