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377,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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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36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金山告訴被告張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湖交簡卷第8 頁)。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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