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4,審交易,48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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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光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光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鍾光新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告訴被告鍾光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鍾光新與告訴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共新臺幣2 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車損)之損害,此有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交附民字第27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茲據告訴人蘇有富、蘇鄭秀真、蘇湘芸、李文晉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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